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5民初17214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