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开民初字第01008号
原告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城内大街政园小区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徐星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文兵,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闽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光公司”)诉被告江苏闽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被告闽企公司发包的闽企公司办公楼和辅助车间工程。2011年8月27日,工程通过验收。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办公楼及增项工程、辅助车间土建及水电工程的工程款合计5900000元。被告已付4950000元,尚欠950000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400000元。余款55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以25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29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虹光公司承建被告闽企公司的办公楼及辅助车间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8月27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5900000元,被告已付4950000元,尚欠工程款950000元。双方于同日约定预留总工程款的5%即295000元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于一年内付清,余款655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前给付300000元,于2012年2月底前付清余下355000元。双方在签订结算清单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虹光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且施工项目经被告闽企公司验收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就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清单就工程价款及给付方式、时间均作出了约定。被告闽企公司未按该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虹光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闽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闽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29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江苏闽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 判 长 辛 晖
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
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