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0762号
原告: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华。
被告:周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周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婷,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周某于2019年9月22日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2.判令撤销被告周某于2020年3月8日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3.判令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至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事实与理由:因原告欲承接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厂房改扩建工程,原告向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整。原告在催讨归还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金民二(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但是该判决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至今执行未果。据了解,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两套公有住房提供给职工王云娥和周伯海(两人系夫妻关系)以及儿子周某(即本案被告二)一同居住。但是,经原告查询得知,前述两套公有住房已经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且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名下财产被执行,而将前述两套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周某的名下,实际上是无偿转让财产,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只能请求撤销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行为,而原告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周某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能撤销其债务人的行为,即使两被告之间有房屋买卖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两套房屋是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周某的。案涉两套房屋系被告周某分别从上海振南物业公司、上海通昌物业有限公司购得,与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07)金民二(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浦东新区直管公房出售办理产权证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个人购房交款凭证、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住房调配单以及被告周某提交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月28日,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海国泰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3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07年1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止,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即每月利息3万元,借款期限到期日前全额归还所借的款额并结清应付的借款利息。后,因双方就该笔借款发生纠纷,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7年7月31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二、原告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年,周某作为乙方(购房人)与甲方(出售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为上海振南物业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发[1999]44号文《关于进一步推进本事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号XXX室的公房,该房屋建筑面积计58.89平方米。第三条,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2019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25,788元(具体价格计算详见附件)。第四条,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20,630元。第六条,乙方应缴付的费用如下:(1)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实际付款金额;(2)房屋首期维修基金1,060元。第七条,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19年8月31日前,将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费用合计21,690元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2019年7月26日,周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690元,相应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载明房屋全价25,788元,维修基金(全额)9,528元,折扣款5,158元,街坊基金1,178元。
2019年9月17日,上海振南物业公司向周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周某为合法代理人,委托其处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号XXX室土地、房屋的办理不动产权利的转移登记等事宜。同日,周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载明:登记种类为公有住房出售,坐落云台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58.89平方米,用途为居住,受让人为周某,转让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不动产登记簿显示,2019年9月22日该套房屋登记在在周某名下,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房,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9)浦字不动产权第103817号,备注为房改售房归并。
2020年3月3日,周某作为乙方(购房人)与甲方(出售人)上海通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发[1999]44号文《关于进一步推进本事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房,该房屋建筑面积计71.64平方米。第三条,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2020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22,396元(具体价格计算详见附件)。第四条,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7,917元。第六条,乙方应缴付的费用如下:(1)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实际付款金额;(2)房屋首期维修基金1,290元。第七条,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20年5月31日前,将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费用合计19,207元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2020年1月22日,周某向上海通昌物业有限公司支付19,207元,相应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载明折扣款4,479元,街坊基金1,433元,维修基金(个人)1,290元,电梯水泵0元,净房款11,212元,手续费121元。
2020年1月1日,上海通昌物业有限公司向周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周某为合法代理人,委托其处理坐落于上海市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房地产办理不动产权利的转移登记等事宜。后,周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载明:登记种类为公有住房出售,坐落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71.64平方米,用途为居住,受让人为周某,转让人为上海市邮电管理局等。相应不动产登记簿显示,2020年3月8日该套房屋登记在在周某名下,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房,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20)浦字不动产权第013241号,备注为房改售房归并。
经查明,上海振南物业公司留存的1995年3月的住房调配单载明:调配单位上海南江音视实业公司,房屋受配人:周伯海;原住房人员情况:周伯海,户主,工作单位上海南江音视实业公司,原住房情况:浦建路XXX弄XXX号;新配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周伯海,户主,新配房屋情况:云台路XXX号XXX室,配房人口1人;调配原因:单位调整,原房单位保留住房。
另查明,上海洋泾物业公司留存的1992年8月住房调配单载明:调配单位上海东艺服装厂,房屋受配人:周伯海;原住房人员情况:周伯海,工作单位上海东艺服装厂,原住房情况:杨浦区浦东大道2770弄4号;新配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周伯海,新配房屋情况: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调配原因:住集体宿舍,无住房,照顾。2020年1月20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本户房坐落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周伯海,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其六十失周岁以上老年人周伯海)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房屋确定为周某个人所有。约定的所有权人承诺,保证老年人周伯海的居住权利。该协议书由周伯海和周某签字。
再查明,上海洋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留存的编号为JXXXXXXX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载明:出租人为上海通昌物业有限公司,承租人为周伯海,房屋地址为上海市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月租123.8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是否在对原告负有债务后,实施了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涉案两套房屋的行为,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对此,原告提供了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住房调配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周某的父亲周伯海于1992年作为上海东艺服装厂员工,经过单位分配获得上海市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租赁权,其又于1995年作为上海南江音视实业公司员工,经单位分配获得位于上海市云台路XXX号XXX室房屋的租赁权。后,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发[1999]44号文《关于进一步推进本事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分别由上海通昌物业有限公司、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为上海振南物业公司)作为出售人将上述两套房屋转让给周某,并办理了相应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曾享有财产权利,亦无法证明上述两套房屋的转让行为实际由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实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原告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智
审 判 员  刘 侃
人民陪审员  高辉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程
书 记 员  许雅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