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沭阳县华冲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华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沭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路广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龙,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华冲中学,住所地沭阳县华冲镇华冲街。
负责人孙玉丁,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荣少柏、孙晓军,该学校职工。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少柏、孙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需建综合楼一幢,经招投标,原告中标承建,中标价1945923元,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就工程内容、工期、工程款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工程竣工后,由被告于2012年2月5日组织验收,经验收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后经审计,涉案工程决算造价为198253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1723300元,尚有259230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923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对于欠款259230元没有争议,但是对付款时间有争议,应该是决算审计以后两年付清。另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门窗不合格,合同约定了5%的质保金,质保金应该待质保期经过后再付。原告的工程建设存在延期的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如何确定;2、是否应该预留5%质保金暂不支付。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2、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施工企业资质;
3、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沭阳招投标中心确定为华冲中学综合楼工程中标人;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有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满一年付工程款15%,两年内付清,原告认为是验收合格后两年付清,而不是决算后两年付清,理由一根据上下文意理解,显然是验收合格后,满一年都是与验收合格时间点有密切关系,理由二鉴于安排决算审计是被告的义务,如按被告的理解则会出现被告拖延决算审计时间,原告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
5、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2月5日,该工程经验收后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是合格工程;
6、工程决算造价审计报告(沭审投决2015-103号),证明审计局审定该工程决算时间为2015年2月6日,证明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并没有立即申请决算审计,该报告确定涉案工程造价198.253万元,审计情况的第一项就是工程变更的情况,竣工时间有相应的顺延。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函、委托书,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曾要求对方整改,工程款也是由王毅领取的,联系整改也是跟王毅联系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出示的函,函上只是说王毅是施工人员;对委托书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1、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另行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需建综合楼一幢,经招投标,原告中标承建,中标价1945923元,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就工程内容、工期、工程款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照文件规定执行,建安工程施工现场完成工程量50%付工程款总额30%完成工程量80%付工程款总额15%工程封顶付工程款15%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1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满一年付工程款总额的15%满两年按审计决算付清工程余款。”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竣工后,由被告及相关单位于2012年2月5日组织验收,经验收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2015年2月6日,沭阳县审计局作出关于涉案工程决算造价的审计报告,确定涉案工程决算造价为198253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723300元,尚有25923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记录、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应按照决算审计的数额予以确定,即剩余工程款为259230元也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描述没有加标点符号,造成原、被告理解不同,但从语句的通顺程度结合上下文文意理解,应按照决算审计作为时间节点更为合适。理由在于:一、决算审计紧跟在满一年之前,应该是作为时间节点更为合适;二、双方对最终工程款的数额按照决算审计确定并无争议,实际上原告主张的数额259230元也就是按照决算审计的数额确定的,那么在决算审计之前工程款的数额实际上是无法确定的,这就造成了如果按照原告的理解,合同约定的剩余30%工程款支付方式是无法实现的,约定本身存在逻辑上的混乱,也就是说,只有将决算审计作为时间节点来计算付款时间,约定本身在逻辑上才是没有矛盾之处的。至于原告所说的被告拖延决算审计导致其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其实在合同中只要约定竣工验收后多长时间内被告应进行决算审计就可以规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应扣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经过之后再付款,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 判 长 姜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琰
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杰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