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沭阳县地方海事处与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冷立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2民初1619号
原告沭阳县地方海事处,住所地沭阳县南淮河头。
法定代表人韦宇,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路广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冷立春,居民。
原告沭阳县地方海事处诉被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冷立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后因被告冷立春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沭阳县地方海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冷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沭阳县地方海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广松、被告冷立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周庙签证点房屋改造工程面向社会招标,由被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日历天,固定价款135728元,后将工期变更为26日历天,并约定如工期迟延,承包人每天应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冷立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冷立春施工。由于被告施工进度非常缓慢、工期严重迟延,直到2011年12月20日才将工程完成并向原告申请报验。由于被告工期严重迟延,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及时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期迟延违约金108000元。
被告冷立春辩称: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存在多方面原因,由于原告增加工程量造成增加工期15天,部分工序对天气要求很高,但该时间段经常下雨增加工期34天,施工唯一道路被挖断影响材料运输增加工期30天,混泥土维护增加32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以及变更图纸均影响工程工期。另外,2012年1月21日双方经协商结算工程款时已经考虑各种延误工期的因素,应该扣除的工程款均已经扣除。故被告不存在延迟交付工程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周庙签证点房屋改造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工程交由被告冷立春负责施工。即便工期存在延误,也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调整。其他意见与被告冷立春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沭阳县周庙签证点房屋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工期为20日历天,如工期延误,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赔偿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完成工程量的50%,付工程款总额的20%,完成工程量的80%,付工程款总额的3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总额的30%。审计结束后留5%作为质保金,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同日,经双方协商约定工期改为26日历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冷立春实际施工承建,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增加部分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14173.89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完成该工程工程量80%,并取得涉案工程监理方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408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确认但未支付。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合同内工程款为135728.79元。原告于2011年9月向被告付工程款27000元,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付工程款67910元。2012年6月,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向沭阳县地方海事处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告知沭阳县地方海事处其已将所享有的工程款54892.68元债权转让给冷立春。冷立春向沭阳县地方海事处索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2)沭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沭阳县地方海事处给付冷立春工程款47397.55元(扣除保修金7495.113元)及利息,沭阳县地方海事处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生效判决查明,沭阳县周庙签证点房屋改造装修工程自2011年7月28日开始施工,于2011年12月10日竣工,2012年1月4日经过验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验收单、收据、(2012)沭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标、投标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沭阳县地方海事处与被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辩解天气、进出工地道路封路及混泥土养护期长等原因造成工期未能按约定完成,因双方合同中对天气及混泥土养护期无特别约定,故这些因素对工程工期的影响应包括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另外,被告提出进出工地道路封路影响工期,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进出工地道路封路而曾向原告提出要求顺延工期,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工期为26日历天,后原告增加部分工程量,对增加部分工程量而增加的工期,原、被告均认可为15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该工程的合理施工期限为41天。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完成工程量的50%,付工程款总额的20%,完成工程量的80%,付工程款总额的30%,2011年9月29日,被告取得涉案工程监理方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向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0%即408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对此确认,并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被告工程款67910元,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工期相应顺延。故自2011年11月8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该工程工期顺延。被告2011年7月28日开始施工,工程合理施工期限为41天,故被告实际延误工期为62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冷立春与被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冷立春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结算工程时款时考虑各种延误工期因素,工程款中该扣除的款项已经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延迟履行违约金的性质为赔偿损失,故本院确定违约金为6100元(以工程款总额149902.68元及延误工期为62天为计算基准,参照年利率24%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沭阳县地方海事处违约金6100元;
二、驳回原告沭阳县地方海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由原告沭阳县地方海事处负担1000元,由被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
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鲍杨柳
书 记 员  赵丹丹
书 记 员  黄立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