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021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鸿佳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204民初5021号
原告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0)苏1204民初50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鸿佳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00元或查封等额价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套取金融机构借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出借资金来源于其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并非其自有资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借款转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2月13日,被告鸿佳集团向原告华厦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18年4月底前归还(无息),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收取。”钱善和、李留芹、汤文华在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2018年3月5日,原告华厦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借款200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借款年利率5.3505%,按月结息;等等。庭审中,原告认可该20000000元均于2018年3月6日出借给被告鸿佳公司。 3.2018年3月6日,华厦公司(甲方)与鸿佳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2018年3月5日向江苏银行姜堰支行申请贷款20000000元,乙方为担保方。2018年3月6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以甲方借款合同上的到期日期为准;等等。 4.2018年3月6日,原告华厦公司开具中国建设银行本票3份,金额分别为9250000元、750000元、10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鸿佳公司,三份银行本票下方均载明“我公司已收到此本票原件!2018.3.6”被告鸿佳公司在该载明的内容上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本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计7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900元,由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0900元,同时向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
审 判 员 俞海虹
法官助理 徐 霞 书 记 员 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