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277弄63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机幕墙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10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玻机幕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系受***控制的上海甬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申公司)雇佣,与玻机幕墙公司无合同关系。玻机幕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公司承包。宁波大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置业公司)明知玻机幕墙公司无外墙保温、涂料施工资质,故要求这部分纳入玻机幕墙公司的施工合同,但实际***公司施工,故大海置业公司与玻机幕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外墙保温、涂料的施工内容无效。***提供的结账单上备注,***还有付款单在付款时扣除,**是甬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其对实际承包人不知情,不是事实。二、***非玻机幕墙公司员工,玻机幕墙公司也从未授权其结算,一审判决引用***在另案中的陈述认定其是玻机幕墙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当。***提交的《大海项目欠薪统计及年前支付分配表》中还有***为自己确认的欠薪金额,签名是其个人行为。(2019)浙0212民初521号案件中,***还代表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苑公司)收取款项,(2022)浙0212民初10331号案件中,总包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还认为***是天苑公司现场人员。而玻机幕墙公司与天苑公司没有关联,***不能既代表天苑公司,也代表玻机幕墙公司。大海、金地两商务大楼涉及的诉讼中,均有***出现,分别代表甬申公司、天苑公司、玻机幕墙公司,其身份应当进行认定。三、***提交的***签字的结账单不应采纳,因为其中仅有***签字,玻机幕墙公司未盖章确认,本案也未追加***为第三人,无法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金地大厦工程早已停工,从未结算,大海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未竣工项目仅以结账单认定工程量不当。《大海项目欠薪统计及年前支付分配表》,反映的是大海项目的统计,其中却又包含了金地项目的款项,也没有业主、总包方、监理等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四、《宁波大海商务大厦三方协议》明确了大海项目工程款支付期限是2016年7月31日前,故大海项目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生效判决已认定***是玻机幕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向***出具了结账单,对玻机幕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玻机幕墙公司在一审中并不认可其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其上诉主张实际承包人是甬申公司,不应支持。《大海项目欠薪统计及年前支付分配表》是鄞州区劳动局和南部商务区管委会制作的,并经***确认过。《宁波大海商务大厦三方协议》并未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每年都在催讨欠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玻机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414060元;2.玻机幕墙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为止的利息,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金额为931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向***手写一份外墙保温班组结账单,载明:大海工地工程量为伍拾柒万玖仟元整(579000元),已付壹拾玖万元整(190000),余款为叁拾捌万玖仟元整(389000元);金地工地工程量为伍拾玖万肆仟壹佰元正(594100元),已付壹拾玖万叁仟元正(193000元),余款为肆拾万壹仟壹佰(401100元)。落款为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经手人***,***在结算单右下角签字确认。2016年4月22日,***受偿150000元。2017年初,宁波市南部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为解决大海项目欠薪问题,就***班组的欠薪金额与***进行确认,确认金额为640100元。***已自宁波市南部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受偿226040元。 一审法院已审结的大海置业公司诉玻机幕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浙0212民初7831号]**:2014年2月22日,大海置业公司(甲方)玻机幕墙公司(乙方)签订《宁波大海商务大厦门窗制作及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波大海商务大厦幕墙门窗、外墙保温系统、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门窗制作安装、外墙保温系统、外墙涂料施工图纸及发包方商务标清单范围内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资料递交完整后,审计完毕之日起1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承包人应按工程进度,及时提供关于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同年5月7日,大海置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玻机幕墙公司(丙方)签订《宁波大海商务大厦幕墙窗、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宁波大海商务大厦”的幕墙窗工程(包括外墙保温、外墙抹灰、外墙涂料装修)从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宁波大海商务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剥离出来,由甲方另行分包给丙方;甲方直接与丙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乙方必须为丙方在验收、结算手续上提供便利;工程配合费及管理费按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合同总价的3%由丙方支付给乙方;乙方与丙方完善总包管理制度手续,乙方对工程进行全程跟踪控制管理,并配合丙方施工,竣工资料由丙方负责收集、整理,并进行其分部(分项)汇总后提交乙方,由乙方统一汇总申报竣工验收;若丙方提供的工程竣工资料不完整、不及时,给甲方和乙方造成损失,均由丙方承担,甲方免除乙方责任。另**,宁波大海商务大厦由玻机幕墙公司施工的幕墙窗工程已经完工。 在一审法院已审结的宁波市东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租赁公司)诉金地置业公司、大海置业公司、玻机幕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答辩称:“……,***是玻机幕墙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其仅是代表玻机幕墙公司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确认欠款,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仅是作为玻机幕墙公司在该项目的代表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该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后玻机幕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浙02民终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玻机幕墙公司诉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玻机幕墙公司在该案中诉称:2014年2月22日,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玻机幕墙公司承包金地置业公司开发的宁波金地商务大厦的门窗制作安装、外墙保温系统、外墙涂料施工图纸及发包方商务标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金地置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出具(2019)浙0226民初2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事实,大海商务大厦、金地商务大厦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均为玻机幕墙公司的承包施工范围。***为玻机幕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出具的结账单对玻机幕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于2016年4月20日向***出具结账单与宁波南部商务区管委会垫付部分工资时确认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结算单据及付款情况,玻机幕墙公司至今尚欠***414060元。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请求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自***起诉之日,参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玻机幕墙公司称其已将外墙保温、涂料交由案外人承包并经发包人允许,即便玻机幕墙公司所述属实,但***对此并不知情,***已代表玻机幕墙公司向***出具结账单,***有权据此向玻机幕墙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结账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请求玻机幕墙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于玻机幕墙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玻机幕墙公司支付***41406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4日至玻机幕墙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73元,由***负担1630元,玻机幕墙公司负担724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玻机幕墙公司的名义向***出具了结账单,对玻机幕墙公司尚欠***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后宁波市南部商务区管理委员会解决大海项目欠薪问题时,***对***班组的欠薪金额进行了确认。玻机幕墙公司否认***系代表其解决欠薪问题,并主张其项目负责人另有其人,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在另案中陈述其系玻机幕墙公司在该项目的代表,(2018)浙02民终17号生效判决也已对此进行了认定。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有权代表玻机幕墙公司与***进行结算,一审判决玻机幕墙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玻机幕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3元,由上诉人上海玻机智能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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