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6民初5723号
原告: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振兴西一路19号迎宾国际。
法定代表人:吴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元通村建业路98号(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倪宏志。
原告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原告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书恒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