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宿中民终字第05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鼎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沙河寺村与贤北村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许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咏江、孟浩永,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北路档案局综合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郑晓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森林。
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鼎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光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6月25日,虹光公司和鼎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睿公司将其开发的沭阳县天乐府殡仪馆工程交由虹光公司施工。工程于2009年12月23日经过验收。2012年4月8日,虹光公司向鼎睿公司交付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鼎睿公司未予答复,应视为认可总工程款为8490885.477元。鼎睿公司已经给付3830000元,余款4660885.477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鼎睿公司给付虹光公司工程款4660885.477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鼎睿公司一审辩称,与虹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工程经过审计总价为5353495.26元,扣除已付款项,现只同意给付1523495.2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虹光公司和鼎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睿公司将其开发的沭阳县天乐府殡仪馆土建工程交由虹光公司施工。合同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在基础完成后付20%,主体完成一周内付30%,粉刷完成付10%,验收后一周内付10%。资料进档案一周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5%,余款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给。”
合同签订后,虹光公司组织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鼎睿公司陆续给付虹光公司工程款3830000元。2009年12月23日,虹光公司施工工程经过验收并交付鼎睿公司。虹光公司完工后形成工程造价表,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028767.78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3.5%后工程总价款为8037840.477元,虹光公司为鼎睿公司购买材料及零星工程价款为453045元,上述价款合计8490885.477元。2011年8月10日,虹光公司将上述工程造价表所依据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12份提交鼎睿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吴轶鉴。2012年4月8日,虹光公司又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12份提交鼎睿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飞。鼎睿公司在接收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未答复虹光公司。虹光公司向鼎睿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引起诉讼。
2012年4月-5月间,鼎睿公司自行委托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353495.26元。
一审法院认为,虹光公司和鼎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而鼎睿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接收虹光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没有提出修改意见或其他回复,结合合同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视为鼎睿公司认可虹光公司所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应在28天内按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确认的工程价款给付虹光公司工程款8490885.477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830000元,鼎睿公司还应当给付虹光公司工程款4660885.477元。虹光公司还主张鼎睿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明确约定“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鼎睿公司应自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鼎睿公司辩称工程经过审计总造价为5353495.26元,只应给付1523495.26元,但合同已经约定了结算方式,且该审计报告系鼎睿公司单方自行委托形成,虹光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鼎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虹光公司工程款4660885.4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虹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23元,由虹光公司负担8523元,由鼎睿公司负担45000元。
上诉人鼎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提起上诉,认为合同并没有约定如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回复承包人提交的计算价款,则按照承包人的主张结算工程价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虹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根据合同约定,结合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的剩余工程款是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订立合同的内容、工程施工过程及已经付款数额等均不表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见,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正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提交鉴定意见。2013年11月26日,鉴定人向某出具了涉案工程的鉴定意见报告书,本案争议工程(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及开工后变更增加的工程)的造价为6522443元,鉴定造价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下浮13.5%。
鉴定意见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各自的异议。上诉人鼎睿公司认为,工程变更增加部分不实,被上诉人虹光公司提交的七份十张图纸等资料中,被上诉人“许云飞”的签名系伪造,可能由被上诉人一方通过技术手段从许云飞真实的签名中拓印到上述图纸等资料上,因此请求本院另行委托对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虹光公司认为,赶工措施费、垂直运输费、机械费、火化炉消防水池模板费用、基坑排水费等费用未予正确计价,要求鉴定人予以补足。
就上诉人提出的部分资料中“许云飞”的签名系伪造的问题,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核对后认为,涉及变更增加工程的图纸等资料中,有一张工程变更通知单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另有五张设计部门出具的技术业务联系单,联系单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均有设计部门工作人员签名和印章,因而排除了被上诉人伪造的嫌疑。剩余的数张签证单上有“许云飞”签名,从运笔走势看与真实的许云飞的签名基本一致。上诉人在提请本院鉴定签名的申请书中实际上不否认签名的形似,但认为这些签名可能是被上诉人一方通过技术手段从其他地方复写到签证单上。上诉人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申请鉴定的签名确与真实的签名相像,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笔迹真伪鉴定的理由尚不充分,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就被上诉人提出的赶工措施费等五项费用的记取问题,本院先后两次向鉴定人发函要求做出进一步的说明。鉴定人回复认为,主张赶工措施费应当提供甲方即上诉人要求赶工的签证单等证据;垂直运输费、基坑排水费等均系竞争性费用,未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机械费、火化炉消防水池模板费用均据实记取,而非按照定额计算。本院因此采信鉴定人的意见,对被上诉人另行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就此作出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并无该明确约定。该合同第33条是关于发包人因迟延支付价款而承担的利息的约定,并不能因此推断双方具有符合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关于该合同第33条的解释不当,应予纠正。但发包人迟延支付价款而必须支付的利息,仍然应当根据该合同第33条的约定履行。
本院已经查明,本案争议工程的造价为6522443元,上诉人已经给付工程款3830000元,欠付工程款2692443元,鼎睿公司应自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本案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虹光公司还提出,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签证变更增加的工程以外,虹光公司还承担了代为购买安装部分机器设备、油料等工作,该部分支出达数十万元。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二审中虹光公司的诉讼地位系被上诉人,故虹光公司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虹光公司如确有证据支持其观点,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的内容解释不当,致判决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
改判:沭阳鼎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24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23元,由沭阳鼎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114元,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3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98523元,由沭阳鼎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114元,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智勇
审 判 员 庄云扉
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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