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沭阳鼎睿投资有限公司与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2民初8093号
原告沭阳鼎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沙河寺村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许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浩永,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北路档案局综合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唐森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鼎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鼎睿投资公司)诉被告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虹光建筑安装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7月8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鼎睿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浩永、被告虹光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睿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331758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月息0.5%计算。事实与理由:在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原告资金5000000元,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660885.477元及利息。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692443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在诉讼中超额保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虹光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被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之所以申请财产保全,是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诚信原则,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后,原告拒绝对工程造价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引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原告拒不履行结算义务,被告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以及合同约定计算出原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将该数额作为诉讼请求的标的数额,并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2、根据宿迁中院二审判决书以及沭阳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可以计算出被告超出判决支持的保全数额为1631758元,该笔款项因保全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及时领取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5日,对于其余款项,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之前均如期从沭阳县民政局领取。
原告鼎睿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宿中民终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影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改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692443元及相应利息。从该份判决可以看出,被告因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存在错误理解,导致超额保全;
2、(2014)沭执字第151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影印件),证明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从沭阳县民政局划拨款项1968242元。
3、被告申请执行材料,证明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100万元。
被告虹光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共从原告处执行的款项金额为2968242元。
被告虹光建筑安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案外人沭阳县民政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保全的财产为原告依据该协议对沭阳县民政局享有的债权,申请保全的到期债权为275万元,未到期的债权为2013年9月30日到期的185万元以及2014年9月30日到期185万元;
2、(2012)沭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向法院申请保全,经法院审查后对案涉款项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3、(2012)沭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沭阳县人民法院查明,在被告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原告认可后,原告拒不与被告进行结算的违约行为,同时证明一审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660885.477元以及利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案涉合同相关条款的理解与解释与被告的理解一致,被告在该案中已尽到权利人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存在超额保全的事实;
4、(2013)宿中民终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并依据相关评估结论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原告鼎睿投资公司对被告虹光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鼎睿投资公司将其开发的沭阳县天乐府殡仪馆土建工程交由被告虹光建筑安装公司施工。2012年9月21日,被告虹光建筑安装公司以原告鼎睿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鼎睿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4660885.477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期间,本院依据被告虹光建筑安装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鼎睿投资公司在沭阳县民政局处债权5300000元予以冻结。2013年1月2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鼎睿投资公司给付虹光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4660885.4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虹光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23元,由虹光建筑安装公司负担8523元,由鼎睿投资公司负担45000元。
后原告鼎睿投资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提起上诉,宿迁中院审理后基于二审中鉴定结论等新的事实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沭阳鼎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24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85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23元,由沭阳鼎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114元,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3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98523元,由沭阳鼎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114元,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09元。
后被告虹光建筑安装公司依据该终审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沭执字第15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原告鼎睿投资公司在沭阳县民政局处债权壹佰玖拾陆万捌仟贰佰肆拾贰元整予以提取。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执行原告款项100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将该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告虹光建筑安装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首先,被告虹光建筑安装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其目的的本身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该保全申请经本院依法审查后得到裁定准许,被告虹光建筑安装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违法性。其次,由于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由,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虹光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表等证据予以初步证明,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且一审判决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虽然二审判决未全部支持被告虹光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果最终被确定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虹光建筑安装公司在起诉时难以准确预测鉴定结果,其已尽到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被告虹光建筑安装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虹光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沭阳鼎睿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沭阳鼎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员  周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曼
书 记 员  程 玲
书 记 员  张浏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