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3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路55号202室A座。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堂钦,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068号维多利广场B幢5A室。
负责人:唐建立,主任。
上诉人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达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海达事务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海达事务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补充协议》约定的国泰公司胜诉是指案件发生彻底反转,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省高院)作出的(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国泰公司上诉,故不属于彻底反转,国泰公司不应支付风险代理费;2.潘某与陈某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争议至今仍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终378号]案件审理中,有效性尚无定论,一审认定《和解协议》已生效、履行,并成就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3.《和解协议》中没有海达事务所参与内容,该协议非海达事务所工作成果,退而言之,即使海达事务所确有提供法律服务,亦不能成为其收取律师费的全部对价。本案应综合考量海达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工作量以及国泰公司实际获得的权益,《和解协议》的签订与海达事务所无关,海达事务所没有主动向国泰公司请示、报告《和解协议》的相关内容,《和解协议》上亦没有国泰公司盖章确认,且国泰公司未因《和解协议》获益;4.《和解协议》的签订超出了《聘请律师合同》的有效期;5.一审判决没有对国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进行详细分析、论证及评述,对争议焦点没有进行归纳,程序存在瑕疵。
海达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国泰公司的上诉主张。海达事务所已为国泰公司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项下法律服务,在江苏省高院案件诉讼过程中,海达事务所的唐建立多次与法官沟通,提交了代理词,后国泰公司对海达事务所扩大了委托范围,要求海达事务所代其提出举报,海达事务所遂向公安机关写了刑事控告状等材料,并多次前往公安机关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进行沟通,同时,海达事务所还多次与陈某沟通,以期解决与潘某之间的纠纷,最终促成陈某与潘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虽然江苏省高院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股权归属于潘某,但潘某在法院判决后与陈某签订《和解协议》,放弃了权利,国泰公司由此成为最终大赢家,海达事务所为此付出了大量工作。关于国泰公司提出的相关股权纠纷案件,正是因为《和解协议》的签订,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才获得该案件的诉讼权利。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国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达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泰公司支付拖欠律师费100万元;2.判令国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海达事务所(乙方)、国泰公司(甲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约定如下: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潘某(原审被告)、陈某(原审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代理江苏省高院二审阶段诉讼,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条款: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唐建立主任(律师)为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潘某(原审被告)、陈某(原审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确认效力纠纷一案二审诉讼代理人;鉴于甲方一审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判决败诉,股权转让实际涉及标的高达96,125,000元,受理法院为江苏省高院需异地办案,且属于涉外案件等,双方确认本案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考虑到案件的巨大风险,根据上海市律师风险代理相关收费规定,律师费按以下约定收取:1.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括差旅费在内前期费用3万元;2.经乙方律师代理,二审彻底反转改判甲方胜诉(包括经甲方同意签署的调解、庭外和解协议),甲方在胜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00万元;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如甲方单方面解除委托合同,甲方在二审胜诉的,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上述约定的律师费,如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根据本合同收取的律师费需全额退还甲方,造成甲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二审终结止。海达事务所负责人唐建立在上述《聘请律师合同》落款处下方手写备注“乙方同意胜诉后甲方实付100万元即可”。
海达事务所(乙方)、国泰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约定如下: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现作如下补充:甲方委托乙方在代理江苏省高院二审案件的同时,运用一切合法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提起刑事控告、代为向有关职能部门领导反映此案情况,促成案件朝有利于甲方的方向发展;乙方继续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唐建立律师负责经办,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律师工作;双方就风险代理律师费作如下补充:1.甲方在案件胜诉后,原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00万元,现改为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2.甲方胜诉是指案件发生彻底反转,包括法院判决胜诉、裁定发回重审、甲方同意签署的调解协议及庭外和解协议;3.如代为提起刑事控告,在警方的压力下案外人陈某满足了案外人潘某的要求,潘某书面表示不再主张江苏A有限公司股权、撤销提起的行政诉讼,可能发生甲方撤诉或江苏省高院受理的二审案件不了了之的情况;4.乙方继续接受甲方对陈某、潘某、江苏A有限公司、国泰公司的债务清偿,不计律师费及其他任何报酬,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律师工作;双方约定不管用什么方法,只要潘某不再主张其股权或其承认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视为案件终结,甲方应按上述约定向乙方支付100万元的律师费。
2016年7月13日,海达事务所向江苏省高院、国泰公司等寄送了二审代理词、判例等。
2016年8月5日,陈某向海达事务所负责人唐建立发送短信称,因为资金还不能确定也没有给您打电话,朋友这里周一回复,等回复情况再和您联系。
2016年8月15日,陈某向海达事务所负责人唐建立发送短信称,今天股东约谈没有成功,要想另外办法了。
2016年8月15日,海达事务所负责人唐建立向陈某发送短信称,留给你、包总、管委会、江苏省高院的时间不多了,你月初提出需要一个月时间筹措300万元直接完事,不用纠缠复杂的担保手续,现在是否有进展;希望陈总珍惜这次江苏省高院调解的机会,否则以后情况会更加复杂,或对你更加不利;我作为包总的律师,与你打交道时间虽不多,但觉得你是一个很有智慧的人,以你目前的运势和气场假以时日一定会有很好的未来,今天这个坎你必须跨过去,办法总比困难多,我这几天等你的好消息。陈某向唐建立发送短信称,我在想法解决,现在平台刚开始应该很快就能解决,我会通知您。
2016年8月27日,江苏省高院作出(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内容如下:上诉人(一审原告)为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唐建立(海达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为陈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为潘某;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潘某和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江苏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潘某占75%股份,B公司占25%股份,潘某任A公司董事长,陈某任A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30日,潘某分别签署了《不可撤销之董事长授权委托书》《不可撤销之董事授权委托书》《不可撤销之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同日,A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潘某全权委托陈某行使其作为股东、董事长及董事在A公司的权利或权力;2010年11月11日,陈某代表潘某,与A公司、本案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建国、本案国泰公司、B公司、XX(香港)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潘某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包建国,包建国受让转让之股权,B公司同意潘某出让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该协议潘某一方由陈某代签;2011年10月23日,国泰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本案国泰公司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己具备股权变更条件,但潘某迟迟未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请求判令潘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65%的股权变更至本案国泰公司名下、潘某及A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后,国泰公司撤回上述案件起诉;2011年11月9日,潘某向江苏省大丰市行政服务中心工商窗口(以下简称大丰市工商窗口)和大丰市商务局发出通知,称:其委托给陈某的委托书即日起不能行使授权委托书的权利,恳请大丰市商务局(大丰市工商窗口),日后没有其亲自到场并亲笔签字,有关商务工商变更事项不要给予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12月29日,陈某代表潘某作为出让方,本案国泰公司作为受让方签署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其在A公司的75%股权出售和转让给受让方,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A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2012年8月22日,本案国泰公司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丰法院)提起该案诉讼,2012年9月28日,大丰法院作出(2012)大商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确认2010年3月30日潘某向陈某签署的《不可撤销之董事长授权委托书》《不可撤销之董事授权委托书》《不可撤销之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确认2011年12月29日陈某代表潘某与本案国泰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已依法成立生效;宣判后,潘某不服该判决,向盐城中院提起上诉;在盐城中院对(2012)大商初字第0520号案件进行审理的期间,大丰市商务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关于同意江苏A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变更企业类型的批复,内容为:同意潘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本案国泰公司,股权转让后,B公司占注册资本的25%,本案国泰公司占注册资本的75%;同日,大丰市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盐城中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盐商终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撤销大丰法院(2012)大商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大丰法院将该案移送盐城中院审理;盐城中院作出(2013)盐商外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认为潘某已取消对陈某的委托,委托代理关系已终止,陈某的代理行为无效,判决驳回本案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院经二审审理认为,陈某的代理行为无效,潘某没有追认陈某的无权代理行为,盐城中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6年9月19日,陈某向海达事务所负责人唐建立发送短信称,明天上午方便请回电话。
2016年9月28日,海达事务所负责人唐建立向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建国发送短信称,今天晚上写好,发到你公司。包建国向唐建立发送短信称,公安部门要求最晚30日。
2016年9月28日,海达事务所负责人唐建立(XX@126.com)向(XX@qq.co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请将此报告转交给包总;附件为“提请大丰市公安机关立案报告(2).docx”,该“提请大丰市公安机关立案报告(2).docx”载明内容如下:控告人为国泰公司,被控告人为潘某、陈某,控告事项为潘某涉嫌抽逃资金罪、侵占公司资金罪、诈骗罪,陈某涉嫌抽逃资金罪、挪用公司资金罪、诈骗罪……
2016年9月30日,海达事务所负责人唐建立(XX@126.com)向(XX@qq.co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请将修改稿明天转交包总;附件为“提请大丰市公安机关立案报告09.30.docx”,该“提请大丰市公安机关立案报告09.30.docx”载明内容如下:控告人为国泰公司,被控告人为潘某、陈某、叶某,控告事项为潘某、陈某、叶某涉嫌诈骗、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罪……
嗣后,海达事务所负责人唐建立曾陪同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建国至大丰市公安机关进行报案。
2017年1月18日,潘某(甲方)、陈某(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如下:鉴于江苏省高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相关事实,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意见如下:一、甲方同意追认乙方代理转让A公司(受让人:本案国泰公司)的行为有效,甲方同意乙方代理甲方与本案国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甲方同意追认乙方就前述股权转让而签署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文件均为合法、有效;二、乙方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前述股权转让所得的部分款项计1,200万元,乙方已将800万元转至江苏省高院的诉讼调解专用账户,甲方承诺当乙方支付完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不再向乙方要求将股权转让所得款项的余额支付给甲方;三、甲方承诺当乙方支付完毕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甲方、乙方及本案国泰公司之间就A公司股权转让再无纠葛;四、甲方仅同意追认乙方代理转让股权的行为和股权转让协议,对乙方以甲方名义或者以A公司名义对外出具的欠条、借条、签订的相关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A公司产生的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五、甲方签署本协议时,表示已经充分协商,就作出的同意及承诺不再反悔,甲方违反本协议中的约定或承诺内容的,应向乙方支付200万元的惩罚性违约金;乙方签署本协议时,表示已经充分协商,就作出的同意及承诺不再反悔,乙方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何一条约定或者承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承担360万元的违约金;剩余的股权转让款项400万元由乙方直接在2017年5月30日前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将款项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后,视为乙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成立,待甲方收到800万元(指江苏省高院代收的乙方款项)后协议生效,如乙方逾期支付剩余的400万元款项超过5日,该协议自动解除并无效,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360万元(在已给付的款项中扣除),同时,甲方也有权另行按照江苏省高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利和义务,主张相关权利以及申请强制执行;若双方就本协议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居住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法院管辖;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案国泰公司持有一份,江苏省高院留存一份。
2016年9月28日,海达事务所负责人唐建立(XX@126.com)向(XX@qq.com)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1571521166.jpg等”,附件内容为上述《和解协议》。
另查明,A公司系成立2009年12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登记的注册资本为73,984,978.47元,目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包建国,目前登记的股东为B公司、国泰公司。
2017年12月,潘某向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潘某、陈某签订的《和解协议》,案号为(2017)浙1121民初5590号。该案审理中,陈某举证证明:江苏省高院于2017年1月20日将陈某等人缴付的800万元转入潘某账户、上海C有限公司代陈某于2017年5月23日向潘某指定账户转入400万元。该案审理中,青田法院通知国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国泰公司对《和解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对于潘某、陈某在《和解协议》中认可国泰公司持有A公司股权的意见表示同意,《和解协议》所涉的潘某与本案国泰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经国泰公司接受后即不可撤销。嗣后,潘某撤回该案起诉,青田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7)浙1121民初5590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潘某撤回该案起诉。
一审审理中,国泰公司表示,国泰公司参与(2017)浙1121民初5590号案件诉讼前知晓潘某、陈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在(2019)沪02民初31号包建国与潘某、陈某等的诉讼案件中,潘某直到2019年12月仍然坚持不认可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国泰公司虽然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但因为潘某不认可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且A公司因此未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三证合一”,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海达事务所与国泰公司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关于海达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国泰公司委托海达事务所在代理江苏省高院二审案件的同时,运用一切合法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提起刑事控告、代为向有关职能部门领导反映情况,促成案件朝有利于国泰公司的方向发展。海达事务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海达事务所人员通过与陈某进行沟通、撰写刑事报案材料、陪同国泰公司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积极促使潘某、陈某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海达事务所已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服务义务。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无成就,《补充协议》约定,不管采用何种方法,只要潘某不再主张其股权或其承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视为案件终结,国泰公司应向海达事务所支付100万元的律师费。在案证据显示,潘某、陈某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和解协议》,载明潘某同意追认陈某代理转让A公司的行为、潘某认可陈某代理潘某与国泰公司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潘某同意追认陈某就前述股权转让而签署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文件;陈某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向潘某支付1,200万元,《和解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国泰公司在潘某至青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和解协议》的诉讼案件中明确表示认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上述潘某要求撤销《和解协议》的诉讼案件因潘某撤回起诉而终结,且《和解协议》签订至今已逾数年。因此,根据《和解协议》载明内容,潘某承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国泰公司应当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向海达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万元。国泰公司以潘某不认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未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三证合一”等为由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充分依据,难以采信。海达事务所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律师费10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聘请律师合同》虽约定国泰公司应在胜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但《聘请律师合同》的有效期至江苏省高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22号案件终结时止,且国泰公司在该案件中并未胜诉。鉴于《补充协议》未约定系争100万元律师费的付款期限,潘某在《和解协议》签订后曾起诉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并以其他方式拒绝承认《和解协议》,海达事务所也未举证证明海达事务所在本案诉讼前曾向国泰公司催讨系争律师费;海达事务所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达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万元;二、驳回海达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6元,减半收取计7,533元,由海达事务所负担929元,国泰公司负担6,604元。
二审中,国泰公司提供一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31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旨在证明潘某提出《和解协议》无效,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迫于无奈所签,同时,潘某表示其之所以撤销向青田法院提起的请求撤销《和解协议》之诉,系因其在审理过程中意识到该案诉讼策略存在问题,《和解协议》不属于可撤销而是自始无效,其签署《和解协议》系受到外力压迫,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和解协议》不是在法院主持下签署,其除了迫于外力因素外,还受到了承办法官施压。
海达事务所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9)沪01民初31号案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关,且该案法官庭审中询问潘某既然不认可《和解协议》,为什么不申请撤销?由此可见潘某至今没有对《和解协议》提起要求撤销的诉讼。
本院认证认为,因海达事务所对国泰公司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国泰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
海达事务所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泰公司与海达事务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及既已查明的事实,海达事务所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海达事务所要求国泰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100万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在对《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及潘某与陈某签订了《和解协议》,且陈某已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付款义务,以及相关各方当事人之间一系列诉讼案件等客观事实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确认潘某已承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进而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国泰公司支付海达事务所律师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国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颖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琼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