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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杭州某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05民初7550号 原告(案外人):曹某。 被告(申请执行人):杭州某空调电器有限公司。 第三人(被执行人):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被执行人):苏州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曹某与被告杭州某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曹某所有;2.依法判决撤销(2024)苏0505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甲公司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甲公司开发的涉案房产,房屋价款2522208元。后根据房屋实测面积甲公司退还差价774元,房屋总价为2521434元,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第三人甲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于2022年10月26日向原告开具2521434元增值税发票。2024年1月23日,虎丘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被告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24年2月1日查封了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2024)苏0505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早于2021年便与第三人甲公司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全部房款。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系为解决家庭基本生活居住需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是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执行款至今未执行到位,却成为被告,并有可能承担败诉风险,对被告公司来说极为不公正。二、查封涉案房产是法院主动采取的执行措施,并非是被告公司申请,与被告公司无关。在执行异议阶段被告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要求法院必须查封涉案房产。三、被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额为三百多万元,而法院查封了多套房产。法院是否超额查封被告无从知晓,查封行为确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败诉风险。四、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也已向法院邮寄了解封申请,故本案不应形成诉讼。五、按照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被告公司认为法院的执行措施无过错。原告对案涉房产确实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甲公司、乙公司均未发表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9月25日,本院就被告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甲公司、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苏05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甲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304285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9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的标准自202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乙公司对甲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936元,由被告公司负担4232元,甲公司、乙公司负担31704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甲公司、乙公司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1月23日,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苏0505执XXX号,执行标的3288445.01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35284元,合计3323729.01元。2024年1月31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甲公司、乙公司银行存款3323729.0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权利。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24年2月1日查封了登记于甲公司名下的位于涉案房屋。 嗣后,原告曹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终止(2024)苏0505执XXX号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2024)苏0505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曹某的异议请求。曹某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21年1月14日,原告曹某(买受人)与第三人甲公司(出卖人)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曹某向甲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7.7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8.520平方米,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9.24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暂定2522208元。曹某选择贷款方式付款,甲公司定于2022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曹某,不可抗力除外。买卖双方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由双方委托第三方(第三方另行确定)依法向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曹某陆续向甲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2522208元。2022年7月26日,原告曹某缴纳了案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1728元。2022年8月11日,甲公司通知原告曹某交付案涉房屋,并退还房屋差价774元。2022年10月26日,甲公司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房后,原告曹某陆续缴纳了案涉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能耗费等费用。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向本院递交解除查封申请书,申请解除(2024)苏0505执XXX号执行裁定中对甲公司名下位于涉案不动产的查封。 2025年3月18日,本院解除了被告公司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为解除被告公司对涉案不动产的查封措施。现上述房屋项下被告公司的查封已解除,原告的起诉已没有必要性和实效性,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97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