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2,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德惠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峰,**新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一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十一冶公司并非广宇混凝土公司的合作方,因此,广宇混凝土公司不应将二十一冶公司列为本案一审被告,在广宇混凝土公司的施工过程中,既没有出现二十一冶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出现二十一冶公司的转账账号,更没有二十一冶公司给广宇混凝土公司的转款记录,二十一冶公司没有与广宇混凝土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所以,一审列二十一冶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预拌混凝土浇筑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5日C20号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40元/立方米,C25号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50元/立方米,C30号商品混凝土单价360元/立方米,泵送46米泵在此基础上收费10元/立方米。双方按车实际结算,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等等这些施工内容另有他人,与二十一冶公司无关。
广宇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十一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十一冶公司推卸责任至建筑公司一方是合同法不允许的,作为二十一冶公司一方的项目部时代表二十一冶公司行使民事权利进行工程承包建设,所拖欠债务应由二十一冶公司承担。
广宇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十一冶公司给付尚欠广宇混凝土公司的货款53193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二十一冶公司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二十一冶公司承建的仁星大厦续建工程建设需要,二十一冶公司向广宇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014年4月1日,广宇混凝土公司(供方)与二十一冶公司德惠项目部(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预拌混凝土浇筑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5日;C20号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40元/立方米,C25号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50元/立方米,C30号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60元/立方米;泵送46米泵在此基础上收费10元/立方米;双方按车实际运量结算;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累计供货每达500m³,双方对账结算一次,需方于3日内向供方支付已发生价款70%,余款应于8月30日前付清,未付清的,按欠付余额,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供方支付利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广宇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向二十一冶公司供应“C25”、“C30”、“C20细石”、“C30细石”混凝土3677.5立方米,货款共计1315150元。二十一冶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分七次向广宇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83215元,尚欠货款531935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广宇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是二十一冶公司德惠项目部,但是合同所涉及的混凝土是二十一冶公司承建仁星大厦续建工程使用的,二十一冶公司德惠项目部与广宇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二十一冶公司应对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二十一冶公司项目部与广宇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广宇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十一冶公司供应混凝土,二十一冶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货款。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二十一冶公司应在广宇混凝土公司供货结束后45日内(即2014年11月24日之前)给付广宇混凝土公司全部货款。因二十一冶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宇混凝土公司根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要求二十一冶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二十一冶公司给付广宇混凝土公司货款531935元,并以5319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货款利息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二十一冶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二十一冶公司表示,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周1”是承包周2项目干活的人。涉案的七笔转账是仁兴房地产公司法人刘波给周1款项,周1支付给广宇混凝土公司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十一冶公司德惠项目部与广宇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十一冶公司系案涉仁星大厦续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主体,所涉混凝土亦被运送至二十一冶公司承建的仁星大厦续建工程使用,接收混凝土及参与付款的经手人周1系周2雇佣人员,而周2与二十一冶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又以经理身份作为二十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一、二审庭审,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二十一冶公司德惠项目部与广宇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二十一冶公司应承担案涉款项给付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二十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9元,由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王忠旭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