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讯电子机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博讯电子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博讯电子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4-4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14957

原告北京博讯电子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3号楼1011

法定代表人魏其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卉,女,1981410日出生。

原告北京博讯电子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讯公司)与被告孙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然、被告孙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讯公司诉称:孙卉系我公司员工,月工资4000元,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491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讯公司不向孙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6 000元。

被告孙卉辩称:不同意博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我的实际月工资是税前13 400元,其中400元是餐补。我在仲裁过程中,也向社保提交申请要求博讯公司按照工资总额补交社会保险,后来博讯公司是按照月工资13 400元给我补交的社会保险。博讯公司是承认这个工资标准才按这个工资数额给我补交社会保险的。

经审理查明:2014728日,孙卉入职博讯公司,岗位是副总经理,月平均工资为13 400元。201536日,博讯公司向孙卉发出辞退通知书,以孙卉不胜任岗位工作、不能很好的履行岗位职责为由,将孙卉辞退。

20154月10日,孙卉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博讯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3 000元;2博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 000元。201592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1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博讯公司向孙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 000元。博讯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孙卉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

庭审中,博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合法。孙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用章申请,证明博讯公司使用公章需要填写用章申请,孙卉作为博讯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的主管,可以接触到公章,孙卉提交的员工辞退通知书上的公章是孙卉个人加盖,不是博讯公司的意思表示。孙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公章不是由其保管,而是由博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保管,博讯公司有公章使用流程,孙卉平时接触不到公章,员工辞退通知书上的公章并非孙卉自行加盖的。

孙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辞退通知书,证明博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博讯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员工辞退通知书上仅加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非博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社保缴纳工资基数证明,证明孙卉的月工资数额是13 000元。博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孙卉的工资实际发放数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辞退通知书、社保缴纳工资基数证明、京兴劳人仲字 [2015 ]149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孙卉主张博讯公司以孙卉不胜任岗位工作、不能很好地履行岗位职责为由,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博讯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主张系孙卉提出解除。就其该主张,博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博讯公司否认孙卉提交的辞退通知书上的真实性,主张其上的公章系孙卉自行加盖,但其就该事实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于201536日由博讯公司以孙卉不胜任岗位工作、不能很好地履行岗位职责为由提出解除,博讯公司未能证明其前述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故其应向孙卉支付2014年728日至2015年36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孙卉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3 400元,并提交了社保缴纳工资基数证明,博讯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孙卉的实际月工资数额,并主张孙卉的月工资数额为每月4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有2年的保管义务。博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对孙卉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按照孙卉主张的13 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裁定博讯公司向孙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 000元并无不当,且孙卉亦认可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博讯公司主张其不应向孙卉支付前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博讯电子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博讯电子机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博讯电子机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慧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