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388号
原告:***,女,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晓佳,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蕾,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玖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2806A。
诉讼代表人:钱仁高,监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敬,男,上海浦东新区玖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路******div>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玖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3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晓佳、吴霞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敬,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自2018年1月18日起不再担任被告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2.依法判令被告向某登记机关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变更登记为曾阳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辞职后,被告一直未变更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经原告提议,2019年12月16日及2020年4月13日,被告召某1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审议免去原告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议案。因部分股东兼董事不同意,上述议案均未通过。其中部分股东不同意系因与大股东有其他纠纷,借此想要大股东解决相关纠纷。上述两次会议中,2020年4月13日的股东会,有一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免去原告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选举曾阳春为公司董事。原告为挂名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一直由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权,董事长并无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权。曾阳春由大股东提名推荐,符合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监管要求。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玖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公司曾2次召某1股东会及董事会,均未通过免去原告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原告应该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其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上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均是公司自治的合理表现,原告所述的大股东与其他小股东有纠纷与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无直接关系。原告并非在被告公司中挂名,公司事务均是原告亲自处理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必须由公司员工担任,原告退工后仍可以继续担任。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其自己代表被告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原告具有金融从业背景经验,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及上海市政府金融办审批成为被告公司董事长,从而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上海市A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规定,准入资格及变更事项需要参照设立规定执行,即需要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及上海市政府金融办审批,曾阳春未被选举为董事,不具备担任董事长的前提条件,其任职资格也未经过相关政府审批,故其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四部门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载明:“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农委、市经委〈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该实施办法规定,申请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管人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的金融知识和从业经验。设立申请材料应包括拟任高管人员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区政府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试点区政府将通过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上报推进小组。推进小组征求有关成员意见后,由市金融办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凭市金融办批准批文,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终止等事项,参照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规定执行。
2011年2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向上海市XX办公室发送《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上海浦东新区玖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预审报告的函》载明:“拟任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基本情况:董事长,***”。
2011月8月2日,上海市XX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设立上海浦东新区玖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载明:“同意你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发起设立浦东D公司,浦东D公司开业准备工作基本就绪后,你区金融局应向我办递交开业验收书面申请并附定稿的公司全套申请材料,我办将组织推进小组成员单位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工作人员及岗位安排、营业场所、公司管理制度等方面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公司方能正式开业。”
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董事会递交《辞职报告》载明:“由于个人因素,不得不辞去公司董事长一职,希望于2018年1月5日正式离职,我将站好最后一班岗,全力配合工作交接,在此由于我的辞职给公司带来不便表示深深歉意。”
2018年1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退工,退工原因为解除合同。
2019年12月16日,被告召某1股东会审议《关于免去公司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并选举曾阳春为公司董事的议案》,该次股东会作出决议:“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6人,代表公司股东80%的表决权。关于本议案,占出席会议的公司表决权37.5%的股东同意,占出席会议的公司表决权62.5%股份的股东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可旺、陆跃民、薛赛琴、上海XX有限公司不同意。”
同日,被告召某1董事会审议《关于免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选举曾阳春为公司董事长的议案》,该次董事会作出决议:“出席本次会议的董事及董事代表共6人,关于本议案,同意的1人,占出席董事总数16.67%;不同意的5人,占出席董事总数83.33%;弃权的0人,占董事总数0%。本次董事会决议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未通过。”
同日,第三人向被告股东会提出《关于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意见》载明:“作为公司10%股东,我方的观点是一以贯之的,就是如果大股东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能解决好以下二点,我方愿意以原始投资资本金数额退出并同意今天审议事项。一是支付自投资款到位日至退出日年回报率17%的投资回报款;二是支付原大股东与我司之间的工程款欠息(数据以实际欠息天数计算为准)。”
2020年4月13日,被告召某1股东会审议《关于免去公司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并选举曾阳春为公司董事的议案》,该次股东会作出决议:“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6人,代表公司股东80%的表决权。关于本议案,占出席会议的公司表决权50%的股东同意,占出席会议的公司表决权50%股份的股东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可旺、陆跃民、上海XX有限公司不同意。”
同日,被告召某1董事会审议《关于免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选举曾阳春为公司董事长的议案》,该次董事会作出决议:“出席本次会议的董事及董事代表共6人,关于本议案,同意的2人,占出席董事总数33.333%;不同意的4人,占出席董事总数66.667%;弃权的2人,占董事总数25%。”
另查明,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8人,任期三年,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0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产生。董事长召集和支持董事会会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劳动合同书》、《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上海浦东新区玖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预审报告的函》、《辞职报告》、退工单、《股东会决议》2份、《董事会决议》2份及第三人提供的《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曾阳春的诉请,根据《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终止等事项,参照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相关政府部门已经审批通过被告相关涤除及变更登记的申请,故原告要求涤除及变更登记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已经辞去被告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要求确认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股东会正常有效运转,公司自治机构并未失灵,并就涉案议案进行过两次的有效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公司并未怠于履行职责,不具备明显过错,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消极类侵权。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原告诉称系因被告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导致涉案决议未通过,但本院注意到关于审议涉案议案的两次股东会及董事会,同意原告诉请请求的通过率在上升,故原告仍有可能通过公司自治的途径实现诉请之目的,故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公司自治。原告作为被告的董事长,有权再行召集董事会及通过董事会再行召集股东会。因此,就本案争议事项,被告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实质尚未穷尽。二、被告系小额贷款公司,其在设立之初,工作人员及岗位安排需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并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原告作为被告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是因为其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和从业经验,也系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原告提出其系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退工,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将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人选限制于公司员工范围内,故原告丧失员工身份与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任职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向被告董事会提出辞职,在未经被告内部决议选举新一任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其不再担任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辛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