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2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鸿佳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初22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25095340,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215号。
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根,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36376F,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双登科工园18号。
法定代表人:钱善和。
被告:江苏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42717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甸址村。
法定代表人:林庆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6672180B,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罗塘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章惠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善和,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李留芹,女,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公司)、江苏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泰公司)、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钱善和、李留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张福根、被告云泰公司及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佳公司、钱善和、李留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万元、截止2021年1月25日的利息1862495.35元及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5160元;2.判令被告云泰公司、华厦公司、钱善和、李留芹对被告鸿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鸿佳公司签订编号为12862019280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鸿佳公司提供3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间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220.5BPS计算,贷款期内利率不作调整,逾期还款则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到期还本。2019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向鸿佳公司发放了320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期满后,鸿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20年7月19日,鸿佳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00万元、利息及罚息219312.04元。被告云泰公司、华厦公司、钱善和、李留芹为鸿佳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9年3月26日、18日、2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1286201900000001、002、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
云泰公司、华厦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云泰公司、华厦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云泰公司、华厦公司提供担保是基于鸿佳公司此前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而且鸿佳公司有能力重新向原告借款,在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原告和鸿佳公司均未告知保证人有关借新还旧的事实,相反,却告知保证人仅仅是履行个程序而已,鸿佳公司是重新借款,履行了严格的审批手续,让保证人放心签字。2.2021年1月27日晚,钱善和突然告知保证人,当初鸿佳公司、原告以及泰州市盛鑫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三家隐瞒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内容大致为鸿佳公司向盛鑫公司拆借过桥资金,原告负责将新贷直接偿还给盛鑫公司。3.案涉3200万元并没有实际交付给鸿佳公司,而是由原告汇给盛鑫公司,应当视为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且原告向保证人隐瞒事实,因此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4.关于案涉借款审批事宜,原告告知云泰公司、华厦公司,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善和及其配偶李留芹会共同作为保证人签字,打消我方的过虑,事实上,我方刚刚得知,钱善和与李留芹早已离婚,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晓,却故意忽悠我方签字担保,如果他们早已离婚,显然增加借款偿还的风险,我方可以选择不担保。5.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原告与鸿佳公司合意隐瞒新贷还旧贷、三方协议、夫妻离婚等相关事实,以及借款给案外人的事实,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其恶意串通的事实。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授信业务回单;证明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鸿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32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9日,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3200万元发放至鸿佳公司在原告开设的结算账户。鸿佳公司同时出具申请书,将其资金划转至盛鑫公司。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决议两份、担保人公司章程两份;证明被告云泰公司、华厦公司、钱善和、李留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鸿佳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人云泰公司、华厦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章程规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4,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证明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相关法律文书后即视为送达。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诸被告承担。
证据6,董事会决议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授信业务凭证回单各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业务协议、放款通知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鸿佳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请3300万元授信额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业务合同,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开始陆续向其发放了3300万元贷款(分三笔发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2100万元、800万元),前述贷款于2019年3月8日全部到期。云泰公司、华厦公司、钱善和等自愿为鸿佳公司上述3300万元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7,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3月8日,鸿佳公司、盛鑫公司、华厦公司及云泰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因鸿佳公司未能偿还浦发银行前述3300万元贷款,由鸿佳公司向盛鑫公司借用应急周转基金320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浦发银行贷款,并约定银行续贷的贷款到达鸿佳公司账户,到达之日为借款到期日,鸿佳公司应立即偿还盛鑫公司全部借款本息,充分证明云泰公司、华厦公司对本案3200万元续贷的贷款用于归还盛鑫公司应急周转基金完全知情并同意。华厦公司、云泰公司继续为鸿佳公司的上述3200万元应急周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8,钱善和、李留芹结婚证核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钱善和、李留芹提交的结婚证进行了审查,云泰公司、华厦公司代理人声称原告知晓其早已离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结婚证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且钱善和、李留芹对本案借款也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9,账户查询表三份。证明:2019年3月29日,原告按约将本案3200万元贷款发放至鸿佳公司账户,鸿佳公司按约将该笔贷款归还盛鑫公司应急周转基金。本案借款在2020年3月29日到期后,保证人云泰公司、华厦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日、6月5日向原告代偿利息494342.30元、494342.30元,两保证人已经在主动履行保证义务。
云泰公司、华厦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授信业务回单的真实性,由于我方没有参与签字,由法院依法审核,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了本案焦点就是鸿佳公司没有实际使用案涉借款,本案借款属于借新还旧,而这一切都是由原告与盛鑫公司和鸿佳公司隐瞒两位保证人而实施的;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我方认为律师费并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开具发票,并不存在原告已经发生了律师费的损失,律师费是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该损失还未发生,请求法院不支持未发生的费用;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笔借款已经全部由鸿佳公司清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我方仍坚持之前的意见,原告作为银行,没有尽审查义务;证据9,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偿还部分利息,并不矛盾。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云泰公司、华厦公司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鸿佳公司、钱善和、李留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与云泰公司、华厦公司、钱善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在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与鸿佳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3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云泰公司、华厦公司为此召开了股东会并向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李留芹向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出具了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
2017年12月12日,鸿佳公司与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向鸿佳公司发放了400万元借款。
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8日,鸿佳公司与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业务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作为保证行,为客户鸿佳公司与保证行之间所签署的独立融资文件,汇票金额分别为2100万元、800万元,等。上述协议签订当日,鸿佳公司分别开具了票据金额分别为2100万元、800万元、收票人均为泰州市姜堰区锦佳商贸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2月8日、2019年3月8日。
2019年3月8日,借款人鸿佳公司、出借人盛鑫公司、担保人华厦公司、云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如果银行续贷的贷款在本借款期限内到达借款人账户,则到达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无论银行是否续贷,借款人及担保人都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借款用途为借款人于2017年12月12日向浦发银行贷款3300万元,将于2019年3月8日到期,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现申请借用应急周转基金3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担保人已充分考虑到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还贷后,银行有可能取消续贷的风险,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中的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出借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为确保鸿佳公司全面、及时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云泰公司、华厦公司、钱善和、李留芹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1286201900000001、002、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债权人在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止、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止、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鸿佳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200万元。云泰公司、华厦公司为此召开了相关的股东会向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
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鸿佳公司签订编号为12862019280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鸿佳公司提供3200万元贷款,借款用途为偿还应急周转资金,借款期间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220.5BPS计算,贷款期内利率不作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提款期为2019年3月29日,还款日为2020年3月29日。借款人鸿佳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为: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泰州姜堰支行、户名:鸿佳公司、账号:12×××08。
2019年3月29日,鸿佳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2862019280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浦发银行泰州分行:鉴于我司与贵行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12862019280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按借款合同的提款计划,我司拟于2019年3月29日提款32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该笔款项应付至借款人在浦发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户,账号为:12×××08。对于本次所提款项,我司特向贵行申请全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对外支付借款资金,贵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审核同意后在2019年3月29日将所提借款本金按下述要求划入交易对象的以下账户:金额3200万元、户名:盛鑫公司、开户行:浦发银行泰州姜堰支行、账号:12×××75。当日,鸿佳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依约向鸿佳公司12×××08账号发放了3200万元贷款,鸿佳公司收到贷款当日偿还了所借盛鑫公司3200万元款项。
借款合同期满后,鸿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云泰公司、华厦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日、6月5日向原告代偿利息494342.3元、494342.3元。截止2021年1月25日,鸿佳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00万元、利息及罚息1862495.35元。
本院另查明,钱善和与李留芹于201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
2020年7月28日,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与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对本案进行诉讼,约定律师费用为195160元,支付方式及付款期限为:案件用诉取得判决书支付2万元,待执行结束委托人实现全部债权后支付余款17516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鸿佳公司有未实际使用案涉贷款,案涉3200万借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原告与被告鸿佳公司有无恶意串通欺骗云泰公司、华厦公司提供担保,由此被告云泰公司、华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云泰公司、华厦公司认为,本案系借新还旧,案涉3200万元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给鸿佳公司,而是直接汇给盛鑫公司,且钱善和与李留芹早已离婚,原告向保证人隐瞒新贷还旧贷、三方协议、夫妻离婚等相关事实,以及借款给案外人的事实,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鸿佳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8日向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借款合计3300万元,均由云泰公司、华厦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借款于2019年3月到期,因鸿佳公司不能偿还,2019年3月8日,借款人鸿佳公司、出借人盛鑫公司、担保人华厦公司、云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鸿佳公司向盛鑫公司借款320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的借款,并由华厦公司、云泰公司提供担保,同时约定银行续贷的贷款在本借款期限内到达借款人账户,则到达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9年3月29日,鸿佳公司向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借款3300万元,亦由华厦公司、云泰公司提供担保,当日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向鸿佳公司发放了3200万元贷款,鸿佳公司收到贷款当日偿还了所借盛鑫公司3200万元款项。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并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即便如云泰公司、华厦公司所称的情况,因前贷与后贷均由云泰公司、华厦公司提供担保,依法云泰公司、华厦公司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云泰公司、华厦公司称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与鸿佳公司恶意串通,欺骗其担保,但云泰公司、华厦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为195160元,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尚未发生,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鸿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云泰公司、华厦公司、钱善和、李留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依约向鸿佳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鸿佳公司未能依约向浦发银行泰州偿还贷款本息,故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云泰公司、华厦公司、钱善和、李留芹作为担保人亦未尽担保之责,故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3200万元、利息1862495.35元(截止2021年1月25日),并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江苏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善和、李留芹对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善和、李留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88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负担1215元,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善和、李留芹负担2108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善和、李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爱宏
人民陪审员  邓 影
人民陪审员  朱伟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黄鹏程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