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29民初1473号
原告: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元通村建业路98号(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倪宏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岳阳县枫树湾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新墙镇三合村丰树组。
法定代表人:付满子,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成都中科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岳阳县枫树湾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树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枫树湾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合同款2,024,000元;2、枫树湾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违约金535,601.00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对枫树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中科公司与枫树湾公司签订《岳阳县枫树湾畜牧有限规模化生物天然气沼气提纯工程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向枫树湾公司提供设备、CNG压缩机及加气机供货及相关设计、采购、调试、人员培训等服务。中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枫树湾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分期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由***对原合同和补充协议承担连带责任。
枫树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应该适用专属管辖,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约定,双方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法院无权审理本案;3、《补充协议》对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一是本案应该属于专属管辖,违背规定应该无效,二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岳阳县,被告住所地也是岳阳县,双方选择无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应该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枫树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科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岳阳县枫树湾畜牧有限公司规模化生物天然气沼气提纯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明确约定甲方负责提纯装置土建、建筑(如果有)等工程;乙方负责提供沼气提纯系统设备、CNG压缩机及加气机供货及相关的设计、采购、施工、调试、人员培训等相关伴随服务。根据乙方中科公司负责的工作内容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该合同应系承揽合同,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合同中虽然对争议解决约定为任何一方可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2019年3月29日,中科公司与枫树湾公司再次签订的《岳阳县枫树湾畜牧有限公司规模化生物天然气沼气提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如对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中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中关于争议解决途径的更改,该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中科公司所在地为大邑县,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有权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阳县枫树湾畜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友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砚秋
书 记 员 付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