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民终2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榆树市秀水镇。
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6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十一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因德惠市仁兴大厦需要续建,**二十一冶公司对该大厦工程整体进行承建,该公司将全部工程大包给***,之后***又将该工程清包给***,***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活分包给**,**带领40余名木工人员于2014年4月初至7月底将所需承建的木工活全部完工。完工后,***没有全部给付**劳务费,也没有及时与**结算,经**多次找***,在2015年8月13日,**与***进行了工资费用结算,结算前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920,141.00元至今没有给付。因**二十一冶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建筑资质的他人承建工程,致使劳务费得不到保障,拖欠该工程的工资款无法及时给付,为使40多名工人尽快拿到工资款,**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劳务费920,141.00元。
**、***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德惠市仁兴大厦需要续建,**二十一冶公司对德惠市仁兴大厦工程整体进行承建,并将工程清包给***,***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活分包给**,**带领40名木工人员于2014年4月初至7月底将所需承建的木工活全部完工。2015年8月13日,**与***进行了工资费用结算,尚欠920,141.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给付**劳务费920,141.00元。庭审中**撤回对***的告诉。
原审法院认为,**二十一冶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已将所承建的木工活全部完工。***与**也进行了工资费用结算,尚欠920,141.00元。现**要求***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二十一冶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建筑资质的他人承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920,141.00元。**二十一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二十一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承建德惠市仁兴大厦整体续建工程的是**二十一冶公司的母公司,与**二十一冶公司无关,**二十一冶公司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
**二审辩称,根据**二十一冶公司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德惠市仁兴大厦整体续建工程的是**二十一冶公司,并不是**二十一冶公司的母公司。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二十一冶公司提交一份***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施工队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复印件,证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约定由***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施工队支付人工费,**二十一冶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质证意见为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对**无效,因为**施工队分包的工程在该《协议书》签订前已经完工。庭审中**二十一冶公司称实际承建德惠市仁兴大厦整体续建工程的是**二十一冶公司,但是其母公司用**二十一冶公司的公章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预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口头约定,等将母公司的公章拿来再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但后来因故没有重新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二十一冶公司关于德惠市仁兴大厦整体续建工程是由母公司承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根据***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二十一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记载德惠市仁兴大厦整体续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二十一冶公司,故**二十一冶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德惠市仁兴大厦整体续建工程由发包人***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给总承包人**二十一冶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十一冶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案外人***,***又将该工程清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由其组织人员施工,**二十一冶公司德惠项目部与***签订了《德惠市仁兴大厦续建工程大清包合同》。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再次分包给**,由其组织人员施工。根据***与**签订的《支模劳动协议》、***为**出具的《德惠市仁兴大厦*****结算单》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向*****支付拖欠的人工费920,141.00元。因德惠市仁兴大厦整体续建工程的总承包人**二十一冶公司将其承建的德惠市仁兴大厦整体续建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二十一冶公司应对于***拖欠*****的人工费应负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1.00元由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梁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