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金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6民初18206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广东金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河广州军区后勤沙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杜祥林、广东金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杜祥林、金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79.4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1541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3000元、鉴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12812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经济损失313236.0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圣公司承包了江门市保利大都会二期项目的装修装饰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6年12月5日,原告经他人介绍,进入被告杜祥林承包项目工作,工作内容为楼盘门窗水泥面修补等,工资为200元/天。2016年12月15日上午9:00左右,被告杜祥林安排原告及工友等人在大都会二期补砂浆,原告在补砂浆过程中,从1米高的窗台上跌落受伤,后被告金圣公司及工友将原告送往江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自付医疗费279.4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因此产生护理费1541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3000元、营养费1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13236.02元。原告认为,被告金圣公司作为保利大都会项目的承包人,将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杜祥林又雇请原告为其做工,两被告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祥林辩称,我方只是介绍原告去被告二处打工,我只是一个介绍人,我没有从中获利,所以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圣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理由是:1、如果原告要起诉我方,应当要走的是工伤认定程序,而不是以人身损害直接起诉至法院。2、原告不是受我方的聘请,也未受我方指派从事任何劳务活动,原告从未在我方处领取劳动报酬。3、我方在保利二期是有一个项目部,但我方已经将该项目承揽给了***,属于我方与***之间的承揽关系,至于***是否聘请员工,聘请谁作为员工与我方无关。4、如果按照原告的诉讼,本案遗漏了两个主体,一个是发包方,另一个是总包方,我方只是做了其中的一部分。5、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是在从事保利都会二期的项目活动中受的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金圣公司承包了江门市保利大都会二期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进入被告金圣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楼盘门窗水泥面修补,2016年12月15日,原告在江门市保利大都会二期工地补砂浆的过程中,从窗台跌落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2月17日于腰硬联合麻下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右髋关节松解术,并于2017年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为“1、服药巩固治疗,治疗期间我科随诊;2、陪护下扶拐杖保护性下地,患肢正常负重,禁止内放、过屈等动作;3、每月回院复诊X线检查,视病情再行指导下一阶段功能锻炼;4、相关检查结果已向患方说明,并建议相关专科治疗”。被告金圣公司支付了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产生医疗费46895元(46613元、282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前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就诊,主张发生医疗费279.4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39元、118元、39元、80.4元、挂号费票据3元)。经质证,被告金圣公司确认并未支付279.4元,被告杜祥林表示不知情。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0元,对此提供了证据收据(410元,由广州市安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五邑中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经质证,被告金圣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杜祥林表示不知情。
原告自行委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6月21日出具了穗司鉴17010610200121号案《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符合钝性暴力所致的右股骨颈骨折,经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符合钝性暴力所致的右股骨颈骨折,后续医疗费(全髋人工关节置换)需约人民币50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110元。
原告主张其因伤发生残疾器具费220元,对此提供了证据收据。经质证,被告金圣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杜祥林表示不知情。
经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与原告为同乡与工友的关系,2016年4月进入事发地点作业,**与原告等人是由被告杜祥林叫过去的干活的,但由被告金圣公司安排具体的作业地点。工钱为200元/天,由被告金圣公司转给被告杜祥林后再发放。
被告金圣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杜祥林为承揽关系,对此提供了证据一《承诺书》,证据二《结算付款委托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杜祥林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承诺书》记载,“……*祥林承诺2017年1月16日前如出现我施工队人员在保利公司、总包公司、金圣公司项目部及工地场所出现讨薪行为我愿承1万元罚款……”《结算付款委托书》记载,“广东金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人***……经与贵司项目部核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17965元,扣除贵司已支付工程款75000元,本次向贵司申请支付工程结算尾款142965元……”。
被告杜祥林主张其已经把2016年12月14日之前的工资发给原告了,故2016年12月14日之后原告与其脱离了关系。原告予以否认,称被告杜祥林是在医院把工资结算给原告了,金额为31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杜祥林与被告金圣公司约定的工作内容为9栋楼打凿抹灰,并约定了完成上述工作后的报酬数额,被告杜祥林与被告金圣公司之间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被告金圣公司与被告杜祥林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被告杜祥林虽辩称其只是为被告金圣公司介绍工人并在其中收取一定的介绍费用,但根据《承诺书》与《结算付款委托书》的记载,结合原告、证人的陈述可知,被告金圣公司与被告杜祥林之间是以工程量作为款项结算的标准,而被告杜祥林与原告之间是以工作日作为工钱的结算标准,且被告杜祥林的主张与其认可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对于被告杜祥林称其仅为被告金圣公司介绍工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金圣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金圣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工钱结算,被告金圣公司虽对具体的工作地点发出指令,但该指令仅为工作地点的指示,并非约束某一单独个体,亦即被告金圣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管理,故被告金圣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即被告金圣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金圣公司所雇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杜祥林提供劳动服务,由被告杜祥林直接结算工钱,因此原告与被告杜祥林之间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杜祥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所应当取得的资质均有明确的规定。被告金圣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杜祥林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杜祥林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受到的物质性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金圣公司垫付,后原告又因复诊支付了279.4元,故原告受到的医疗费损失应为279.4元。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致残,术后购买助行器、坐厕椅花费了2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100元/天×21天),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但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18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伤致残,故本院参照伤残赔偿指数计算营养费为1000元(5000元×20%)。五、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的支出护理费410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依据鉴定意见计算为150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5000元,理据充分,故护理费为15410元(15000元+41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事发时已经年满63岁,因意外导致九级伤残,因此应当按照辩论终结时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8126.62元(37684.3元/年×17年×20%)。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八、误工费,误工费根据致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且有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为365天,并未超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65天确有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从事建筑装饰行业,因此按照辩论终结时广东省上一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62661元。九、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损害程度前往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4110元,对此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确有必要在未来特定时间内进行全髋人工关节置换,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主张,确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物质性损失合计264537.02元,被告杜祥林应予赔偿。原告因伤致残,必然会造成其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圣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祥林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264537.02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祥林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广东金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杜祥林负担5570元,被告广东金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玉珊
人民陪审员林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池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