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4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晓佳,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蕾,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玖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1403号2806A。
诉讼代表人:钱仁高,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路55号202室A座。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玖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创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实际上无法形成有效议案,被上诉人已经陷入公司僵局,一审关于被上诉人股东会正常有效运转、公司自治机构并未失灵的认定有误。二、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涤除及变更登记,属于被上诉人的义务,而非上诉人的义务,一审将该项义务强加于上诉人,明显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三、上诉人已经辞职并办理完退工手续,不再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而变更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属于被上诉人应当积极履行的义务,但因被上诉人股东之间的矛盾而无法办理涤除手续,上诉人已经穷尽自力救济手段,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
玖创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国泰公司述称,1.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否决了免去上诉人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议案,故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陷入公司僵局。3.涤除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需以有效决议为前提,上诉人应当通过公司自治途径以实现涤除之目的。4.法律未规定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需要公司员工才能担任,上诉人在退工后仍在相关执行案件中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授权委托书,足可证明上诉人的辞职行为不影响其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履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自2018年1月18日起不再担任玖创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2.判令玖创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涤除其作为玖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变更登记为曾某;3.诉讼费由玖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四部门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载明“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农委、市经委〈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该实施办法规定,申请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管人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的金融知识和从业经验。设立申请材料应包括拟任高管人员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区政府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试点区政府将通过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上报推进小组。推进小组征求有关成员意见后,由市金融办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凭市金融办批准批文,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终止等事项,参照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规定执行。
2011年2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向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发送《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上海浦东新区玖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预审报告的函》,载明“拟任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基本情况:董事长,***”。
2011年8月2日,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设立上海浦东新区玖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载明“同意你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发起设立浦东玖创小贷公司,浦东玖创小贷公司开业准备工作基本就绪后,你区金融局应向我办递交开业验收书面申请并附定稿的公司全套申请材料,我办将组织推进小组成员单位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工作人员及岗位安排、营业场所、公司管理制度等方面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公司方能正式开业。”
2017年3月1日,***与玖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2017年12月5日,***向玖创公司董事会递交《辞职报告》,载明“由于个人因素,不得不辞去公司董事长一职,希望于2018年1月5日正式离职,我将站好最后一班岗,全力配合工作交接,在此由于我的辞职给公司带来不便表示深深歉意。”
2018年1月18日,***从玖创公司处退工,退工原因为解除合同。
2019年12月16日,玖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免去公司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并选举曾某为公司董事的议案》,该次股东会作出决议:“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6人,代表公司股东80%的表决权。关于本议案,占出席会议的公司表决权37.5%的股东同意,占出席会议的公司表决权62.5%股份的股东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陆某、薛某、上海XX有限公司不同意。”
同日,玖创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关于免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选举曾某为公司董事长的议案》,该次董事会作出决议:“出席本次会议的董事及董事代表共6人,关于本议案,同意的1人,占出席董事总数16.67%;不同意的5人,占出席董事总数83.33%;弃权的0人,占董事总数0%。本次董事会决议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未通过。”
同日,国泰公司向玖创公司股东会提出《关于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意见》,载明“作为公司10%股东,我方的观点是一以贯之的,就是如果大股东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能解决好以下二点,我方愿意以原始投资资本金数额退出并同意今天审议事项。一是支付自投资款到位日至退出日年回报率17%的投资回报款;二是支付原大股东与我司之间的工程款欠息(数据以实际欠息天数计算为准)。”
2020年4月13日,玖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免去公司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并选举曾某为公司董事的议案》,该次股东会作出决议:“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6人,代表公司股东80%的表决权。关于本议案,占出席会议的公司表决权50%的股东同意,占出席会议的公司表决权50%股份的股东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陆某、上海XX有限公司不同意。”
同日,玖创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关于免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选举曾某为公司董事长的议案》,该次董事会作出决议:“出席本次会议的董事及董事代表共6人,关于本议案,同意的2人,占出席董事总数33.333%;不同意的4人,占出席董事总数66.667%;弃权的2人,占董事总数25%。”
一审另查明,玖创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8人,任期三年,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0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产生。董事长召集和支持董事会会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玖创公司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曾某的诉请,根据《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终止等事项,参照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相关政府部门已经审批通过玖创公司相关涤除及变更登记的申请,故***要求涤除及变更登记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主张其已经辞去玖创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要求确认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该诉请不成立,理由如下:一、玖创公司股东会正常有效运转,公司自治机构并未失灵,并就涉案议案进行过两次的有效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公司并未怠于履行职责,不具备明显过错,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消极类侵权。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诉称系因玖创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导致涉案决议未通过,但法院注意到关于审议涉案议案的两次股东会及董事会,同意***诉请请求的通过率在上升,故***仍有可能通过公司自治的途径实现诉请之目的,故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公司自治。***作为玖创公司的董事长,有权再行召集董事会及通过董事会再行召集股东会。因此,就本案争议事项,玖创公司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实质尚未穷尽。二、玖创公司系小额贷款公司,其在设立之初,工作人员及岗位安排需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并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作为玖创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是因为其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和从业经验,也系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的。***提出其系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诉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虽***已经从玖创公司处退工,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将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人选限制于公司员工范围内,故***丧失员工身份与其担任玖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任职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向玖创公司董事会提出辞职,在未经玖创公司内部决议选举新一任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其不再担任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玖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国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在(2021)沪0115执1145号案件中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上诉人在离职后仍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和执行,与被上诉人仍然存在实质关联。
经质证,***、玖创公司对国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其参与执行案件系应执行法官的要求。
本院对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玖创公司的相关职务是否因其离职而解除;***要求玖创公司办理涤除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在玖创公司的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身份系依据玖创公司章程由股东大会、董事会选举并经依法登记而取得,故其要求解除上述身份,亦应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玖创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玖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因此,***不再担任玖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是其不再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而玖创公司的董事长系由董事会从董事中选举产生,关于董事的任职资格公司章程虽未作详细规定,但从章程第十条的规定不难理解,董事的任职人员并不限定于公司员工范围内。同时,玖创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8人,任期三年,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由此,***从玖创公司离职或者其董事任期届满,均不构成其董事职务乃至董事长职务的当然解除。基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的规定,在***的董事长职务未解除的情况下,其仍须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因此,***要求法院确认其自2018年1月18日(即从玖创公司离职的时间)起不再担任玖创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章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其次,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登记的必备事项,不能在外观登记上出现空缺或者待定状态。在公司尚未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法院迳行判决涤除现任法定代表人,则必然会产生新任法定代表人人选确定这一未决事项,而该事项并不属于可以通过法院或登记机关指任所能解决的事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者人选的确定,属于公司法人内部治理事项,仍须公司意思机关的决策而定。曾某并非玖创公司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要求法院判令将玖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曾某,有违公司自治的原则,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在公司未明确继后法定代表人人选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涤除现任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将会面临执行上的障碍,基于以上因素考虑,本院对***要求玖创公司办理涤除其作为玖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意志的实现者,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对内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将公司投资者的意志在公司中贯彻执行,故在公司治理和经营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已从玖创公司离职多年,实际上无法有效履职,这对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和治理有害而无利,从两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记录内容亦可看出,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职已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股东诉求的实现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公司股东应当尽快选举出新的董事,并进而由董事会选举出董事长以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应成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阻却事由。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审 判 员 庞建新
审 判 员 徐燕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俞泊泓
书 记 员 贺贤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