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1204号
原告:杭州无华醒香山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CE1DH2B,住所地杭州市下满觉陇35号、37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标,澳门身份证号码1442729(8),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朗,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M0x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陆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11258842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85号萧山商会大厦1幢6层612室(自行分割)。
法定代表人:李新阔,身份证号码X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3937985Q,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58号瑞丰国际商务大厦12楼A座。
法定代表人:马佳。
原告杭州无华醒香山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陆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24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浙江陆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限额在563669.77元内的财产。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朗、潘晓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但法律适用明确,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无华醒香山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63669.77元(其中财物损失-现场被烧毁的物品59145.99元;民宿停业损失465330.78元,包含房屋租金损失368306元、雇用人员工资报酬等损失74257.35元、雇用人员社保费用损失22767.43元;鉴定费损失3919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装修“无华醒香房”民宿所需于2018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中央系统设备方案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中央系统设备及安装等服务。双方约定中央空调设备中空调的品牌为“大金”。之后,被告便在原告的民宿对空调等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交付原告使用。2020年8月21日,由被告出售并安装的上述中央空调系统中的“大金”牌空调外机突然起火并引发火灾。火灾不但烧毁了空调外机及周边财物,还造成民宿整个中央空调系统及供电系统瘫痪。民宿也因此被迫停止营业至今,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而对于原告因“大金”牌空调引发火灾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拒不作出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金”牌空调的销售者及安装等服务的提供者,其依法应对原告因空调引发火灾而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浙江陆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空调安装分很多项,其中被告主要做的是空调的组装、调试。空调运行还需有电缆线,电缆线的安装是属于电工范畴,不在空调安装的范畴。被告报价单以及产品供应详细清单上也只列明了供货的安装、哪些产品安装哪些项,并不包括电缆线。电缆线是由原告另行委托电工来安装的,但原告并未委托电工安装漏电断路器和电源电缆器护圈、护套,这个不属于被告的工作范围,所以不是被告本身在安装空调过程中的安装问题,而是原告在委托电工时候偷工减料导致的。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有一份报价清单和空调配置图,上面没有说被告会安装电缆电线,而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所以原告依据这份合同来起诉本身就是错误的。鉴定书中起火原因也表明,整个空调机组安装的原因里仅包括空调外机底座未做固定,这一点被告承认是自己的责任,被告也愿意为此责任来承担,但其他方面均不是被告的责任,甚至在起火原因第五项:空调外机场所通风不畅,这一点是被告明确告诉原告的,两楼道之间不适合安装空调外机,但被告执意安装在狭窄的楼道之间,这本身也是原告的错误,所以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另外侵权责任里间接损失是不赔偿的,原告列举的民宿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停业达一年之久,对此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空调外机的烧毁并不必然导致停业。
第三人未到庭。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央系统设备方案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中央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235000元;质保期为交付后24个月等。后被告进行了案涉中央空调的安装并交付给原告。2020年8月21日,上述被告安装的案涉大金牌空调外机起火。同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并申请对空调起火原因、原告因空调起火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后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以上申请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21年1月5日、1月20日、2月26日至现场查看。同年3月29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2021]机电质鉴字第034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起火原因:2#空调外机不规范的空调外机安装,使进线处电缆外护套、导线绝缘层受损、导致线缆对地绝缘击穿,造成漏电,而电源开关未设置漏电保护断路器切断电源;电缆的对地绝缘击穿发生打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2、空调机组在安装上,存在电源开关未采用漏电断路器、电源电缆进线孔周边未设置护套及电缆弯曲角度接近90°、空调外机底座未做固定及安装场所通风不畅等问题,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3、由于空调机组已烧毁,质量检测条件不具备,无法确定机组内在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193元、同年5月11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FHZJ2021H012203号评估报告,核定损失金额为59145.9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果。
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股东黄舒恬与杨秀娟签订《租房合同书》一份,约定:杨秀娟同意将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下满觉陇35号包括主体建筑一栋、庭院空地等(以下简称房屋)该房屋主体建筑战地面积约为100平方米,地上共三层(地下一层不算在内),租给黄舒恬经营民宿用;租赁期限15年,即2018年7月1日至2033年9月30日止;装修免租期3个月,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50000原,黄舒恬应每一年付一次,先付后用,第二年开始房租每年递增2%(即第二年年房租为255000元,第三年的年房租为260100元,以此类推直到租赁期满为止)等。同年6月11日,原告股东黄舒恬与胡录云签订《租房合同书》一份,约定:胡录云同意将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下满觉陇37号包括主体建筑一栋、庭院空地等(以下简称房屋)该房屋主体建筑战地面积约为100平方米,地上共三层(地下一层不算在内),租给黄舒恬经营民宿用;租赁期限15年,即2018年7月1日至2033年9月30日止;装修免租期3个月,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60000元,黄舒恬应每一年付一次,先付后用,第二年开始房租每年递增2%(即第二年年房租为265200元,第三年的年房租为270504元,以此类推直到租赁期满为止)等。同年8月7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出具《房产证明》一份,证明下满觉陇35号户主杨秀娟,为“满陇桂雨公园拆迁户”,确权正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下满觉陇37号户主胡录云,为“满陇桂雨公园拆迁户”,确权正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同年8月29日,原告注册成立,登记住所为浙江省杭州市下满觉陇35号、37号,黄舒恬系股东并担任监事。杨秀娟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10月出具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房租26520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房租260100元。胡录云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出具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房租27000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房租270504元。
又查明,在[2021]机电质鉴字第034号产品质量鉴定书中所指的1#空调、2#空调之间的洗衣机及其他杂物系原告装修后留下堆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央系统设备方案合同书》、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书、《租房合同书》、房产证明、收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是、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案涉火灾的起火原因经鉴定为2#空调外机不规范的空调外机安装,使进线处电缆外护套、导线绝缘层受损、导致线缆对地绝缘击穿,造成漏电,而电源开关未设置漏电保护断路器切断电源;电缆的对地绝缘击穿发生打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被告作为案涉空调的安装人,应负责空调安装时所需辅材并熟知空调安装的国家标准及所需条件,即使如被告所称双方约定辅材由原告提交(本案中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被告亦应对空调安装时所需的电源开关、电源电缆进线孔周边是否设置护套及电缆弯曲角度等进行必要审查,在不符合安装条件时应当告知原告相应风险,但被告对上述义务均未履行,故本院认为被告在空调安装时的不规范行为系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对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原告将装修后留下的洗衣机及其他杂物堆放在本就狭小的空调安装空间,对起火从该2#空调蔓延至其他财物亦存在过错,故对于火灾造成的原告的财物及装修损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过错与原告损失的发生及扩大,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侵权,本院结合各方过错、原因力大小、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装修及财物损失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的承担,本院在下文中再行论述。
对于原告因空调起火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装修及财物损失,根据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FHZJ2021H012203号评估报告,损失金额为59145.99元;2、租金损失,因原告系租赁案涉房屋进行民宿经营,案涉空调起火致使民宿中央空调及厨房无法使用以致民宿无法正常营业,结合鉴定机构分别于2021年1月5日、1月20日、2月26日至现场查看的事实,考虑到重新安装空调系统及房屋修复所需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租金损失计算7个月(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较为合理,结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收据,因杨秀娟确认收到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房租265200元、胡录云确认收到的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房租270000元高于合同约定,现原告未说明实际支付租金高于合同约定的合理理由,故本院按照合约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经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损失为35700元(255000元÷12个月×1/3+255000元÷12个月+265200元÷12个月×1/3,原告提交证据未显示其已支付下满觉陇37号2020年9月份租金),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20日的租金损失为250563元(260100÷12个月×5+260100÷12个月×2/3+270504÷12个月×5+270504÷12个月×2/3),合计为286263元;3、雇用人员工资报酬及及社保费用等损失,雇佣员工是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的内容,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该费用并非是火灾发生后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39193元(32193元+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中的租金损失,因中央空调系统系民宿运营所必需,故空调起火即会产生停业,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100%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因被告不认可空调起火系因被告安装问题而产生,故亦应由被告承担10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空调起火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372772.79元(59145.99元×80%+286263元+39193元),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抵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陆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无华醒香山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372772.79元;
二、驳回杭州无华醒香山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6元,保全申请费3338元,以上合计12774元,由杭州无华醒香山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98元,浙江陆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76元。
浙江陆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颜冰心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许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