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83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秀水镇长久村苇子沟屯4组。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
被执行人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3157号临河风景55栋1单元111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秀水镇长久村苇子沟屯4组。
本院在执行**与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对异议人限制高消费的措施是错误的。异议人与**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就在异议人与长春仁兴房地产、二十一冶工程公司纠纷案件当中(卷宗在法院),2016年已经判异议人胜诉,并正在执行当中,因为仁兴和二十一冶拖欠异议人人工费才致使异议人拖欠**人工费,这是根本原因。在执行异议人欠**欠款时,异议人态度积极,在仁兴地产和二十一冶没有给异议人一分人工费的时候(直至今天,一分没给,上述二者欠异议人人工费9600000元整),异议人还偿还了170000元,可见异议人的积极还款态度(二十一冶长春分公司法人个人又通过法院查封了约十二万元,给了**)。异议人又从仁兴地产和二十一冶那里开出4套房产,价值90多万,抵押在法院,用以偿还**的欠款,总共欠**94万元,扣除17万+12万=29万。还有房子顶账90多万,已经含盖了**的欠款。异议人多次给**打过电话,**一直不接异议人电话,致使异议人积极解决而无法解决。异议人平时做点小生意,出行谈客户很不方便,严重影响了异议人收益,生活雪上添霜,更影响了异议人偿还欠款的能力。综上,异议人依法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德惠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限制高消费措施,终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
本院审查查明,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德惠市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即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基于上述规定,对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不服的,应当通过“申请纠正+复议”的救济途径解决,而非执行异议和复异程序,故该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终止强制执行请求,异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迎超审判员梁湖审判员孙永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