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民初字第03553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章伟,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龙,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北路档案局综合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徐星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森林,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伟、被告虹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沭阳长庄安置小区三标段工程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模板制作。2014年6月6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正在工地上施工的塔吊碰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7759.50元、护理费55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营养费59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鉴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80627.40元。
被告虹光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做工时,被工地上施工的塔吊碰伤是事实,同意依法赔偿。我公司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还另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可249天,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按损害发生时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沭阳县长庄安置小区三标段相关工程中从事模板制作工作。2014年6月6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该工地上正在作业的下坠塔吊吊斗碰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乙状结肠破裂、肝破裂、小肠广泛挫伤、右侧气胸、两肺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肾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急性腹膜炎,并行”肝破裂修补+乙状结肠造瘘+胸腔闭式引流+清创缝合术”,住院4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三月后来院行结肠造口还纳术等。2014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乙状结肠造瘘术后、肝破裂、乙状结肠破裂术后,并行”腹腔镜下乙状结肠造瘘还纳术”,住院1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四个月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被告还另行给付被告赔偿款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工时不慎被塔吊碰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乙状结肠破裂、肝破裂、小肠广泛挫伤、右侧气胸、两肺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肾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急性腹膜炎,其乙状结肠、肝破裂行修补术,综合评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80元。
另查明:原告原居住地被拆迁征用,现被安置于沭阳县梦溪街道桃园小区三期23号楼2单元301室。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承诺书、医疗病案资料、证明、拆迁安置协议、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问题;2、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是否应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关于第1争议焦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休息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9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争议焦点。1、受害人有关赔偿费用应以江苏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为2015年5月4日,故应以江苏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原告原居住地已被拆迁征用,现居住于沭阳县梦溪街道桃园小区三期23号楼2单元301室,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2元(18元/天×59天),营养费为590元(10元/天×59天),误工费为23430.90元(94.10元/天×249天),护理费为5551.90元(94.1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4年),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为108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营养费590元、误工费23430.90元、护理费5551.9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4618.8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164618.80元由被告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鉴定费1080元,合计2483元,由被告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 判 长 蒿士建
人民陪审员 黄玉环
人民陪审员 孙 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