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7818号
原告:江***杆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6525977E。
法定代表人:唐建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哈尔右翼中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右中旗科布尔镇察哈尔大街党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631699476626W。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管委会负责人。
原告江***杆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公司)与被告察哈尔右翼中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察哈尔管委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察哈尔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察哈尔管委会支付价款人民币244377.41元;2、判令察哈尔管委会承担利息损失15130元(以244377.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后利息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由察哈尔管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他公司为察哈尔管委会加工制作中旗佰特110KV线路工程(钢管杆、铁塔),合同总金额4812506.41元。他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但察哈尔管委会仍拖欠价款244377.41元。
鸿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发货清单、银行回单、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单号查询页面作为证据,察哈尔管委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鸿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鸿光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察右中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察哈尔管委会的曾用名)作为买受人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标的名称为中旗佰特110KV线路工程(钢管杆、铁塔);交货时间为地脚螺栓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交货,钢杆及铁塔在合同生效后48日内交货;合计金额为4812506.41元;交货方式为汽运到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察哈尔管委会支付预付款30%,发货前支付65%货款,剩余5%的货款自发货日起12个月内付清;鸿光公司提供察哈尔管委会全额增值税票。
合同订立后,察哈尔管委会于2018年10月30日向鸿光公司支付144万元,于2018年11月2日向鸿光公司支付3128129元。鸿光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分批将所有货物汽运至施工现场,最后一批货物到货日为2018年11月22日。
另查明,鸿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察哈尔管委会开具了金额为4812506.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4月12日,鸿光公司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向察哈尔管委会邮寄催款律师函一份,察哈尔管委会于2021年4月14日签收。
本院认为,鸿光公司与察哈尔管委会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察哈尔管委会欠鸿光公司货款244377.4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察哈尔管委会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继续履行该债务并应赔偿鸿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最后5%的货款自发货日起12个月内付清,即察哈尔管委会应在2019年11月22日前将全部货款付清,现鸿光公司主张以244377.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察哈尔右翼中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杆塔有限公司货款244377.41元及利息(以244377.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4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9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845元,由察哈尔管委会负担。鸿光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441元由察哈尔管委会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察哈尔管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鸿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叶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 潮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