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本县民初字第01581号
原告重庆市祥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芝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系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朝琴,系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本溪市明山区樱花街。
法定代表人栗秀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洪兵,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新市街。
法定代表人李洪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心刚,系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祥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祥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自己提供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祥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祥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重庆市祥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藏元涛
人民陪审员 杜亚军
人民陪审员 陈 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