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沙家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沙家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沙家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张家港市嘉信薄板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变更为爱博纳公司,为表示简便,以下均简称嘉信公司、爱博纳公司、甲方)与常熟市沙家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家浜路桥公司,乙方)签订了《下水道工程承建合同》,合同内容概括如下,一、承包建设工程概括及内容工程名称:嘉信公司280亩1#、2#车间、仓库室外下水道及1#、2#车间沥青道路基层、水泥路工程。工程地点:张家港市东莱黎明村黎明路西侧(杨舍镇开发区)。承包工程范围: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二、承包形式:采用固定单价总承包形式,按实际承建工程量结算。乙方实行包工包料……。三、材质及工程质量要求……。四、工程进度要求: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下水道2011年10月15日前完成,道路2011年12月底前完成。五、工程承包价款及支付方式:1、工程造价……2、本合同承建工程甲方不支付预付款,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分期付款。按已完成工程量付款50%……所有承建工程结算,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正规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70%,留5%工程价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余款满一年后分二次付清(不计利息和其他费用)。六、工程质量保证及保修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七、施工安全责任……。八、违约责任、争议处理……。
合同签订后,沙家浜路桥公司开始按约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为6575685元。
后沙家浜路桥公司应爱博纳公司的要求,做了增补工程如下:1、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2、办公楼宿舍下水道工程,3、车间磨床地坪二灰结石工程,4、挖填土工程。
另,沙家浜路桥公司应爱博纳公司的要求,做了零星工程如下:1、2011年11月15日,爱博纳公司与沙家浜路桥公司签订了《280亩工程室内地坪平整、夯实施工合同》,沙家浜路桥公司依约为爱博纳公司的1#车间、2#车间内的地坪进行整平、夯实。2012年6月24日、2012年10月8日,原审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对该1#车间、2#车间的地坪予以验收,该工程价款为406646.95元。2、2012年7月,沙家浜路桥公司为爱博纳公司的1100软态切边机设备基础灌浆提供了740元的砼。3、2012年4月23日,爱博纳公司与沙家浜路桥公司签订了《关于金属新材料区多余土方外运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50000元。沙家浜路桥公司依约完工。4、2013年8月10日,爱博纳公司与沙家浜路桥公司对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5月8日之间的零星工程款39310.86元及2013年8月26日爱博纳公司向沙家浜路桥公司借的水泥、黄砂款330元进行了确认,共计39640.86元。5、2013年10月6日爱博纳公司确认的增补路侧石工程款13770元。6、2013年10月14日爱博纳公司确认的增补办公楼、宿舍楼窨井、角座工程款5740.22元。综上零星工程总计516538.03元。
爱博纳公司280亩1#、2#车间、仓库等室外下水道及1#、2#车间沥青道路基层、水泥砼道路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竣工。增加增补工程项目后整体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2013年7月7日该整体工程通过验收合格。
2013年7月28日,爱博纳公司与沙家浜路桥公司确定了全部的工程量。
爱博纳公司已支付沙家浜路桥公司工程款3680535.29元。
在审理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就《下水道工程承建合同》中余款25%的工程款如何结算未有一致意见。
因对于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水道工程承建合同》、《投标总价》、《关于1100软态切边机设备基础灌浆、甲供砼的报告》、《280亩工程室内地坪平整、夯实施工合同》、《关于金属新材料区多余土方外运合同》、《零星工程合同》、工程项目单、竣工验收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沙家浜路桥公司的资质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承包工程范围为城市道路工程等。
以上事实,有沙家浜路桥公司的资质证及质证笔录等予以佐证。
审理中,沙家浜路桥公司认为增补工程价款为1622308.2元,包括:1、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工程价款为940923.74元。2、办公楼、宿舍楼下水道工程,工程价款为572652.71元。3、车间磨床地坪二灰结石工程,工程价款为54391.98元。4、挖填土工程,工程价款为54339.77元。沙家浜路桥公司提供了与之对应的4份投标总价及2013年8月8日爱博纳公司出具的办公楼、宿舍楼、下水道窨井的工程量情况。
爱博纳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1、双方就1车间、2车间绿化带平土项目是没有合同的,单价是每平方米12.03元,该项目原审原告多计算了53000元;2、原审原告重复计算路灯路基项目的混凝土工程量,应当予以扣除23535元;3、原审原告重复计算多余土方外运项目,应当扣除21855元;4、窨井项目应当扣除70709元,另外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应用新砖建造窨井,而原审原告实际是用旧砖建造的窨井,新旧砖的差距及窨井盖的差价应当再扣除65975元。综上,一共应扣除235074元。沙家浜路桥公司同意扣除该金额。
原审原告沙家浜路桥公司诉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变更前为张家港市嘉信薄板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下水道工程承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张家港市嘉信薄板有限公司280亩1#、2#车间、仓库室外下水道及1#、2#车间沥青道路基层、水泥路工程;承包形式为采用固定单价总承包形式,按实际承建工程量结算,合同还约定了承包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施工,完成了约定的建设工程及增补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713658.23元,原审被告共付款3660535.29元,余款5053122.94元至今未付。因原审被告一直拖欠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5053122.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确认原审原告对本案工程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审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为:主合同工程款2895149.71元(该合同工程价款6575685元扣除已付款3680535.29元)的70%,即2026604.79元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增补工程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总价款1903772.23元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下水道工程承建合同及增补工程、零星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有关工程款问题,双方已一致认可下水道工程承建合同价款为6575685元及零星工程价款516538.03元,故对该两部分不再重新核算。关于增补工程价款,原审原告认为系1622308.2元,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在增补工程中重复计算了工程量价款235074元,原审原告同意予以扣除235074元,故增补工程量价款为1387234.2元。综上,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为8479457.23元,原审被告已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3680535.29元,故原审被告尚未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4798921.94元。下水道工程承建合同中约定“承建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70%,留5%工程价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余款满一年后分二次付清(不计利息和其他费用)”,由于双方对该条约定不明,现已到原审被告约定的付款期,故原审被告应当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4798921.94元。
有关利息问题,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合同工程款2895149.71元(该合同工程价款6575685元扣除已付款3680535.29元)的70%,即2026604.79元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增补工程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总价款1903772.23元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原审原告提出对该涉案工程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按照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办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工程款,且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在竣工之日6个月后,优先权的期限应从债务到期后再起算6个月。爱博纳公司280亩1#、2#车间、仓库等室外下水道及1#、2#车间沥青道路基层、水泥砼道路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增加增补工程项目后整体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而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为2014年7月7日之后,故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所欠的工程款4798921.94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原审被告提出生活楼和宿舍楼的下水道、窨井没有验收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2013年6月30日本案所涉的工程已经完工,2013年8月8日爱博纳公司就该工程量予以了确认。原审原告施工的生活楼和宿舍楼下水道、窨井已经交付给原审被告使用,原审被告应当及时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而原审被告怠于验收,又在使用后以此为由提出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审原告常熟市沙家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98921.94元及利息(2026604.8元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03772.23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审原告常熟市沙家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被告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4798921.94元范围内,对原审被告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的1#、2#车间、仓库室外下水道沥青道路基层水泥道路工程及增补工程、零星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有权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71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180元,由原审被告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审原告常熟市沙家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时直接给付原审原告。
上诉人爱博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被上诉人的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尚未施工完毕。下水道中的雨水管道南高北低,雨水倒流进车间。污水管道未完工,至今处于封闭状态,还未与办公楼、宿舍楼等接通,无法使用。
涉案工程除道路以外的其他下水道工程均未实际使用,也未达到使用条件,无法使用。
涉案工程各方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没有审定,无法确定未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工程造价计算有争议,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如下水道的规格、尺寸等远低于图纸规格要求)进行施工,直接影响到工程的造价。上诉人不认可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总造价。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沙家浜路桥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6月30日,涉案工程监理公司江苏金丰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张家港项目部验收了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280亩1#、2#车间、仓库等室外下水道工程及1#、2#车间沥青道路基层,水泥砼道路工程及增补的工程,爱博纳公司的员工即本案委托代理人蒋耀忠亦签字确认,结合双方对涉案工程量亦无争议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关于工程单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投标总价、增补项目结算予以确认。2013年8月8日,上诉人的工程预算、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负责人黄月华确认参照2013年苏建价111号文件计算未明确单价的项目部分。故对于涉案工程,双方已经达成工程款计算的基本依据。对于无单价标准少量工程,被上诉人方按照同类型低规格计算亦属合理。在工程已经验收并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认定。
综上,上诉人爱博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0元,由上诉人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雪蓉
审 判 员  周 红
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