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2292号
原告:苏州花树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花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学,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常熟市沙家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中环路。
法定代表人:许小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花树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树伟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沙家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家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树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树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家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树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合计421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混凝土销售相识。2015年3月起至2017年1月份止,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销往所需工地,有原告及被告***签名的对账明细为证。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的混凝土中有165780元系供往被告沙家浜公司的工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家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花树伟公司从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无业务往来。被告***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其代表公司进行经济活动。本案原告花树伟公司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营混凝土销售生意。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因德邦物流、泰迪生态园、月季公园、望亭等工地施工需要,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合计欠货款414400元,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19日在金额为247270元、135895元、5790元、25445元的对账明细上签名、盖章。后被告***未能根据对账明细确定的金额给付混凝土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账明细、混凝土送货单、本院与被告母亲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供往泰迪生态园及望亭工地的混凝土为被告沙家浜公司使用,故要求被告沙家浜公司给付相应的混凝土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混凝土合计欠货款414400元,后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其给付该4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沙家浜公司给付混凝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花树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14400元;
二、驳回原告对常熟市沙家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93)
审 判 长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
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兴鹏
书 记 员 邓梦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