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1204执异1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被保全人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徐州市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城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还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据此,本院执行局作出(2020)苏1204执保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以其公司与鸿佳公司的工程结算尚未最终确定,且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所要支付的费用已超付工程款为由,认为鸿佳公司在其处并没有到期债权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作出的(2020)苏1204执保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仅对鸿佳公司在泉城公司的债权予以冻结,其法律后果在于限制泉城公司向鸿佳公司的支付行为,该法律文书对泉城公司所设定的义务是消极的止付义务,而非积极的向本院或申请执行人进行支付的义务。这一义务与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主张并不冲突,也并未现实损害异议人的权利。异议人如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已经到期的未付工程款债权,可在本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或申请执行人履行时,再行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泉城公司对本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提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泉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1日,本院对华厦公司诉鸿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1204民初5021号民事裁定:冻结鸿佳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等额价值财产。
2020年12月14日,(2020)苏1204民初5021号民事裁定移送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1204执保901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苏1204执保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鸿佳公司在你公司的未付工程款200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并于当日向泉城公司送达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
泉城公司提出异议称,1、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鸿佳公司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在鸿佳公司提供完成决算资料进行审计后才能确定准确支付款数额和支付时间,而工程至今未审计,工程款属于不明确的状态,债权属于未到期债权。2、因鸿佳公司在锦凤溪项目施工过程中没有投入资金,大量欠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分包商工程款等,在(2020)苏1204执保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已向异议人送达了大量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上述文书所涉数额已远超异议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3、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也不得对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实质审查。请求,裁定撤销(2020)苏1204执保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在异议人处的执行行为。
驳回徐州市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东平
审 判 员 全 顺
审 判 员 陈 祥
法官助理 宋 琪
书 记 员 霍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