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235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金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中二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7150R。
法定代表人:崔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炜斌、周超毅,均系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阳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A塔3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6942118J。
法定代表人:闫少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海涛、陈晓霞,分别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第三人: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泰路50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668588M。
法定代表人:徐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柯良,该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金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圣装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阳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阳华置业公司)、第三人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珠江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圣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炜斌,被告(反诉原告)阳华置业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王玉婵、委托代理人陈晓霞,第三人珠江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圣装饰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广州阳华项目国花苑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工程(标段二)》[合同编号:阳华施工(2012)合字第02号]。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签订《广州阳华项目国花苑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工程(标段二)》[合同编号:阳华施工(2012)合字第03号]。上述两项工程竣工后通过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验收合格,工程的保修期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结束。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交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结算报审表》(申请结算金额分别为10355006.88元、7124880.86元),其后经被告最终审定结算金额分别为9115953.48元、6262551.88元。根据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述工程保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间,若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在在竣工验收满两年内,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事实上,上述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内,原告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履行质保义务。在质保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履行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但却遭到被告拒绝。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68925.30元及利息(以768925.3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2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阳华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68925.30元,没有客观反映本案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广州阳华项目国花苑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工程(标段二)》第9.2.2条约定,“乙方应每月完成监理单位、丙方审核的施工进度计划……若因乙方原因未能按计划完成的,应按当月计划完成的(含当月未实际完成)工程总额0.5‰/天暂扣乙方工期滞后违约金。”第9.2.4条约定,“如乙方未能如期完成第9.2.2条、第9.2.3条中规定的内容,须向丙方支付违约金每项每天10000元。”原告未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扣除一定金额作为违约金或罚款。据被告统计,原告在施工期间因未按照施工进度完成施工任务的罚款共计630000元,此罚款并未在原告申请竣工结算时进行扣除。二、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质保金的事实,而是认为应扣除罚款后才支付质保金剩余款项。原告在申请项目竣工结算时本应扣除630000元的罚款后才支付相应结算款,但原告表示公司资金紧张,仍拖欠工人工资,并承诺可在质保金中扣除,被告就秉着相互支持、友好合作的态度,未扣除相应罚款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至结算总价的95%。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被告认为应扣除相应罚款后方予支付,并非故意拖延支付。三、原告的奖罚单均已通过监理单位发送至各施工单位,原告从未对奖罚单的罚款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在项目施工期间的奖罚通知文件均有监理单位签名确认,并要求监理单位发送至原告,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对奖罚单存在异议任何书面材料或文件。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已收到相关奖罚通知,却故意忽视相关事实。虽然被告未在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时扣除相应罚款,但并不代表被告放弃扣款的权利,被告仍有权在质保金中对项目罚款进行扣除。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阳华置业公司反诉称:被告与原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广州阳华项目国花苑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工程(标段二)》[合同编号:阳华施工(2012)合字第02号],同日被告与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签订《广州阳华项目国花苑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工程(标段二)》[合同编号:阳华施工(2012)合字第03号],约定由原告为二标段施工(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幼儿园、垃圾站等的所有建筑一层及其以上的建筑外墙、一楼入口大堂门及玻璃隔离、外墙空调装饰百叶、阳台门等)。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未依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完成施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630000元,并定期通过监理发送至原告。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仍有电费21478.34元未向被告支付。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3000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电费21478.3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金圣装饰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一、原告没有收到所谓的奖罚单,不同意被告要求扣除630000元罚款的诉请。被告不是行政机关,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合同中亦没有约定处罚条款,被告所谓的处罚属于滥用业主权利。同时,奖罚单的内容存在前后矛盾、标准不一,被告所追究的并非弥补损失的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如果被告确实将所谓的节点考核通知书、奖惩通知单送达给原告后,且原告确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亦应在当期的进度款中扣除,但是被告并没有扣除,其以实际行为放弃了所谓罚款的权利。根据建筑业的行规,罚款是业主的管理手段,极少真正扣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即使有真实的扣款,在没有影响销售的情况下,应当全额退回,即被告根本无权没收违约金且抵消应付的质保金。二、被告提供的部分电费确认表没有原告签章确认,原告不予确认。
第三人珠江监理公司述称:在施工过程中确实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督促进度施工慢的单位抓紧施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没有其他意见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甲方)、金圣装饰公司(乙方)、阳华置业公司(丙方)签订了《广州阳华项目国花苑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工程(标段二)》[合同编号:阳华施工(2012)合字第02号,下简称《02号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阳华项目国花苑住宅小区,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广氮地块内,承包内容为根据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有关资料及说明,主要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为二标段施工内容为4号楼、5号楼、8号楼、垃圾站的所有建筑一层及其以上的建筑外窗、一楼入口大堂门及玻璃隔墙、外墙空调装饰百叶、阳台门(详见图纸),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收集、整理、验收、移交和总体配合服务;含税合同总价为10128078.74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丙方在收到经监理单位初审(期限为2个月内)的有关结算资料后90天完成复审,经审定并得到乙方及丙方确定后,在竣工资料全部完成并经过验收合格并出具正式结算书后30天付至结算价的93.5%,待丙方审计完成后(期限为工程竣工后9个月内)30天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丙方在两年之后支付给乙方;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组织施工,乙方项目部以下管理人员在所辖工程或分项工程施工期间(包括准备和收尾阶段),均须专职在岗,不得兼任其他项目任何职务;如需对人员安排、机械设备、施工方案等进行变更,必须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上报丙方并经同意方可执行;否则,乙方每违约一项(或一人),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其中如项目经理与投标文件承诺不符,则乙方须向丙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丙方委托珠江监理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监理;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8天;(第9.2.2条)乙方应每月完成经监理单位、丙方审核的施工进度计划;监理单位、丙方将按照工期计划的约定,定期对乙方施工进度进行对照检查;若因乙方原因未能按计划完成的,应按当月计划完成的(含当月未实际完成)工程总额0.5‰/天暂扣乙方工期滞后违约金,若乙方通过下个月赶工追回延误的工期,总工期并未拖延则返还,否则不返还;若因乙方原因完成月进度计划滞后严重的(即少于计划工程量80%),应按每次每月50000元计扣罚违约金,工程进度款相应迟延支付;(第9.2.4条)如乙方未能如期完成第9.2.2条、第9.2.3条中规定的内容,须向丙方支付违约金每项每天10000元;如阶段工期拖延,但总工期未拖延,则除因影响丙方销售安排以外的已扣除的阶段工期违约金可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丙方在收到经监理单位初审的有关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复审,经审定并得到乙方及丙方确定后,出具正式结算书;本工程保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间,若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在竣工验收满一年,支付质量保证金的60%;竣工验收满二年,把余下的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在每一阶段期满后15天退回,若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质量保证金余额不足以支付赔偿金的,丙方有权依法追偿;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甲方的总承包管理配合费用已由丙方支付给甲方,乙方水电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提供施工用照明用电、施工用水,并供应其调试所需负荷;乙方的生活用水用电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
2012年4月23日,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甲方)、金圣装饰公司(乙方)、阳华置业公司(丙方)签订了《广州阳华项目国花苑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工程(标段二)》[合同编号:阳华施工(2012)合字第03号,下简称《03号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阳华项目国花苑住宅小区,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广氮地块内,承包内容为根据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有关资料及说明,主要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为二标段施工内容为6号楼、7号楼、幼儿园的所有建筑一层及其以上的建筑外窗、一楼入口大堂门及玻璃隔墙、外墙空调装饰百叶、阳台门(详见图纸),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收集、整理、验收、移交和总体配合服务;含税合同总价为6752052.49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丙方在收到经监理单位初审(期限为2个月内)的有关结算资料后90天完成复审,经审定并得到乙方及丙方确定后,在竣工资料全部完成并经过验收合格并出具正式结算书后30天付至结算价的93.5%,待丙方审计完成后(期限为工程竣工后9个月内)30天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丙方在两年之后支付给乙方;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组织施工,乙方项目部以下管理人员在所辖工程或分项工程施工期间(包括准备和收尾阶段),均须专职在岗,不得兼任其他项目任何职务;如需对人员安排、机械设备、施工方案等进行变更,必须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上报丙方并经同意方可执行;否则,乙方每违约一项(或一人),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其中如项目经理与投标文件承诺不符,则乙方须向丙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丙方委托珠江监理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监理;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8天;(第9.2.2条)乙方应每月完成经监理单位、丙方审核的施工进度计划;监理单位、丙方将按照工期计划的约定,定期对乙方施工进度进行对照检查;若因乙方原因未能按计划完成的,应按当月计划完成的(含当月未实际完成)工程总额0.5‰/天暂扣乙方工期滞后违约金,若乙方通过下个月赶工追回延误的工期,总工期并未拖延则返还,否则不返还;若因乙方原因完成月进度计划滞后严重的(即少于计划工程量80%),应按每次每月50000元计扣罚违约金,工程进度款相应迟延支付;(第9.2.4条)如乙方未能如期完成第9.2.2条、第9.2.3条中规定的内容,须向丙方支付违约金每项每天10000元;如阶段工期拖延,但总工期未拖延,则除因影响丙方销售安排以外的已扣除的阶段工期违约金可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丙方在收到经监理单位初审的有关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复审,经审定并得到乙方及丙方确定后,出具正式结算书;本工程保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间,若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在竣工验收满一年,支付质量保证金的60%;竣工验收满二年,把余下的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在每一阶段期满后15天退回,若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质量保证金余额不足以支付赔偿金的,丙方有权依法追偿;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甲方的总承包管理配合费用已由丙方支付给甲方,乙方水电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提供施工用照明用电、施工用水,并供应其调试所需负荷;乙方的生活用水用电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
2013年10月25日,金圣装饰公司作出《工程结算报审表》,内容为金圣装饰公司已完成《02号合同》并经验收,该工程连变更共工程款总价为10355006.88元,已付金额为7819623.93元,本期应付2088979.02元。珠江监理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盖章确认上述申报事项,核定该项工程总价为10306583.52元。阳华置业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盖章确认,并在“建设单位审定意见”处手写,经复核同意同诚咨询公司门窗标段三审核报告结算额9115953.49元。
2013年10月25日,金圣装饰公司作出《工程结算报审表》,内容为金圣装饰公司已完成《03号合同》并经验收,该工程连变更共工程款总价为7124880.86元,已付金额为4783423.91元,本期应付2044020.53元。珠江监理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盖章确认上述申报事项,核定该项工程总价为7066312.88元。阳华置业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盖章确认,并在“建设单位审定意见”处手写,经复核同意同诚咨询公司门窗标段三审核报告结算额6262551.88元。
金圣装饰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华置业公司支付质保金768925.30元及利息。阳华置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金圣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电费。
诉讼过程中,金圣装饰公司、阳华置业公司均表示不清楚本案两合同工程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时间。阳华置业公司确认金圣装饰公司完成本案两合同工程后已将工程交付给阳华置业公司使用。珠江监理公司确认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
金圣装饰公司主张保修期于2015年10月24日期满,阳华置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表示其没有相关的工程资料。金圣装饰公司主张即使按照整个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本案两合同工程的竣工时间肯定在该日期之前,以该日期计算2年的保修期也已届满。
阳华置业公司确认在本案两合同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确实有质保金768925.30元未支付,但其认为应当扣除违约金630000元。为予证明上述违约金问题,阳华置业公司提交了《广州阳华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节点考核的通知》《广州阳华置业有限公司项目文件发放表》《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9份,下简称《会议纪要》)及《关于广州阳华项目国花苑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的事宜》等证据。其中,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6日的《会议纪要》的签到表是原件,均显示金圣装饰公司的人员签到参与会议;《关于广州阳华项目国花苑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的事宜》显示加盖了珠江监理公司广州阳华项目国花苑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的印章,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内容为金圣装饰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提交《2号合同》及《3号合同》的工程结算报审表,送审金额为10355006.88元和7124880.86元,经珠江监理公司审核,其工程总价金额分别为10306583.52元和7066312.88元;因施工及结算过程各种原因,此工程造价未扣除工程管理过程中有关处罚金额,已告知金圣装饰公司,金圣装饰公司知晓工程管理过程的处罚金在该工程金额中未扣除。金圣装饰公司对《广州阳华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节点考核的通知》《广州阳华置业有限公司项目文件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金圣装饰公司对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6日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余《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其仅是参与会议,但对于会议是否有提及罚款的事宜其均不予确认;对于《关于广州阳华项目国花苑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的事宜》,金圣装饰公司表示只确认送审金额及珠江监理公司审核工程的总价,至于珠江监理公司在该证据中的其他说明其均不予确认,该份证据明显是应付本案所作出。珠江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在进行审核结算总价时并没有扣除工程中的罚款及电费。
阳华置业公司还主张在2016年(保修期内)工程曾出现质量问题,其曾要求金圣装饰公司进行处理,但金圣装饰公司未处理。为予证明,阳华置业公司提交了16份《房屋整改通知书》及《阳华国花苑小区业主反映问题整改未完成统计表》[均为复印件加盖了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粤华物业公司)的印章]。金圣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原件,且仅有粤华物业公司的印章及整改意见,没有阳华置业公司的意见及签名,也没有监理及施工单位的复验意见,不符合常理;金圣装饰公司从未收到上述通知书及统计表;珠江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上述证据是物业公司作出的,其并不清楚。另,为证明阳华置业公司反映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并已经阳华置业公司验收,金圣装饰公司提交了《阳华国花苑施工遗留问题验收表》(复印件,显示阳华置业公司的人员于2017年1月5日签名、粤华物业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盖章,确认金圣装饰公司对和美街17、19、21、25、27、29号及和祥街1、3、5、7、9号业主反映问题已整改完毕)。阳华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证据证明金圣装饰公司直至2017年1月4日才完成对阳华国花苑的施工遗留问题的修复及整改。珠江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这些整改问题没有通知其进行验收,其不清楚相关的情况。
阳华置业公司还主张金圣装饰公司应支付电费21478.34元,并提交了7份《广州阳华项目各用电单位应付电费确认表》(下简称《电费确认表》)。其中2013年7月1日的《电费确认表》(显示金圣装饰公司应付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电费3057.14元)、2013年10月1日的《电费确认表》(显示金圣装饰公司应付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电费1537.30元)、2013年11月3日的《电费确认表》(显示金圣装饰公司应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的电费1451.68元)上有金圣装饰公司的人员签名,金圣装饰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其余4份《电费确认表》,由于没有原件或没有金圣装饰公司的人员签名,金圣装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珠江监理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电费问题并非其合同监理的范畴,其应阳华置业公司的要求,对用电量进行抄表确认并根据阳华置业公司提供的分摊计算方法计算出各施工单位应分摊的电费,至于这些电费是否应由各施工单位承担,由阳华置业公司与各施工单位自行协商,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2号合同》《3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金圣装饰公司已完成上述两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交付阳华置业公司使用,阳华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圣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知,阳华置业公司至今仍未向金圣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68925.30元;阳华置业公司主张应先扣除由于金圣装饰公司未按进度完成施工而应支付的违约金6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阳华置业公司提供了《广州阳华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节点考核的通知》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未证明金圣装饰公司同意其应支付违约金。其次,根据合同中关于“若因乙方原因未能按计划完成的,应按当月计划完成的(含当月未实际完成)工程总额0.5‰/天暂扣乙方工期滞后违约金,若乙方通过下个月赶工追回延误的工期,总工期并未拖延则返还,否则不返还”的约定,只要总工期并未拖延,则工期滞后违约金予以返还;而本案中阳华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金圣装饰公司的原因造成总工期拖延。最后,合同约定,“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但阳华置业公司并未在各期进度款中扣除上述违约金。且本案两合同工程已完成结算,阳华置业公司在结算中亦未扣除上述违约金。上述事实即可认定,阳华置业公司不再要求扣除金圣装饰公司的上述违约金。另,阳华置业公司主张金圣装饰公司承诺可在质保金中扣除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阳华置业公司要求金圣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63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华置业公司又主张金圣装饰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完成保修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其要求金圣装饰公司进行保修而金圣装饰公司拒绝保修,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由于保修期早已届满,现金圣装饰公司要求阳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68925.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阳华置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行为造成金圣装饰公司的利息损失,现金圣装饰公司要求阳华置业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阳华置业公司要求金圣装饰公司支付电费21478.34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施工用照明用电、施工用水”“乙方水电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因此,阳华置业公司作为合同丙方,其要求金圣装饰公司支付电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阳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金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68925.3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阳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金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768925.30元的利息(以768925.3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阳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490元、反诉受理费50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阳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雄
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
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靖文
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