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越欣服饰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路55号202室A座。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6596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陈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炜,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周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婷、被上诉人周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国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两房屋)系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周炜及其父母居住使用,但是**公司为了逃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义务,将案涉两房屋转移登记至周炜名下,故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周炜辩称,不同意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国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周炜于2019年9月22日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2.判令撤销周炜于2020年3月8日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3.判令**公司与周炜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登记至**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28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海国泰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3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07年1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止,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即每月利息3万元,借款期限到期日前全额归还所借的款额并结清应付的借款利息。后,因双方就该笔借款发生纠纷,国泰公司作为原告以**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7年7月31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二、原告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年,周炜作为乙方(购房人)与甲方(出售人)上海市B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为上海A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发[1999]44号文《关于进一步推进本事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的公房,该房屋建筑面积计58.89平方米。第三条,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2019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25,788元(具体价格计算详见附件)。第四条,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20,630元。第六条,乙方应缴付的费用如下:(1)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实际付款金额;(2)房屋首期维修基金1,060元。第七条,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19年8月31日前,将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费用合计21,690元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2019年7月26日,周炜向上海市B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690元,相应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载明房屋全价25,788元,维修基金(全额)9,528元,折扣款5,158元,街坊基金1,178元。
2019年9月17日,上海A公司向周炜出具委托书,委托周炜为合法代理人,委托其处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土地、房屋的办理不动产权利的转移登记等事宜。同日,周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载明:登记种类为公有住房出售,XX路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58.89平方米,用途为居住,受让人为周炜,转让人为上海市B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不动产登记簿显示,2019年9月22日该套房屋登记在在周炜名下,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房,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9)浦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备注为房改售房归并。
2020年3月3日,周炜作为乙方(购房人)与甲方(出售人)上海C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发[1999]44号文《关于进一步推进本事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公房,该房屋建筑面积计71.64平方米。第三条,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2020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22,396元(具体价格计算详见附件)。第四条,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7,917元。第六条,乙方应缴付的费用如下:(1)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实际付款金额;(2)房屋首期维修基金1,290元。第七条,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20年5月31日前,将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费用合计19,207元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2020年1月22日,周炜向上海C公司支付19,207元,相应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载明折扣款4,479元,街坊基金1,433元,维修基金(个人)1,290元,电梯水泵0元,净房款11,212元,手续费121元。
2020年1月1日,上海C公司向周炜出具委托书,委托周炜为合法代理人,委托其处理坐落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之房地产办理不动产权利的转移登记等事宜。后,周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载明:登记种类为公有住房出售,坐落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71.64平方米,用途为居住,受让人为周炜,转让人为上海市邮电管理局等。相应不动产登记簿显示,2020年3月8日该套房屋登记在在周炜名下,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房,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20)浦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备注为房改售房归并。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A公司留存的1995年3月的住房调配单载明:调配单位上海B公司,房屋受配人:周某;原住房人员情况:周某,户主,工作单位上海B公司,原住房情况:XX路XX弄XX号;新配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周某,户主,新配房屋情况:XX路XX号XX室,配房人口1人;调配原因:单位调整,原房单位保留住房。
上海D公司留存的1992年8月住房调配单载明:调配单位上海XX厂,房屋受配人:周某;原住房人员情况:周某,工作单位上海XX厂,原住房情况:杨浦区浦东大道2770弄4号;新配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周某,新配房屋情况:XX路XX弄XX号XX室;调配原因:住集体宿舍,无住房,照顾。2020年1月20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XX房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周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其六十失周岁以上老年人周某)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房屋确定为周炜个人所有。约定的所有权人承诺,保证老年人周某的居住权利。该协议书由周某和周炜签字。
上海D公司留存的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载明:出租人为上海C公司,承租人为周某,房屋地址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月租12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在对国泰公司负有债务后,实施了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案涉两房屋的行为,从而损害了国泰公司的债权。对此,国泰公司提供了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住房调配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周炜的父亲周某于1992年作为上海XX厂员工,经过单位分配获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租赁权,其又于1995年作为上海B公司员工,经单位分配获得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的租赁权。后,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发[1999]44号文《关于进一步推进本事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分别由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市B集团(代理人为上海A公司)作为出售人将案涉两房屋转让给周炜,并办理了相应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曾享有财产权利,亦无法证明案涉两房屋的转让行为实际由**公司实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泰公司现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原告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泰公司主张案涉两房屋系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周炜及其父母居住使用,但上诉人国泰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从在案证据显示,案涉两房屋系被上诉人周炜的父亲周某分别于1992年作为上海XX厂员工、1995年作为上海B公司员工,经单位分配获得公房承租权,后由被上诉人周炜通过受让取得售后公房产权。因此,尚无证据显示案涉两房屋与被上诉人**公司有关,故上诉人国泰公司以被上诉人**公司为逃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义务,将案涉两房屋转移登记至被上诉人周炜名下,并据此要求撤销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蒋庆琨
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