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0976号
原告:济南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章莉,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鲁班百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王屹,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豪公司)与被告济南鲁班百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班公司向艺豪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2.判令鲁班公司向艺豪公司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3日为158.22元);3.判令鲁班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鲁班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收款人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622020122480406279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据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承兑人为鲁班公司,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转让信息为可再转让。经三箭公司、艺豪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济南恒大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处。济南恒大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于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2日向鲁班公司提示付款,鲁班公司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艺豪公司在济南恒大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其进行追索后于2021年8月20日向济南恒大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清偿了其票据债务。故,本案艺豪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1条规定:“被追索人依法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鲁班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艺豪公司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艺豪公司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鲁班公司未作答辩。
艺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系统操作视频、利息计算表、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鲁班公司未予质证。对艺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艺豪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2日,鲁班公司(出票人)向三箭公司(收款人、承兑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6220201224804062798,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背书已签收。后该汇票经三箭公司、艺豪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济南恒大彩钢制品有限公司。
2021年6月22日,汇票到期后,济南恒大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济南恒大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向艺豪公司进行了票据追索,艺豪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济南恒大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清偿了票据债务。
另查明,艺豪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鲁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法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后,背书人即艺豪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由此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艺豪公司有权对出票人即鲁班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本院对艺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艺豪公司主张的保险费,本院认为,因鲁班公司拒绝付款引起本案诉讼,艺豪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艺豪公司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鲁班百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济南鲁班百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计1152元,申请费1021元,均由济南鲁班百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