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0484号
原告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58号瑞丰国际商务大厦12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3937985Q。
法定代表人马佳。
委托代理人周东阳,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昆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108号1幢一层153室,实际经营地址杭州市拱墅区富越香郡富越盈座1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MA27WFE1X7。
法定代表人邱昭淦。
原告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昆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5月14日三批次向原告购买大金空调,金额分别为11205元、61480元、70290元,被告按约定交付了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14日批次的货款,但至今没有支付2018年4月13日批次的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148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4月19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为922.2元,以后按实际时间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发货单、出库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收到原告发送的价值61480元的大金空调;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确认欠原告6万多货款;
3、律师函、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或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待证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应为661元,此后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昆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1480元及利息损失661元(以货款61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此后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杭州昆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昆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雷
人民陪审员 李晓颖
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何红莲
代书 记员 张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