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260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辉煌路380号2幢105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277弄63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玻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玻机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玻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玻机公司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吊篮设备使用费用743,640元;2.判令玻机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吊篮设备使用费用285,075元;3.判令玻机公司向***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以每月需支付的租金为基数,自次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具体金额后附清单)。诉讼中,***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玻机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028,7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司与玻机公司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玻机公司向***司租赁吊篮,标准吊篮租金支付标准为45元每台每天,实际吊篮租赁期自吊篮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吊篮检测通过当日起算,至吊篮报停当日为止,节假日雨天照常计算。合同约定被告于吊篮进场计算每个月的次月5日向***司付清上个月的吊篮租金,如玻机公司不能按时付清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司有权采取包括设备停用等措施,***司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逾期付款需按日加收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共产生吊篮设备使用费用1,504,830元,玻机公司只向支付了761,190元,仍有743,640元未付。2021年12月16日,双方确认吊篮报停数量及现场剩余吊篮数量,共剩余35台吊篮。由于***司多次催要欠款,玻机公司仍未支付,2021年12月27日,***司向玻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自当日起停止吊篮使用及服务,停用期间,正常计费。2022年6月30日,***司将剩余35台吊篮全部报停撤出。以上款项经***司多次催告,玻机公司都未支付。***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玻机公司辩称,不同意***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同意按照45元/台/天标准计算租金。玻机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租金标准,即39元/台/天标准计算。第二,租金中应扣除因***司所致的停工期间费用,停工期间为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23日,共计33天。第三,2021年12月27日之后玻机公司没有使用***司的设备,不应再计算租金。第四,因***司导致停工,玻机公司产生了逾期竣工、窝工等损失,且被总包方进行了处罚,故玻机公司不同意支付租金。第五,如果法院认定玻机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司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同期LPR标准。 玻机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司赔偿玻机公司的损失共计1,033,82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玻机公司陆续向***司租赁吊篮设备,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司承担吊篮设备的安装、拆卸、运输、维护、检测等相应义务,期间因***司怠于履行维修检查等工作(玻机公司也及时向***司进行过沟通委托),致其多次造成玻机公司被总包公司处罚、涉案现场施工进度严重延缓,***司处吊篮全部停用后,玻机公司不得不另外引进案外人南***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的吊篮设备(约定每台吊篮设备租金为39元/天/台)追赶工期,其中被处罚金额总计1,033,823元。由于***司的违约行为,上述损失应由其承担。 ***司答辩称,玻机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第一,***司不存在所谓的“怠于履行维修检查工作”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玻机公司应按月向***司支付租赁使用费,但玻机公司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后期便不再按时支付租金,***司多次催款均未果。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司仍派驻维修保养工作人员,而且根据合同约定,需要由双方人员共同配合管理现场设备。第二,玻机公司被总包公司处罚,施工进度缓慢的原因不应归责于***司。根据玻机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书以及暂缓施工指令单可知,被处罚的原因“吊篮相关资料整理不齐全(较乱),需根据现场使用台数重新整理归档,安全验收、较低资料不齐全”等,***司已经通过现场交付以及微信发送等形式向玻机公司全部交付了吊篮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是玻机公司管理混乱、资料整理拖沓导致被处罚,总包单位对专业分包管理力度不够是总包单位的责任,吊篮使用未按照规范文件落实执行是玻机公司不规范使用导致,吊篮落地不符合要求、吊篮亦未按要求进行验收、合格牌与检测合格牌不匹配、楼层阳台玻璃尚未安装完成、防护措施不到位、不规范均是玻机公司的问题,与***司无关,后续罚款更与***司无关。第三,玻机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合同无本案无关,玻机公司应按照45元/天/台向***司支付租赁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诉,***司提交了证据:1.《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吊篮租赁增补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一组;2.吊篮设备交付使用凭单、玻机川沙C04-12地块项目第二段幕墙工程租赁费用清单一组;3.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六页;4.吊篮报停单、工作联系单一组;5.现场照片一组;6.***司与案外人上海强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一份;7.***司出租给玻机公司的吊篮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一组;8.***司法定代表人与玻机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组;9.***司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对于本诉,玻机公司提交了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寰乔公司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吊篮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一组;2.工程停工说明、复工申请书一组;3.工作联系单一组;4.索赔清单、处罚通知书、罚款通知单一组。对于反诉,玻机公司提交了证据:处罚通知书及暂缓施工指令单一组。对于反诉,***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本诉,***司提交的证据2中费用清单系其自行制作的表格,虽无玻机公司确认,但***司已通过微信向***发送该组表格,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司计算的费用是否正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司提交的证据4中工作联系单,无对应的送达或签收凭证,玻机公司称未收到该材料,故对于该工作联系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司提交的证据5无法反映系其出租的吊篮,且拍摄时间为2022年7月1日,***司诉称已于2022年6月30日将剩余吊篮全部报停撤出,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司提交的证据6系其与案外人的合同,与本案争议无关,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玻机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2021年10月22日复工申请无原件,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案涉项目玻机公司负责人***发送名为宿富吊篮租赁协议的word文档,该协议承租方、甲方处空白,出租方、乙方为***司,主要条款为:二、租赁期限及使用地点:租赁期自2021年_月至根据项目需要。实际吊篮租赁期自吊篮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吊篮检测通过当日起算,至吊篮报停当日为止(至吊篮报停第二天不计费),节假日雨天照常计算。三、吊篮设备租金及甲方必须承担的费用:日租金45元/台/天(含百分之三税增值税普票);运费由甲方承担300元/台;检测费由甲方承担600元/台;安装费甲方承担800元/台(标准),非标加高安装费1,000元/台;拆卸费甲方承担600元/台(标准),非标加高拆卸费800元/台;非标加高固定材料费1,000元/台;春节放假期间30天不计费;租期内45元/台/天计租,多余租期天数也按45元/台/天计租。五、吊篮的运输和现场搬运:因甲方原因使乙方设备进场(退场)不具备安装(拆卸)条件无故滞留于工地上,滞留期间所产生的乙方损失,将由甲方按吊篮的租赁价予以支付(乙方发货进场单日期联系计算)。十五、付款方式:甲方同意在签约吊篮进场计费每个月的次月5日向乙方支付上个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其相关费用;以后每个月的次月5日付清乙方上个月的吊篮租金;吊篮工程结束之日清点确认验收完设备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全部租金。甲方同意如不能按时付清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采取包括设备停用等措施,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引起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逾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2021年3月17日,***司交付的19台吊篮设备经验收合格开始交付使用;2021年3月30日,***司交付的39台吊篮设备经验收合格开始交付使用;2021年4月12日,***司交付的41台吊篮设备经验收合格开始交付使用;2021年5月15日,***司交付的5台吊篮设备经验收合格开始交付使用;2021年7月12日,***司交付的6台吊篮设备经验收合格开始交付使用。***通过微信向玻机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部分合格证、检验报告。 2021年9月1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名为宿富增补吊篮合同的word文件,载明甲方(需方)为玻机公司,乙方(供方)为***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川沙C04-12地块项目吊篮租赁合同增补变更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因前期签订合同过程中对总量核算有误,原合同额为40万元,现调整为120万元。其余条款同原合同,如补充条款与前文有不一致之处,以补充条款为准。***:“吊篮增补协议按照这个。打印三份,合同章,法人章,字也签一下。”*****、签字后上传照片,***:“好。” 根据***司的统计,2021年3月产生租赁费、安装费、检测费、运输费、非标加高固定材料、专家论证费共计197,835元;2021年4月产生租赁费113,355元;2021年5月产生租赁费,以及于当月新增的5台吊篮安装费、检测费、运输费共计149,430元(清单显示金额为211,800元);2021年6月产生租赁费140,400元;2021年7月产生租赁费,以及于当月新增的6台吊篮安装费、检测费、非标加高固定材料、运输费共计167,880元;2021年8月产生租赁费153,450元;2021年9月产生租赁费147,240元;2021年10月产生租赁费147,870元;2021年11月产生租赁费,以及57台吊篮标准拆卸费、12台吊篮非标拆卸费、71台吊篮运输费共计138,675元。***司未做2021年12月费用清单,诉讼中***司明确,12月费用包含35台设备当月使用费48,825元以及拆装、运输费用,共计86,145元。2022年5月14日,***将上述统计表通过微信发送给***,***未回复。 玻机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转账支付197,835元,于2021年7月1日支付113,355元,于2021年9月24日转账支付200,000元,2021年11月16日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上海麓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1月24日转账支付10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761,190元。 2021年11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浦东质监站)作出编号为沪安质监(浦东)缓字[2021]0055号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内容为:“你单位参建的川沙C04-12地块项目001工地,经查存在问题(详细问题见附页),现要求吊篮(高空作业)范围内暂缓施工,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问题立即整改,举一反三,全数检查,整改完毕后,经企业主管部门自查合格,并由建设单位及总包单位复查确认后,于11月28日前将整改情况报告及恢复施工申请报我监督机构。我监督机构将视情况到现场复查确认,同意后方工程可恢复施工。”附页内容为:“存在问题和隐患:1、吊篮相关资料整理不齐全(较乱),需根据现场使用台数重新整理归档,日常使用(维保)记录不齐全。2、总包单位对于专业分包(二级劳务)管理力度不够。3、现场高处作业安全验收、交底资料不齐全。4、吊篮使用未按照沪住建规范(2019)6号文件落实执行。5、吊篮落地不符要求,吊篮移位未按要求进行验收,吊篮安全锁合格牌(编号)和检测合格牌(编号)不匹配,需重新整理核对。6、部分楼层阳台玻璃尚未安装完毕,安全防护措施设置不规范。7、1号楼北侧出入口防护棚设置不规范。”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七建)川沙C04-12项目部于2021年11月24日对玻机公司出具《处罚通知书》,内容为:“经2021年11月23日浦东质监站检查川沙C04-12地块时对贵司开具沪安质监(浦东)缓字[2021]0055号,主要内容为吊篮资料不齐全及使用不符合相关文件要求。项目部根据合同及公司考核制度,对贵司处罚如下:1、处以你方10,000元罚款。”2021年11月28日、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7日,上海建工七建川沙C04-12项目部分别出具《处罚通知书》,内容均为未按时完成整改、处于停工状态,处以罚款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2021年12月15日,玻机公司提出复工申请,表示已将吊篮安全隐患整改完毕,设备已经检验检修,现复工申请。同日,玻机公司向***微信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贵司在过程中配合不到位,现场无维修保养人员,造成吊篮无法使用、影响现场施工进度及人工窝工。现要求贵司在今日恢复吊篮使用,否则终止合同、贵司组织人员进行清算,我司将不再另行通知。” 2021年12月16日,***司出具吊篮报停单,载明案涉吊篮具体报停数量,以及现场剩余数量共计35台。承租负责人(笔误,应为出租负责人)处***签名,承租负责人处手写“***(***签)吊篮到期情况***总比较了解由他负责处理。**2021.12.16” 2021年12月24日,***手写抬头为“上海***司川沙工地”的材料,载明:“11月23日停工,原因安检站暂停使用;12月5日玻机公司未履行付款承诺,吊篮公司停用吊篮;11月23日-12月5日停用期间,吊篮不计费;12月6日吊篮开始计费;12月24日所有吊篮全部停用。” 2021年12月25日,玻机公司与寰乔公司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承租吊篮用于涉案工地。2022年3月16日、2022年3月18日、2022年3月23日,上海建工七建川沙C04-12项目部分别向玻机公司出具《处罚通知书》,内容均为因采光井真石漆施工和阳台涂料工作面不能按时完成,影响后续施工,对玻机公司处以罚款。2022年3月25日,上海建工七建川沙C04-12项目部向玻机公司出具《处罚通知书》,内容为工程进度整体严重滞后,影响工程备案验收交房,对玻机公司处以罚款。2022年6月21日,上海建工七建川沙C04-12项目部向玻机公司出具《处罚通知书》,内容为铝板、打胶等进度节能未能按计划完成,对玻机公司处以罚款。2022年8月29日,上海建工七建川沙C04-12项目部向玻机公司出具《工期延误违约处罚》,内容为外立面一段标工程进度拖期41天,逾期一日按照合同金额万分之二予以处罚。 庭审中,***司陈述因2021年5月的费用计算错误,5月的费用应为149,430元,而非结算清单中记载的211,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玻机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认可吊篮单价为45元/台/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司发送《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文本后,玻机公司未提出异议,此后***司已经履行了提供吊篮的主要合同义务,***司已经实际使用吊篮,《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其次,玻机公司发送的《吊篮租赁增补协议》未要求修改租费标准,且玻机公司已经按照45元/台/天的费用标准支付了两个月租费。综上,玻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司与玻机公司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吊篮租赁增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司已提供吊篮,玻机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玻机公司对于***司主张的吊篮进场数量表及时间予以认可,亦认可***司负责安装、拆卸、运输等工作,吊篮报停单上有玻机公司人员**签字,虽然**手写“吊篮到期情况***比较了解由他负责处理”,但***对于***司发送的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租赁清单未提出异议,玻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吊篮到期时间、每月租费金额与***司主张不同,故本院对***司关于租费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即2021年3月197,835元、2021年4月113,355元、2021年5月149,430元、2021年6月140,400元、2021年7月167,880元、2021年8月153,450元、2021年9月147,240、2021年10月147,870元。 对于2021年11月租费,***司主张费用共计138,675元,其中35台吊篮计费期间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根据***手写的《上海***司川沙工地》材料以及浦东质监站出具的暂缓施工指令单,可明确案涉项目于2021年11月23日停工,***司同意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5日吊篮不计费,故11月租费中应扣除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35台吊篮使用费即12,600元。***司认为***手写材料真实的意思是,若玻机公司按约支付租费,可以不收取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5日的租赁,但该材料无法体现***司上述观点,***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期间费用有过其他约定,故对于***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2021年11月费用应为126,075元。对于2021年12月的租费,***司主张费用共计86,145元,其中吊篮使用费48,825(35台X**天X45元/台/天)、拆卸费23,400元、运费10,500元,根据《上海***司川沙工地》,剩余35台吊篮“12月6日,吊篮开始计费;12月24日,所有吊篮全部停用”,故12月吊篮使用费应为29,925元(35台X**天X45元/台/天),12月费用应为63,825元。综上,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的费用共计1,407,360元,玻机公司已付款金额为761,190元,故玻机公司应向***司支付吊篮设备使用费646,170元。 玻机公司未按约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司有权要求玻机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司要求玻机公司支付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即玻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该标准过高,***司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四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玻机公司实际履行情况,对于日万分之四标准予以确认。综上,玻机公司应向***司支付以646,1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对于***司要求玻机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剩余35台吊篮费用共计285,075元。本院认为,***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停用、报停意为玻机公司不使用吊篮、报给***司停用,且***司提交的2021年12月费用结算清单显示当月产生31台设备拆卸费、35台设备运输费,***司出具的《上海***司川沙工地》亦写明2021年12月24日所有吊篮停用,可以看出***司实际已于2021年12月拆除了吊篮。玻机公司亦于2021年12月25日与案外公司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其吊篮,可以确定玻机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后已不再使用***司提供的吊篮,***司无权要求玻机公司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的租费。从***司要求玻机公司承担拆卸、运输费用可知,吊篮由***司负责拆卸、运输,在吊篮报停后,***司应当及时取回其吊篮,避免损失扩大,即使***司确实于2022年6月30日才将剩余吊篮撤场,***司并未举证证明玻机公司存在阻挠其取回的情况,亦无权要求玻机公司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的占有使用费。 对于玻机公司要求***司赔偿损失1,033,823元的反诉诉讼请求。首先,***司系吊篮的出租方而非使用方,浦东质监站出具的暂缓施工指令***的理由涉及吊篮的部分,均是吊篮使用过程中的问题,无法体现系***司导致案涉项目停工整改;其次,2021年12月25日后玻机公司使用的是案外公司的吊篮,后续的总包方处罚原因主要是玻机公司自身施工延误,与***司无关;再次,玻机公司虽提交总包方的数份处罚通知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诉称的损失已实际发生。综上,玻机公司要求***司赔偿损失1,033,823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46,17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646,1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29.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3.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15.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52.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祺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兼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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