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

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上电清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2民初5721号
原告: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590208855U,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元通村建业路98号(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倪宏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特别授权),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上电清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338945407P,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海丰农场上海光明工业区(海丰奶牛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喜(特别授权),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科公司)与被告江苏上电清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上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肖菊,被告江苏上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8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的部分代理费27900元、律师参加开庭形成的差旅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的代理费55800元、律师参加开庭形成的差旅费8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申丰奶牛场提供沼气提纯制天然气部分方案编制、系统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总价430万元等。后因原告可以优惠提供一套二手提纯设备,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变更为186万元;原告安装完成后满6个月或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93万元,原告安装完成后满12个月或调试验收合格后13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93万元;如被告未能按时付款,逾期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订总承包合同涉及但本协议未涉及视为取消原条款,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等。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范围内相关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并于2017年10月25日与被告、监理单位完成了工程的竣工验收、交接及技术文件的移交。由此,至2018年4月24日为完成安装满6个月、至2018年10月24日为完成安装满12个月,被告方应分别给付设备款93万元、93万元。自2018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开票资料,被告一直拒不提供,也未能按时向原告给付设备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上电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属实,原告也提供了约定的二手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但原告没有生产沼气提纯这种特种设备的资质,其销售二手设备也未经批准,沼气提纯设备的安装、进行合格检验应由安全监督主管部门等权威部门进行。现被告安装的这套二手设备无法达到商品液化气的基本要求,致被告一直未能投产,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竣工报验单》、《联动试运行合格证书》、《工程交工证书》为无效法律文书。2.原告明知被告公司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完全可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其至今未能开具,也从未向被告索要开票资料。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至今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其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的违约金也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无合同约定,同时有些部分尚未发生。3、原告方应在合同签订后90日内完成项目施工,但其直到2017年10月25日才完成基本安装,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误55日。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延期完成安装一天应支付1000元违约金计55000元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在原告主张的设备款中进行抵销。4.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适当调低违约金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鉴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实现被告正常生产合格液化气的合同目的,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协商退货,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退货所产生的运输、安装、拆装等费用计30万元。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其中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工业和环境气体、水处理工程、固体废弃物治理工程设计与施工、环保专用设备研发、制造、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禁止或限制的项目,需专项审批的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
2.原、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的《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所签合同的演变、合同总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的约定。
3、《工程竣工报验单》、《联动试运行合格证书》、《工程交工证书》、《交工技术文件移交证书》,证明原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进行了联动试运行,该项目工程经监理单位和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技术文件;进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
4、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的货款催收函、邮政特快专递单、专递查询回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催收186万元工程款,并要求被告在收函后2日内向原告提供开票信息,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收到该函。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75号],证明开具增值税发票,购买方须向销售方提供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沼气提纯精制天然气部分方案编制、全厂系统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提纯装置区土建工作;合同总价430万元;项目总进度为90个日历日等。2017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签署《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后,因乙方提出可以优惠价向甲方提供一套处理气量为500Nm?/hr二手提纯设备,甲方表示同意,故签订本补充协议;甲方负责总图、土建、消防、防雷等的设计、施工、供货及验收,负责办理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使用证;乙方供应500Nm?/hr沼气PSA脱碳装置一套,负责甲方沼气发电预处理系统出口至沼气PSA脱碳装置入口管道供货及施工,负责沼气PSA脱碳装置出口至甲方沼气发电机组入口总管道供货及施工……,负责PSA脱碳装置的调试、安装、培训,负责其供应的安全阀、压力表校验,及压力容器与压力管道的安装告知;工程总价由原合同的价格变更为186万元,含17%增值税;乙方安装完成后满6个月或者调试验收合格后满7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甲方在乙方向其开出93万元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期的93万元设备款,乙方安装完成后满12个月或者调试验收合格后满13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甲方在乙方向其开出93万元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的93万元设备款(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明确本条款的付款时间节点应为安装完成后的7个月、13个月,调试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12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甲方逾期付款,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双方签字并盖章生效;本院协议生效后,《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涉及,但本协议未涉及视为取消原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等。“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相应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该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浙**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报送《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申丰奶牛场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及沼气综合利用项目,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本项目沼气提纯精制天然气部分方案编制、全厂系统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提纯装置区土建等工作;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同月25日,监理单位华东公司在上述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签注审查意见:经验收,该工程建设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符合施工合同要求。同期,原、被告、监理单位及各自经办人共同在《联动试运行合格证书》、《工程交工证书》《交工技术文件移交证书》上盖章、签名,其中《联动试运行合格证书》上所载结论意见为:1、通过空气系统联动试运行,公用系统仪表空气压力达到设计压力,冷却塔工作正常,水泵流量和压头达到0.3MPa,公用系统工作正常;2、原料气压缩机出口压力能达到设计压力0.4MPa,各调节阀工作正常,一均和二均压力正常,变压吸附装置工作正常;《工程交工证书》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交工日期2017年10月25日,其他内容与《工程竣工报验单》所载内容基本相同;《交工技术文件移交证书》所载内容主要为:原告将该项目工程所涉各种技术文件、设备、设备质量证明文件及说明书、系统操作手册、施工图等交给了被告。被告及经办人在上述《联动试运行合格证书》、《工程交工证书》、《交工技术文件移交证书》盖章、签名时间均为2017年10月26日。
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催收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已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并于2017年10月25日与被告、监理单位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和技术文件的移交等;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提供开票信息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收函后2日内向原告提供开票信息,支付合同价款186万元,或者提出有效可行的书面解决方案。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上述《货款催收函》,但未有书面回复,也未向原告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的相应信息。
本案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所提供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被告未能按鉴定机构的要求预缴鉴定费,鉴定机构遂退卷。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口头提起反诉,但未能按规定预交反诉费,视为被告自动撤回反诉,其可另行依法主张。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放弃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案涉合同为《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为原告对该沼气提纯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项目所需整套设备的全部(或部分)并未明确约定必须由原告生产,从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原告经营范围来看,合同约定内容并未超过原告的经营范围;同时约定内容即使超过原告核准的经营范围,也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被告辩称案涉设备的安装、检验是否合格应由安全监督主管部门等权威部门进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此辩称也不足以否定被告此前的自认,尤其验收是被告方组织,被告完全可以邀请其认为所需的权威部门参与验收。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因被告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被退回,由此形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竣工报验单》、《联动试运行合格证书》、《工程交工证书》为无效法律文书,本院也不予采纳。国家税务总局所发[税总发(2016)75号]文明确开具增值税发票,购买方“须向销售方提供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被告辩称开具增值税发票仅需载明购买方的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出与支付金额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所发《货款催收函》,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要求在收函后2日内向原告提供开票所需信息,故被告应自2018年12月5日起(7个工作日的次日)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称其安装调试完毕后即向原告催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开票信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原告的此诉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现应付价款为186万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天1000元计算,被告提出过高、请求适当调减,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申丰奶牛场沼气提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要价款后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上电清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价款186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被告江苏上电清能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文义
人民陪审员  杜苏生
人民陪审员  吴春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益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