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金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1064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金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广州军区后勤沙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崔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金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反诉与本诉合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3301元及利息(以253301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签证金16000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扣款24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安装保利公馆一期4栋、5栋楼房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和保利公馆一期3号和1-3号楼商铺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按每月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完成了全部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根据2015年2月26日被告出具的付款清单显示,被告欠原告楼房安装工程款132936元、商铺安装工程款120365元,被告还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元、签证金16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还违法扣款24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安装工程劳务分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为950650元,现场增加签订工程51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安装质量差、进度滞后、丢失材料等问题,累计产生扣款35056元,另被告为原告代购保险、劳保用品,产生杂费2968元,上述各项扣款均得到原告签名确认。2015年1月,原告在未按要求整改的情况下,聚集工人闹事,按合同约定被告扣减20%的款项,原告也进行签名确认。2015年2月14日,原告明确提出不履行质保义务,同意放弃5%的质保金。另外,被告还代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完成工程的结算款应为677701.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了657333元及代付的工人工资100000元,原告提起本案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已实际多支付的款项79631.50元;2.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签名确认的扣款情况,被告实际已多支付了79631.5元给原告,该款项原告理应退还给被告。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并非行政机关,没有罚款和扣款的权利,原告也不认可,原告签名只代表收到通知,并非对通知内容的确认,故被告主张扣减合同金额的20%明显不公正不合理。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份4#、5#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工程月度进度费用申报表(2013年6月-2014年9月)、3#楼及1-3#楼商铺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工程月度进度费用申报表(2014年5月-2014年9月)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经审查,该组证据均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名,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确认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申请书、解除1#、4#、5#工程《补充协议》及3#楼及1-3#楼《补充协议》、付款清单、关于***施工队人员闹事的处理思路汇报有异议,认为无被告公司人员确认。经审查,该几份证据材料除部分有原告签名外,均无被告方人员签名,本院对此几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款项汇总表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经审查,原告质证理由成立,该汇总表未得到原告签名确认,本院对此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领款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名,经审查,在法庭询问,原、被告均确认该证据中明细除委托代发工人工资项外,其他明细均与有原告签名的账册相对应,故本院认可除代发工人工资项外其他明细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及扣(付)款通知、申请书、保利公馆项目扣款汇总表、工程通知单均有异议,认为虽然有原告签名,但属被迫所签,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该组证据均有原告签名,本院均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保利公馆一期3#楼及1-3#楼商铺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合同暂定价为341650元;原告每月1号按上月实际完成的安装施工量向被告申领上月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最高不超过合同暂定价的75%,工程款在被告与业主方办理竣工结算后,再与原告办理劳务工程合同价款的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按结算书支付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原告完成保修责任及义务后,被告无息付给原告;被告有权扣除根据合同中原告应支付或赔偿给被告的任何款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000元承包风险金,作为担保原告完全履行合同各项工作,在原告全部支付雇用的施工人员工资及结清全部责任、赔偿后,由被告无息退还给原告;在队伍管理不善,出现聚众闹事严重影响被告企业形象情况下,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罚没原告的工程承包风险金,并可给予处罚,罚金不超过合同暂定价的20%;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保利公馆一期4#、5#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工期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合同暂定价为325500元;原告支付承包风险金10000元予被告;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与上一份合同约定一致。同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对室内铝合金护栏安装单价及承包方式作出约定。
2013年5月11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风险金20000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原告签名确认领取款项合计为657333元,其中扣款11406元,原告实际收款645927元。
除原告在收款时已签名确认的扣款外,被告主张其他扣款明细为:2014年6月5日,被告出具扣款通知,以购买工作服为由扣款40元,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2014年9月3日,被告出具扣款通知,以原告本人不在现场且未指定带班人员,现场施工人员进工地穿拖鞋、不戴安全帽,经警告未纠正为由,提出从原告进度款中扣除5000元,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2014年11月1日,被告出具扣款通知,以3层仓库被盗导致材料损失2078元为由,决定给予1000元处罚,提出从原告进度款中扣除3078元,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2014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扣款通知,提出扣班组水电费492元,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扣款通知,以另找帮工支出3905元为由,主张该款项在原告进度款中扣除,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扣款通知,以原告施工报废4根材料为由,要求扣款118元,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2015年1月5日,被告出具扣款通知,以另找帮工为由,主张从原告进度款中扣除345元,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被告出具8张扣款通知,以原告施工质量差、未及时进行整改、现场施工混乱、未及时完工为由,累计要求从进度款中扣除15000元,原告均在每张通知上签名。
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通知单,以原告未按公司要求完成整改,且在2015年1月26日聚众工人闹事为由,主张按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的20%进行处罚,并罚没原告在公司所有款项,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维修及保修工作。原告在该通知单上签名。
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100000元,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有39000元未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书,提出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保修义务和保修金的领取,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保修金从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同时在结算款中扣除20000元,作为合同及相关协议内余下未完成的施工内容,由被告负责完成。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确认的8张工程量签证单,增加工程款为60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增加收尾工程款10000元,该申请书无被告方人员签名。
2016年7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确认除增加的签证工程外,工程结算款按941406元计算。
本院认为,涉讼工程为门窗安装工程,未涉及土建基础工程施工,对实际施工人并无资质要求,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确认除增加签证外的工程按941406元结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签证单,签证部分工程款为6000元,即本案工程按947406元结算。原告主张签证部分工程款为16000元,但其提交的金额为10000元的增加工程款申请书并未得到被告确认,也未在其申请工程进度款中有反映,本院对原告主张签证部分工程款为16000元意见不予采信。签证部分增加的工程款属于结算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单独支付签证部分工程款1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通知单,以未按要求完成整改、聚众工人闹事为由,要求按合同金额的20%进行处罚,原告在该通知单上签名,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确认存在未按要求完成整改、聚众工人闹事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此种情况下原告交纳的风险金20000元被告可罚没,本院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风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存在未按要求完成整改、聚众工人闹事的情形,但考虑到此后原告主动向被告申请扣款20000元作为未完成施工部分的扣款,被告也罚没风险金20000元作为聚众工人闹事的处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在该通知单上签名只代表收到该通知,而非认可按合同金额20%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要求按合同金额的20%扣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2月14日,原告在完工后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以不承担保修义务为由,同意扣除5%的保修金和20000元作为未完成的施工部分款项,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此后再进行施工和履行了保修义务,被告主张应按该申请扣款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此部分应扣除结算款67370.3元(947406元×5%+20000元)。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应按880035.7元(947406元-67370.3元)实际结算。
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原告签名确认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657333元,该期间被告提出的扣款11406元,原告在签名收款时均予以了确认,本院也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款24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除上述扣款外,被告主张2014年6月5日购买工作服应扣款40元,原告已签名确认,表明认可存在购买工作服的事实,本院认可该笔款扣款4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以施工人员未注意安全规范为由,提出扣款5000元,原告虽在该通知上签名,但此后被告并未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作出扣款,本院对原告主张在该通知上签名只代表收到该通知,而非认可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该笔扣款的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11月1日,被告以3层仓库被盗导致材料损失2078元为由,决定给予1000元处罚,提出扣款3078元,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表明认可材料被盗属实,本院认可该笔扣款2078元,对被告主张罚款1000元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提出扣班组水电费492元,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表明认可产生的水电费金额,本院认可该笔扣款492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以另找帮工支出3905元为由,主张扣款3905元,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表明认可另找帮工支付的费用,本院认可该笔扣款3905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以原告施工报废4根材料为由,主张扣款118元,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表明认可存在报废材料,本院认可该笔扣款118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以另找帮工为由,主张扣款345元,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表明认可另找帮工支付的费用,本院认可该笔扣款345元。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被告以原告施工质量差、未及时进行整改、现场施工混乱、未及时完工为由,累计要求扣款15000元,考虑到该期间被告并未在实际支付进度款中扣款,且被告也另行实际扣款作了处罚,原告还在完工后主张申请扣减20000元作为未完成部分扣款,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主张在该通知上签名只代表收到该通知,而非认可罚款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扣款15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委托被告代发工人工资100000元中有39000元未实际发放,对此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即确认被告实际代发工人工资为61000元,该部分款项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累计已收款加上被告的合理扣款总计为725311元(657333元+40元+2078元+492元+3905元+118元+345元+61000元)。
工程实际结算款扣减原告累计已收款和被告的合理扣款后,本案中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54724.7元(880035.7元-725311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退回多收工程款7963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金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4724.7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反诉被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东金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99.76元、财产保全费2086.5元,合计508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95.39元,被告负担2990.8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895.39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道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廖炜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