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沭阳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丁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沭民初字第3784号
原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广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丁建军。
原告诉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起,原告承建江苏博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丽世家小区,并将部分工程项目交二被告承建。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多支付二被告工程款136047.7元,二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36047.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承包江苏博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丽世家工程。2005年8月5日,原告单位华丽世家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华丽世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H6、H7、H8、H9、H10、H11号楼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先后多次支付被告工程款。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制作分户决算表,该表记载决算余额为-136047.7元,二被告在决算表上签名确认。2009年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136047元经手人***丁建军2009年1月24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承包合同、决算表、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在二被告施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在完成工程施工后,原、被告进行了决算,二被告实际多支取工程款136047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36047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款136047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1元(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审 判 长  岳志祥
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
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廉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