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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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83民初2226号
原告: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经济开发区南区德九路与纬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忠,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峰,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3157号临河风景55幢1单元111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忠、程显峰、被告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国、周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531,935.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德惠市内仁星大厦续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9日,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3677.5立方米,总货款1,315,150.00元。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通过银行卡转账7笔,支付货款783,215.00元,尚欠531,935.00元。欠款经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索要,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如前。
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的主体不对,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该起诉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起诉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惠项目部,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授权项目部的章,章是虚假的。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与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该是对公账户转款,给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转款的人是谁应该核实,为什么给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转款,与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证明合同有效,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疑合同的真实性。欠款是仁星房地产公司法人出面,通过税务局领导赊给工地用的材料款,欠款应由仁星房地产公司偿还。从付款的证据可以看出,最后一笔70,000.00元是仁星房地产公司法人亲自转给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是合同履行双方违约的标志性条款,合同中没有追偿利息的违约责任条款,签订合同时,双方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仁星大厦续建工程建设需要,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014年4月1日,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惠项目部(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预拌混凝土浇筑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5日;C20号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40.00元/立方米,C25号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50.00元/立方米,C30号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60.00元/立方米;泵送46米泵在此基础上收费10元/立方米;双方按车实际运量结算;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累计供货每达500m³,双方对账结算一次,需方于3日内向供方支付已发生价款70%,余款应于8月30日前付清,未付清的,按欠付余额,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供方支付利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向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C25”、“C30”、“C20细石”、“C30细石”混凝土3677.5立方米,货款共计1,315,150.00元。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分七次向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83,215.00元,尚欠货款531,935.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虽然与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是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惠项目部,但是合同所涉及的混凝土是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仁星大厦续建工程使用的,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惠项目部与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货款。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结束后45日内(即2014年11月24日之前)给付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全部货款。因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要求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德惠市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1,935.00元,并以531,9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货款利息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00元及公告费260.00元,由吉林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立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