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5115常州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北区龙虎塘金婷火锅店、曹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5115号
原告:常州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396986,住所地常州新*****街道。
法定代表人:臧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北区*****火锅店,住所地常州市新*****街道常澄路**,注册号×××55。
经营者:**,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
被告:**,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
原告常州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公司”)与被告新北区*****火锅店(以下简称“**火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民、被告**火锅店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从起诉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一、二立即从新北区***街道常澄路888号的租赁房屋中迁出;2、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400000元(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的租金)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1333.33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4、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42947.6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尚余部分);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截止2020年11月被告拖欠的水电费为85081.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常澄路888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871.2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8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房屋月租金4万元(年租金48万元),租金按季(三个月)支付,每季度提前一个星期支付,先付后用,租赁房屋用途为餐饮。合同第11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半个月以上;2、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贰万元以上;……6、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转租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68万元租金(截止2019年10月8日),后一直拖欠租金,现累计拖欠租金40万元(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未付,被告经营餐饮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尚余42947.6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尚余部分)未付,且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将其部分承租房转租给第三人,收取高额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近半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辞。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火锅店和**共同辩称,我方房屋租赁合同是2023年的5月8日到期,原告那边是到2021年5月28日,我方合同与原告的合同有差别。我方已经支付了部分租金和水电费,我也一直有陆续付款,并没有说拖欠不给。因为疫情原因,2月至4月也一直未营业,我去跟房东协商,但是原告不予理睬。5月中旬开始原告在我店门口建了停车场,影响了我的生意,我也去跟原告协商过,但是原告也都不回复的态度,而且原告额外还收了我3000多元的停车费。我的转租需要加盖原告公章,所以原告是知情并认可的。8月份起诉以后,原告已经有多次私下去跟我的租客谈让他们签合同,我的租客也有20000多元的水电费,原告让他不要给我,导致我到今天也未收到。4月8日过后我所付的钱都是水电费或者房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8年5月9日起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常澄路888号的房屋,月租金4万元年租金48万元,其中场地租金15万元、房屋租金33万元,按季支付,租金按每季度提前一个星期支付,先付后用,逾期半个月未付房租金本合同解除,由出租人收回房屋,承租人无条件搬出。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0年11月,被告尚有85081.4元水电费未支付;自2019年10月9日起房屋租金未支付至今。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结欠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理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已拖欠租金1年有余,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截止2020年8月8日拖欠的租金和截止2020年11月拖欠的水电费,因被告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州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北区*****火锅店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新北区*****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常州市常澄路888号租赁房屋中迁出。
二、被告新北区*****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截止2020年11月的水电费85081.4元、截止2020年8月8日的租金400000元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新北区*****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4万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常州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325元,由被告新北区*****火锅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杨春香
人民陪审员  丁雅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