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504民初2828号
原告:本溪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樱花街42栋8号。
法定代表人:栗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飞,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田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约定一次性交付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的明山区文化路观山悦26D栋5门、6门的房租110000元;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7777.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观山悦商铺租赁合同,坤泰公司将位于文化路观山悦26D栋5门、6门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租金0.937元/平方米一天,年租金5门是49840元,6门是50160元,租金第二年不递增,第三年递增10%。租金为预付制,一次交付一年租金。2015年7月27日,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抹帐协议,将观山悦26D栋5门、6门的商铺抵给原告,双方约定:自2016年4月起,该商铺的租金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拒绝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租;2、该涉案房屋是由坤泰公司抵给原告,转移了该房的所有权。按合同法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坤泰公司将房屋抵给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所以原告无权以坤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3、被告承租该房屋时因房价问题未与坤泰公司达成一致,所以签了3年合同。本想待房价下降时再购买。被告投入了50多万元进行装修做办公室。如原告不对装修折价或房屋租期不能无偿续约,则不利于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观山悦商铺租赁合同、资产管理协议、抹账协议、补充协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观山悦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26D栋1至2层5号,建筑面积145.73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办公室使用。租期为3年,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租金0.937元/平方米每天,年租金49840元,租金第二年不递增,第三年递增10%。租金的支付方式为预付制,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交纳年租金49840元,第二次租金49840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交付,第三次租金54824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交付。在合同期内,若被告拖欠租金逾期15天的,视为被告违约,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被告所交押金不予退还,并从拖欠租金的第二天起到合同期满之间租金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观山悦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26D栋1至2层6号,建筑面积146.61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办公室使用。租期为3年,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租金0.937元/平方米每天,年租金50160元,租金第二年不递增,第三年递增10%。租金的支付方式为预付制,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交纳年租金50160元,第二次租金50160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交付,第三次租金55176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交付。在合同期内,若被告拖欠租金逾期15天的,视为被告违约,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被告所交押金不予退还,并从拖欠租金的第二天起到合同期满之间租金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14日,中富龙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及本溪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抹帐协议,约定:甲方预付丙方工程款人民币:6713700元;甲方预付丙方工程款由乙方位于观山悦二期E地块4#楼商业26D栋-2(34#),26D栋-3(35#),26D栋-5(37#),26D栋-6(38#)4个公建作为支付形式支付,乙方将协助丙方办理各项过户手续。2015年7月27日,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本溪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三项约定:观山悦26D栋5门、6门商业用房甲方与***签订租赁协议,有限期至2018年4月。乙方保证甲方与***签订租赁合同有效存续,自2016年4月起该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归乙方所有。26D栋2门、3门乙方可正常使用及出租。现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时间已过,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观山悦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交纳租金。现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纳租金及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十一万元及违约金二万七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婷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费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