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82民初1175号
原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钟楼区南大街街道米市河107号格林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华昌路东侧、大南路北侧沙洲大厦主楼9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二十里铺工业示范区**新区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消防公司)与被告***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恒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顺公司、天水恒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830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8647.26元(以145670.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19日按LPR计算为5411.59元;以588302.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3235.67元);2、被告***恒顺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3、被告天水恒顺公司对被告***恒顺公司的前述第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恒顺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恒顺-锦润华庭住宅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恒顺公司将位于***华昌路与书院路交界处的消防工程项目由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原告与被告***恒顺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完成结算,同时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另质保金442632.04元也于2022年10月19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被告***恒顺公司系由被告天水恒顺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当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天水恒顺公司应对被告***恒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恒顺公司、天水恒顺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对起诉的总金额有异议,其中包含的一部分质保金因为有遗留问题还未处理完毕,故质保金暂时不能退还;2.被告***恒顺公司、天水恒顺公司无关联,被告***恒顺公司是独立运营的公司,自负盈亏,与被告天水恒顺公司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恒顺公司(发包人)与常州消防公司(承包人)签订《恒顺.锦润华庭住宅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顺公司将位于***市恒顺锦润华庭住宅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发包给常州消防公司施工,具体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的全部消防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此内容,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送风系统、防火卷帘系统等及室外所有消防工程的安装(含管、盒预埋)、调试、开通,保证通过消防验收,在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中未加规定但却在图纸上显示或工程量清单中显示或可合理地被指明为合同一部分(反之亦然)的情况下,为执行和完成合同,这些工作应按要求执行,并应使发包人完全满意。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承包人负担,并被认为在其合同总价中考虑了此类费用。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施工图设计的全部消防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此内容,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送风系统、防火卷帘系统等及室外所有消防工程的安装(含管、盒预埋)、调试、开通,保证通过消防验收,在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中未加规定但却在图纸上显示或工程量清单中显示或可合理地被指明为合同一部分(反之亦然)的情况下,为执行和完成合同,这些工作应按要求执行,并应使发包人完全满意。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承包人负担,并被认为在其合同总价中考虑了此类费用。此外还约定有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专用条款。专用条款第7条工程款支付,7.3条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4)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并经发包人、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实际竣工、竣工证书发出、承包人提交竣工图、3套正式竣工资料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后,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承包人提供结算金额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预留结算工程总价的5%为保修金;7.4质保金比例:结算工程总价的5%,质保金不计利息,两年缺陷保修期满后,支付扣除维修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发包人于本分包合同结算完成后且按合同支付相关款项前,提供累计金额与竣工结算金额相等的发票。12.工程保修:12.1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起算日期为项目竣工交付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超过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后6个月。附件5-2:工程违约处罚管理要求:21.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按照甲方现场管理细则及合同约定执行。因追究违约方的约责任,守约方所支付的诉讼法、鉴定费、勘验费、律师代理费、必要的食宿交通费违约方承担。
施工合同签订后,常州消防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恒顺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3日、11月23日取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的两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2021年12月20日常州消防公司与***恒顺公司形成财务结算表,确定工程结算金额8852640.75元、应留质保金442632.04元、累计应付金额7664337.87元、累计实付金额7664337.87元,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745670.84元。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10月20日、质保金到期日期2022年10月19日。***恒顺公司尚欠145670.84元工程尾款未支付、质保金442632.04元也未退还,故常州消防公司提起诉讼。常州消防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另查明,天水恒顺公司为***恒顺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恒顺.锦润华庭住宅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结算表、财务结算表、***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加以证实。
审理中,***恒顺公司、天水恒顺公司提供:
证据1:物业提交的维修清单;证明:由于存在遗留维修问题,质保金暂时不能退还。
证据2:天水恒顺公司利润表、负债表及工商登记信息、***恒顺公司利润表、负债表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家公司财务独立。
原告常州消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物业提交的维修清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维修问题保修期限是2022年10月20日已经到期,所以不存单方质量问题。被告方与原告调解时提到这个问题,原告处有质保期到期后物业与原告签字的维修确认单和质保金退还支付的审批表,物业公司及其他单位都已经签字。不但质保期已经到期,被告方提出所谓的质保事宜不在质保期限内,以及质保期限以内的维修,退还质保金这个事实物业公司的***已经签过字,所以不能证明在质保期内提出保修并且存在质量问题。
对利润表等不能达到被告方证明目的,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是证明财产独立于成立的公司,但该两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这样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过维修要求,原告为履行质保义务的依据,但被告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消防公司与被告***恒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施工合同、结算表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工程款尾款金额为145670.84元未支付,被告***恒顺公司对该金额也无异议,被告***恒顺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故原告对该部分主张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应予以支持。该部分欠款利息截止2022年10月19日为4720.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双方在施工合同及财务结算表中均有明确约定,质保期届满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9日。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恒顺公司退还质保金442632.04元及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恒顺公司辩称的原告存在在质保期内的质保义务未完成的情况,被告***恒顺公司未能举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4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等,且双方约定律师费由为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该主张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天水恒顺公司系被告***恒顺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天水恒顺公司应当要举证与被告***恒顺公司之间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设置完整的财务账册,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每年度均有会计事务所审计等,从而可以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财务独立。两被告仅提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不足以证明被告天水恒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本院释明后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天水恒顺公司应当对被告***恒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830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2年10月19日为4720.34元;自2022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8302.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
三、被告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5元由被告***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水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