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

江苏上电清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2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上电清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海丰农场上海光明工业区(海丰奶牛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喜,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元通村建业路98号(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倪宏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上电清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上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上电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义务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及被上诉人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根据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合格的“二手沼气提纯设备”一套,负责项目的设计、施工、安装、验收,同时负责办理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使用证。但被上诉人没有经营该类二手设备的资格,所安装的设备未经安全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没有取得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使用证。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其应当完成的主要合同义务。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前提是上诉人违约而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但本案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没有办理相关的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使用证,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延误工期55天的违约行为没有认定,也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即向上诉人催要开具发票所需信息,但却判决上诉人给付价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价款的前提条件是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并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也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价款。四、一审对上诉人提出退货的合理请求没有支持,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二手设备没有取得合格证,也未通过有权部门的检验,上诉人根本无法投入生产使用,也就无法实现合同的预期目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将设备退还给上诉人,所产生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但一审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是错误的。
成都中科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经营范围,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环保专用设备、气体净化装置研发、制造、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等。案涉设备属于环保设备、气体净化装置设备,被上诉人具有销售资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上诉人亦进行了书面验收确认。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办理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使用证。案涉设备已经移交给上诉人并经上诉人、监理单位完成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交付了案涉设备质量合格证明等全套文件。三、案涉设备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设备质量问题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四、被上诉人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行为。双方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工期,故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五、上诉人为达到不付款的目的拒不提供开票信息,属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成都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上电公司向成都中科公司支付货款186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江苏上电公司赔偿成都中科公司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的代理费55800元、律师参加开庭形成的差旅费8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江苏上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成都中科公司、江苏上电公司签订《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成都中科公司负责江苏上电公司的沼气提纯精制天然气部分方案编制、全厂系统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提纯装置区土建工作;合同总价430万元;项目总进度为90个日历日等。2017年8月21日,成都中科公司(乙方)与江苏上电公司(甲方)签订《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签署《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后,因乙方提出可以优惠价向甲方提供一套处理气量为500Nm?/hr二手提纯设备,甲方表示同意,故签订本补充协议;甲方负责总图、土建、消防、防雷等的设计、施工、供货及验收,负责办理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使用证;乙方供应500Nm?/hr沼气PSA脱碳装置一套,负责甲方沼气发电预处理系统出口至沼气PSA脱碳装置入口管道供货及施工,负责沼气PSA脱碳装置出口至甲方沼气发电机组入口总管道供货及施工……,负责PSA脱碳装置的调试、安装、培训,负责其供应的安全阀、压力表校验,及压力容器与压力管道的安装告知;工程总价由原合同的价格变更为186万元,含17%增值税;乙方安装完成后满6个月或者调试验收合格后满7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甲方在乙方向其开出93万元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期的93万元设备款,乙方安装完成后满12个月或者调试验收合格后满13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甲方在乙方向其开出93万元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的93万元设备款(本案审理中,成都中科公司、江苏上电公司明确本条款的付款时间节点应为安装完成后的7个月、13个月,调试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12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甲方逾期付款,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双方签字并盖章生效;本院协议生效后,《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涉及,但本协议未涉及视为取消原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等。“补充协议”签订后,成都中科公司按约提供相应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10月23日,成都中科公司向该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浙**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报送《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申丰奶牛场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及沼气综合利用项目,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本项目沼气提纯精制天然气部分方案编制、全厂系统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提纯装置区土建等工作;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同月25日,监理单位华东公司在上述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签注审查意见:经验收,该工程建设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符合施工合同要求。同期,成都中科公司、江苏上电公司、监理单位及各自经办人共同在《联动试运行合格证书》、《工程交工证书》《交工技术文件移交证书》上盖章、签名,其中《联动试运行合格证书》上所载结论意见为:1、通过空气系统联动试运行,公用系统仪表空气压力达到设计压力,冷却塔工作正常,水泵流量和压头达到0.3MPa,公用系统工作正常;2、原料气压缩机出口压力能达到设计压力0.4MPa,各调节阀工作正常,一均和二均压力正常,变压吸附装置工作正常;《工程交工证书》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交工日期2017年10月25日,其他内容与《工程竣工报验单》所载内容基本相同;《交工技术文件移交证书》所载内容主要为:成都中科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所涉各种技术文件、设备、设备质量证明文件及说明书、系统操作手册、施工图等交给了江苏上电公司。江苏上电公司及经办人在上述《联动试运行合格证书》、《工程交工证书》、《交工技术文件移交证书》盖章、签名时间均为2017年10月26日。
2018年11月2日,成都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22日,成都中科公司向江苏上电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主要内容为:成都中科公司与江苏上电公司先后签订《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成都中科公司已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并于2017年10月25日与江苏上电公司、监理单位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和技术文件的移交等;成都中科公司数次要求江苏上电公司提供开票信息及付款,但江苏上电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成都中科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上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要求江苏上电公司收函后2日内向成都中科公司提供开票信息,支付合同价款186万元,或者提出有效可行的书面解决方案。江苏上电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收到成都中科公司邮寄的上述《货款催收函》,但未有书面回复,也未向成都中科公司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的相应信息。
本案一审审理中,江苏上电公司要求对成都中科公司所提供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江苏上电公司未能按鉴定机构的要求预缴鉴定费,鉴定机构遂退卷。江苏上电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口头提起反诉,但未能按规定预交反诉费,视为江苏上电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成都中科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放弃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中科公司、江苏上电公司所签案涉合同为《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为成都中科公司对该沼气提纯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项目所需整套设备的全部(或部分)并未明确约定必须由成都中科公司生产,从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成都中科公司经营范围来看,合同约定内容并未超过成都中科公司的经营范围;同时约定内容即使超过成都中科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也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江苏上电公司辩称案涉设备的安装、检验是否合格应由安全监督主管部门等权威部门进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此辩称也不足以否定江苏上电公司此前的自认,尤其验收是江苏上电公司组织,江苏上电公司完全可以邀请其认为所需的权威部门参与验收。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江苏上电公司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因江苏上电公司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被退回,由此形成的不利后果应由江苏上电公司承担。故江苏上电公司辩称成都中科公司所提供的《工程竣工报验单》、《联动试运行合格证书》、《工程交工证书》为无效法律文书,该院也不予采纳。
国家税务总局所发[税总发(2016)75号]文明确开具增值税发票,购买方“须向销售方提供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江苏上电公司辩称开具增值税发票仅需载明购买方的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江苏上电公司应在成都中科公司开出与支付金额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成都中科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现江苏上电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收到成都中科公司所发《货款催收函》,江苏上电公司未能按成都中科公司的要求在收函后2日内向成都中科公司提供开票所需信息,故江苏上电公司应自2018年12月5日起(7个工作日的次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成都中科公司诉称其安装调试完毕后即向江苏上电公司催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开票信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江苏上电公司也予以否认,故成都中科公司的此诉称,不予采纳;江苏上电公司现应付价款为186万元,成都中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天1000元计算,江苏上电公司提出过高、请求适当调减,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综上,成都中科公司、江苏上电公司所签订的《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江苏上电公司在成都中科公司催要价款后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江苏上电公司给付成都中科公司价款186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江苏上电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成都中科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成都中科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是否超过工期以及是否应当办理管道使用证。2、江苏上电公司要求退货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在成都中科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江苏上电公司支付价款是否存在不当。4、江苏上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于2017年5月签订了一份总承包合同书,但双方于2017年8月份签订的总承包补充协议实际上变更了原总承包合同书,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由江苏上电公司负责办理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使用证。江苏上电公司提出成都中科公司未办理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使用证,与合同约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期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总承包合同书上有关于工期的约定,但在总承包补充协议上并未约定工期,由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故不存在成都中科公司违反工期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苏上电公司要求退货缺乏依据。在成都中科公司按照总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了二手提纯设备后,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成都中科公司移交了相关的技术资料与文件,在此过程中江苏上电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其以成都中科公司未提供合格证、未通过有权部门检验为由要求退货,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合同中确实约定付款时间为成都中科公司向江苏上电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但在成都中科公司向江苏上电公司要求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料时,江苏上电公司拒绝提供,属于恶意阻碍其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江苏上电公司应当向成都中科公司支付相应的设备款项。二审中,江苏上电公司已经当庭陈述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所需资料,现成都中科公司可以向江苏上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关于争议焦点四,江苏上电公司认为在成都中科公司本身有违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成都中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违约的是江苏上电公司,一审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江苏上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上诉人江苏上电清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