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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杭州某电器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05民初7935号 原告(案外人):邹某。 被告(申请执行人):杭州某电器有限公司。 第三人(被执行人):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被执行人):苏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邹某与被告杭州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第三人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苏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乙公司、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房屋归原告邹某所有;2.依法判决撤销(2024)苏0505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排除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乙公司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乙公司开发的房产,房屋价款2432940元。后根据房屋实测面积乙公司退还差价2322元,房屋总价为2430618元,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第三人乙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向原告开具2430618元增值税发票,并于2022年8月28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2024年1月23日,虎丘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甲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24年2月1日查封了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2024)苏0505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早于2021年便与第三人乙公司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全部房款。虽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案涉房屋仍是为了解决家庭基本生活居住需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甲公司辩称,一、甲公司是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执行款至今未执行到位,却成为被告,并有可能承担败诉风险,对甲公司来说极为不公正。二、查封涉案房产是法院主动采取的执行措施,并非是甲公司申请,与甲公司无关。在执行异议阶段甲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要求法院必须查封涉案房产。三、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额为三百多万元,而法院查封了多套房产。法院是否超额查封被告无从知晓,查封行为确与甲公司无关,甲公司不应承担败诉风险。四、诉讼过程中,甲公司也已向法院邮寄了解封申请,故本案不应形成诉讼。五、按照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甲公司认为法院的执行措施无过错。原告对案涉房产确实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乙公司、丙公司均未发表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9月25日,本院就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乙公司、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苏05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乙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工程款304285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9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的标准自202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丙公司对乙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936元,由甲公司负担4232元,乙公司、丙公司负担31704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乙公司、丙公司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1月23日,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苏0505执XX号,执行标的3288445.01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35284元,合计3323729.01元。2024年1月31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乙公司、丙公司银行存款3323729.0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权利。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24年2月1日查封了登记于乙公司名下的房屋。 嗣后,原告邹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终止(2024)苏0505执XX号案件对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2024)苏0505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邹某的异议请求。邹某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21年1月10日,原告邹某(买受人)与第三人乙公司(出卖人)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邹某向乙公司购买印澜岸花园10幢1803室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4.3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5.770平方米,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8.53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暂定2432940元。邹某选择贷款方式付款,乙公司定于2022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邹某,不可抗力除外。买卖双方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由双方委托第三方(第三方另行确定)依法向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邹某陆续向乙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2432940元。2022年7月26日,原告邹某缴纳了案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1305元。2022年8月11日,乙公司通知原告邹某交付案涉房屋,并退还房屋差价2322元。2022年8月17日,乙公司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房后,原告邹某陆续缴纳了案涉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能耗费等费用。 本案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向本院递交解除查封申请书,申请解除(2024)苏0505执XX号执行裁定中对乙公司名下不动产的查封。 2025年3月18日,本院解除了甲公司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为解除甲公司对涉案不动产的查封措施。现上述房屋项下甲公司的查封已解除,原告的起诉已没有必要性和实效性,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264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