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2249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胜,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徽商城市庭院1幢4-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16975A。

负责人:张文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涛,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钟楼区南大街街道米市河107号(格林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1371658690。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涛,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常州消防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胜,被告***、被告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及常州消防总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85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9882元(按月暂算至2020年5月8日,此后以118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2%/3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78383元;2、判令常州消防总公司对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常州消防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2017年7月25日,***、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分两次借款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分。***、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向***出具两份借条,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违约金300元一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出具两份借条的当日,分别借给***、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但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除***支付12000元外,剩余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均未支付。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是常州消防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其法律责任应由常州消防总公司承担。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提起诉讼。

***辩称:借款是事实,是用于淮南和山东的项目,当时我没有和***约定利息,中间我还了100000元本金和几万元利息,现在应按照国家法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一个100000元只借了2个月,一个100000元借了几年。

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辩称:一、我司没有向***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借款合议和关系,两份借条上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的印章是由***私自刻制加盖的,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对此不知情;二、***原来是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的承包人之一,但在2017年3月终止了承包关系,当时双方签订相关协议,确认***已经交还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的印章,且禁止其以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名义借款和担保,所以案涉两笔借款是其个人借款,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所以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没有义务为其个人还款;三、***诉请偿还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错误。综上,***要求***和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共同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

常州消防总公司辩称:同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常州消防总公司不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义务,请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向***指定账户转款100000元,附言一栏注明山东项目周转款。2017年5月19日,***与***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出借人***,因用于山东项目线缆贷款周转于2017年5月19日向出借人***借款100000元,于2017年7月19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300元一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据手写“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6217755110000288355”。***在借款人处签字,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在借款人处左侧加盖公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

2017年7月25日,***、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单位: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借款人:***,因用于淮南翰城消防工地周转于2017年7月25日向出借人***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五个月,于2017年元月25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300元一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据手写“账号:5522××××6998,账户名:***,开户行:建行长江东路支行”。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在落款单位章处盖章,***在借款人处签字。2017年7月26日***向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账户转款100000元,附言一栏注明借款。庭审中,***及***均确认2017年7月25日的借据上还款日期“2017年元月25日”系笔误,实际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给***4000元,于2017年7月19日支付给***4000元,2017年7月25日支付给***2000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给***6000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4000元,上述款项均为***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0000元。2018年2月6日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支付***10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认可***、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已偿还120000元,但其认为还款应先息后本,***2017年5月19日偿还的4000元为该借据借款的利息,此后还款均为偿还2017年7月25日借款的利息,应先扣除该借据中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剩下的款项为偿还该借据的借款本金。

另查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0年5月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担任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借据、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向***出具《借据》,系对向***借款事实的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与***、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履行了出借义务,***、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亦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2017年5月19日***向***出具借据当天,***偿还***利息4000元,系***预先在本金100000元中扣除利息,故***实际出借的本金为96000元。***和***口头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现***要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300元/天,超出年利率24%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起诉要求按照日利率2%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年利率24%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7月25日的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2017年7月19日后还款均为偿还2017年7月25日借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300元/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起诉要求按照日利率2%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年利率24%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出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支付给***4000元、2017年7月25日支付给***2000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给***6000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4000元,共计16000元,均为***偿还***2017年5月19日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96000元为本金,扣除其应当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自2017年5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7年7月19日〈3904元〉+违约金自2017年7月20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12096元〉),为16000元。故截至2017年11月23日,2017年5月19日的借款本金仍为96000元。2018年2月6日,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偿还***100000元,自2017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未偿还***借款逾期违约金,故其辩称该款项为偿还***2017年7月25日借款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扣除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00000元×42天×36%÷360天=4200元)后,余款即为偿还2017年7月25日借款的本金,即95800元。故截止2018年2月6日,2017年7月25日借据尚余借款本金4200元。

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系常州消防公司的分公司,常州消防公司应对常州消防安徽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200元(96000元+4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42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被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计1934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祁可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