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9003号
原告: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路55号202室A座。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绪勤,男,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MacquarieGoodmanGroup。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悉尼新南威尔士州卡斯尔雷街60号17层(Level17,60CastlereaghSydneyNSW)。
法定代表人:GregoryGoodman。
被告:麦科瑞(上海)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浦路3398号3幢。
法定代表人:CHONGCHEEWAI.EDWIN。
原告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MacquarieGoodmanGroup、麦科瑞(上海)仓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收购案外人原上海联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源公司)的股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股权利益,约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MacquarieGoodmanGroup系中外合资、合作法律关系。受被告MacquarieGoodmanGroup的委托授权,被告麦科瑞(上海)仓储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9日与原告就筹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货运枢纽现代大型物流基地项目达成共识,双方签订《关于合资设立物流公司的意向书》。该意向书签订后,为使项目最终能够实现预期,达到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6街坊土地使用权,从而完成后期项目公司成立进而开发建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货运枢纽现代大型物流基地项目的目标,双方分别开展各项工作。原告就前期用地的审批报批及各承建项目的招投标、项目所涉土建前期工程的征地落实展开有效工作,组织施工协调推动工作。被告MacquarieGoodmanGroup委托被告麦科瑞(上海)仓储有限公司实施项目的融资、规划、审价以及为后期大型物流项目的运营和管理系统进行筹建等工作,制定采购方案、组织人员培训等前期工作。期间原告和被告麦科瑞(上海)仓储有限公司采取不定时不定期的会晤商谈,进而协作推进项目的筹建工作。随着筹建工作的有序推进,且在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下,收购联源公司股权及至后期对联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换工作显现成效。期间应政府要求,原、被告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并经被告方提出,原告于2007年11月赴香港设立国泰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意在以外商投资企业的方式参与有关竞标项目,以尽可能占据竞标参与人的列席,最大程度参与竞标。在各方努力下,最终以原告为参与者的联合体取得中标收购项目,取得联源公司的全部股权,顺利完成前期规划目标。2007年12月,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将联源公司更名为上海嘉东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东公司)。2008年4月,被告方通过关联公司和嘉门(上海)仓储有限公司受让了嘉东公司全部股权。2008年9月,嘉门(上海)仓储有限公司将所持嘉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方关联企业,最终控制案涉项目的整体运营。依照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为完成与被告方达成的共识,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双方已确定的合同义务,最终保证了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虽原、被告未最终形成书面形式的合同内容,但双方不仅曾签署过《关于合资设立物流公司的意向书》,且为最终实现意向书体现的对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附近建立现代化大型物流基地完成各方工作内容,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完成了口头订立的合同,使得合同目的得以实现。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事实,被告方在项目落地后应当按照收购联源公司的股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股权利益。现被告方通过优势地位,在获得项目公司股权后几经转手将股权转至其关联企业,但始终未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且严重违反诚信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达到50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的上级法院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慧莉
审 判 员 蔡婷婷
人民陪审员 周顺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曼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