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

深圳市奥宏膜结构有限公司与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4民初2065号
原告:深圳市奥宏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云峰路1号展润商务大厦620-621室。
法定代表人:胡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敏,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元通村建业路98号(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倪宏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安基路2428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奥宏膜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奥宏膜公司)诉被告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下称中科能源)、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联邦制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敏,被告中科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被告联邦制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冬、刘泉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科能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400元;二、被告中科能源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以工程款63,6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9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以41,8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9日按照年利率6%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联邦制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中科能源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污水池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污水池氟碳纤维膜加盖工程,预估工程面积1045平方米,按800元/平方米的固定单价结算,合同执行期间固定单价不得调整,工程款最高不得超过836,000元,案涉工程在2018年4月1日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实际施工面积1020平方米,工程款816,000元,截至今天,被告只支付了710,600元工程款,余下105,400元未支付完毕。被告联邦制药作为总承包方,也应在被告中科能源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污水池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验收报告;3.聊天记录、结算单、附图;4.银行回单。
被告中科能源答辩称:一、关于固定包干单价价格组成。1、合同虽然约定了固定包干价,但案涉项目签约为暂定工程量,约定的包干价并非唯一固定价格,而是在最高价和最低价的一个价格区间,同时,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结算价须满足技术协议,通过甲方即业主三方验收按实际工程量计价结算;2、合同清单约定后固定包干价为83.6万元,第二项明确约定钢结构部分为19吨,但是在中科能源现场结算时,原告未派人到场,经现场实际收方量约为12.3吨,该部分工程费用应予以扣减。中科能源在对原告要求结算的回函中提出了上述问题,原告未作回应。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完成验收。1、原告没有申请验收。根据施工合同及技术协议,验收应由原告申请,但是原告没有。中科能源回函要求原告提交完整验收资料,但原告未提交;2、初步验收并非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载明中科能源初步验收合格的时间2018年4月1日的时间与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考核时间不符,据此可知报告上写的初步验收合格不是竣工验收;3、根据施工合同9.3条约定,案涉工程的验收由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3套竣工资料,中科能源在收到后组织建设方、原告三方共同参与,经建设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开始办理竣工移交,但截至今日,原告并未提交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导致迟迟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及办理竣工移交。三、关于工程款支付。1、被告中科能源在收到原告结算单后,在回函中告知原告对于现场实际收方量约12.3吨,钢结构分项工程费用应予以扣减;2、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结算价须满足技术协议,通过甲方验收,按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计价结算,被告中科能源实际支付价款71.06万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完成后结算。
被告中科能源提交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珠海污水站气体收集与恶臭气体处理项目预算清单、污水站污水膜结构实际工程量清单2份、被告联邦制药污水站气体收集工程技术协议;3.珠海联邦制药污水池氟碳纤维膜加盖制安工程结算单的回复、原告与中科能源邮件往来记录、珠海联邦制药污水加盖问题处理方案;4.业务联系函及邮件记录。
被告联邦制药答辩称:1、2017年6月23日,被告联邦制药与被告中科能源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价为398万,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预付款30%,到货款为35%,调试验收款为在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同后支付30%。现联邦制药已经支付了2,587,000元,由于该项目整体系统验收未完成,且最终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未确定,按合同约定未到付款时间,联邦制药目前不欠中科能源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联邦制药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即使联邦制药欠中科能源工程款,被告联邦制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联邦制药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污水气体收集与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2.付款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联邦制药(甲方)与被告中科能源(乙方)签订一份污水站气体收集与恶臭气体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生产厂区污水站气体除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398万元,已付2,587,000元,剩余1,393,000元未支付完毕。
2017年7月28日,被告中科能源(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污水池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技术协议、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约定被告中科能源将上述污水池氟碳纤维膜加盖制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污水池氟碳纤维膜加盖制安工程,工程地点:珠海市联邦制药厂区内,工程规模暂定面积为1045平方米。合同工期拟为2017年8月4日开工,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合同第3.1.1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800元/平方米),合同结算价(满足双方技术协议,通过甲方验收,按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计价结算):最高结算价为836,000元,最低结算价为最高总价的80%。详见附件2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合同执行期间固定综合单价不得调整。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6.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生效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即250,800元作为预付款;6.2条约定乙方完成均质池和厌氧沉淀池氟碳纤维膜的安装且通过初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合同总价的60%发票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合同总价30%即250,800元;6.3条约定乙方完成综合废水调节池和集水格栅池氟碳纤维膜的安装及初步验收,同时开具合同总价的25%发票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209000作为初步验收款;6.4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完成与甲方的交接,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同时开具结算金额的发票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竣工款83,600元。6.5条质保金41,8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有原告及被告中科能源的盖章及代理人的签名确认。
原告提交了一份工程验收报告,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说明“我单位承接联邦制药污水池氟碳纤维膜加盖制安工程所有池体于2018年3月15日已经全部竣工,各项施工指标均已达涉及要求。请各项目负责人给予确认。”项目负责人处有“高科”的签名,总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载明“经施工单位到现场完成整改,初步验收合格。潘启华”。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庭审时被告中科能源确认潘启华是其公司施工人员。
庭审时,双方一致确认最终实际施工面积为1020平方米,被告中科能源已经支付710,600元。被告中科能源认可涉案工程在2019年元月份完工,但没有结算。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中科能源发出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8月9日回函称,要求原告补充完整结算资料,且2018年4月1日签署的工程验收报告为初步验收合格,验收未经三方共同参与,并非竣工验收。经我公司现场结算,发现钢结构经现场实际收方量为12.3吨,按照合同约定应为19吨,原告当时亦未派人到场。原告庭审回应称已经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合同约定的19吨钢材只是预估,且双方约定是按照面积结算,并非按结算清单结算。被告认为虽然是按照面积结算,但也要符合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工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中科能源提交了结算手续,由于被告的不配合导致未能最终结算,被告称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钢材使用量实际施工故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及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1日的工程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原告已提交结算手续要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工程用材不足,如果导致质量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能因此免除付款义务。
二、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合同第3.1.1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800元/平方米),合同结算价(满足双方技术协议,通过甲方验收,按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计价结算):最高结算价为836,000元,最低结算价为最高总价的80%。详见附件2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合同执行期间固定综合单价不得调整。被告认为上述约定的价格是区间价格,并非唯一不变价格,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固定综合单价800元/平方米,执行期间固定综合单价不得调整,被告的解释不符合一般通常的理解,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1020平方米,故涉案工程款总计应为800元/平方米×1020平方米=816,000元,被告中科能源已经支付了710,600元,故还须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5,400元(含质保金41,800元)。关于质保金41,800元,质保金的用途为保证工程质量,合同约定的该项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了质保金后,被告中科能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600元。
三、关于利息问题。
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5月9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工程款63,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之际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被告联邦制药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联邦制药作为发包人,未向被告中科能源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奥宏膜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3,600元及利息(以63,600元为本金,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欠付的工程款在1,393,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奥宏膜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4元,由原告承担113元,由被告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雅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妙斯
书记员何洪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