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光杆塔有限公司

江苏鸿光杆塔有限公司与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辖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裕安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鸿光杆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来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来安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鸿光杆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杆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被告来安管委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合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安徽省来安经济开发区,要求依法移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0日,鸿光杆塔公司与来安管委会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鸿光杆塔公司按DL/T646-2006杆塔标准及来安管委会提供的图纸制作各种规格的钢杆塔,图纸对上述设备的规格型号、材质、技术参数等作了明确要求,双方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的特征义务为鸿光杆塔公司按来安管委会提供的图纸要求制造生产钢杆塔,故履行义务一方应为鸿光杆塔公司,鸿光杆塔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万石镇,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宜兴市。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双方选择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现鸿光杆塔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来安管委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来安管委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包装、运输由鸿光杆塔公司确定,并承担运费。第六条交货方法及交货地点确定由鸿光杆塔公司按供货期限自运货物至采购方指定地点交货,而采购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为来安县。鸿光杆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也证明交货地点为来安县,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来安县。2、一审裁定认定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本案应由来安县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鸿光杆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系双方选择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现鸿光杆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韦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