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禾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新禾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602号
原告:河北新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24号财富大厦B座1106室。
法定代表人:金盛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刚,石家庄市桥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新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刚、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15时15分许,张军伟驾驶原告所有车辆冀A×××××号小轿车在张家口市沿下花园区京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有你”加气站门口时与左侧同向管旭驾驶的晋B×××××、晋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驾驶员张军伟与管旭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车辆自行修理。张军伟驾驶冀A×××××号小轿车系原告所有,且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19422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新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与三者的责任比例以及双方达成协议双方车辆自行修理,也就是互碰自赔;
2、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3、冀A×××××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标的车辆检验合格;
4、驾驶员张军伟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5、维修发票,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标的车辆所受损失10760元;
6、维修清单,证明清单和发票所表明数额是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维修项目。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我公司按照百分之百的责任赔偿其车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车辆损失10760元没有异议;2、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对方就此事故达成协议,双方车辆自行修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交强险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对方应再承担百分之五十即4380元,对方共应当承担的6380元,原告放弃向对方主张,由其自愿自行承担;3、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对于原告放弃向对方主张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4、对于双方的合同我方认可,原告的冀A×××××车辆确实在我方投保了车损险等;5、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车损险条款,其中第9条第10款、第15条证明我们车损险赔偿的计算依据,首先由对方交强险承担2000元,然后由我公司车损险承担余下的50%。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原告新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事故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双方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清单中所载明的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持有异议,但对损失总数额1076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新禾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新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处为冀A×××××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为1942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
2014年10月24日15时15分许,张军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ד迈腾”牌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沿下花园区京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有你”加气站门口时,与左侧同向管旭驾驶的晋B×××××、晋B×××××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军伟与管旭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经事故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车辆自行修理。2014年10月25日,石家庄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进行了维修,并出具了结算单和发票,花费修理费107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禾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760元,被告对该数额并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与第三者就此交通事故达成的“双方车辆自行修理”协议已经表明,原告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第三者交强险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第三者应承担50%即4380元,上述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原告则认为本案属于互碰自赔情形,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机制”仅适用于交强险而不适用于商业车损险,且车辆损失不得超过2000元,而本案原告的车损已远超过了2000元,因此,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机制”。就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车辆自行修理”而言,则足以说明原告已经将应当由第三者承担的本车修理费用予以了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既然原告已经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则被告对该部分不再具有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负的2000元以后,被告仅对原告车损的50%负有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新禾科技有限公司四千三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新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四元,由原告河北新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