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9号恒兴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马玉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畅,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佳,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5号楼904。

法定代表人:丑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42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畅、张如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王丽颖到庭参加询问。原审第三人水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322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新颖性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首先,对比文件1中的“进水管”与专利号为20132002××××.7、名称为“一种新型气动水膜喷射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中的“无压进水管”在管道的形状、结构和功能上没有实质区别,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供水方式不同”。其次,喷泉喷射装置缸体上的进水系统不可能存在“无压”的情况。根据公知常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要实现对喷射装置缸体的供水,都必须通过喷射装置缸体内外的压力差实现。所谓的“无压进水系统”是利用连通器的原理向缸体内供水,实质还是属于有压进水。因此,无论是否连接有压进水系统,对比文件1都披露了本专利中“无压进水管”的技术特征,并且是否连接有压进水系统,都不会造成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中气动水膜喷射机构的形状、结构以及工作原理发生改变,对比文件1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二)原审法院关于创造性的认定错误。首先,缸体内不可能形成负压,被诉决定认为“利用缸体内形成的负压打开止回阀,将水由无压进水管吸入缸体”是错误的。其次,对比文件2和3虽然都未公开无压进水的供水方式,但是根据公知常识及现有技术,本专利中的无压进水方式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对比文件2和3的基础上通过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来实现本专利中的供水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亦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喷头替换为盖帽式喷头,以便形成水膜。(三)原审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忽略了“曲线端盖对水膜具有整形功能”这一事实。本专利中,专利权人之所以将端盖的侧边设置为具有一定弧度的曲线并不仅仅是为了使其与接头形成狭缝,更是为了使其具有调整水膜形态的作用及对水膜整形。在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曲线端盖这一技术特征进行详细描述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得知何种弧度的侧边具有实现曲线端盖调整水膜形态的作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一)关于新颖性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进水管为无压进水管,不同于证据1中的有压进水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二)关于创造性的认定。对比文件2和3均未公开无压进水管结构,也未给出任何利用无压进水管结构为缸体供水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证据或充分理由表明上述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水景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恒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恒业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事实与理由:(一)被诉决定关于新颖性的评述中“对比文件1未公开无压进水管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水膜喷射机构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二)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三)被诉决定忽略了“曲线端盖对水膜具有整形功能”这一事实。且本专利中“曲线端盖”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恒业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水景公司原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本专利是申请日为2013年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名称为“一种新型气动水膜喷射机构”的第20132002××××.7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水景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气动水膜喷射机构,包括底座(1),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1)上设有缸体(2),所述缸体(2)底端两侧分别设有无压进水管(3)和进气管(4),所述无压进水管(3)通过法兰连接有止回阀(5),所述进气管(4)连接有压进气系统(7),所述缸体(2)顶端通过法兰连接有异径管(8),所述异径管(8)顶端连接有接头(9),所述缸体(2)内顶端穿过接头(9)和异径管(8)设有中心体整流系统(10),所述中心体整流系统(10)包括中心整流柱(11),所述中心整流柱(11)顶端连接有曲线端盖(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气动水膜喷射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有压进气系统(7)中部设有电磁阀(1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气动水膜喷射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无压进水管(3)和进气管(4)对称设置在缸体(2)底端两侧且距离底座(1)高度一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气动水膜喷射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曲线端盖(6)、中心整流柱(11)、接头(9)、缸体(2)和异径管(8)均同轴安装。”

恒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30442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共10页;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水膜喷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21]段、附图1-9):如图1-9所示,包括底座1,所述底座1上设有缸体2,所述缸体2下部两侧分别设有进水管3和进气管4,所述进水管3通过法兰连接有止回阀5,所述进水管3通过止回阀5连接有压进水系统6,所述进气管4连接有压进气系统7,所述缸体2顶端通过法兰连接有异径管8,所述异径管8顶端连接有接头9,所述缸体2内顶端穿过接头9和异径管8设有中心体整流系统10,所述中心体整流系统10包括中心整流柱11,所述中心整流柱11顶端连接有喇叭端盖12;所述进水管3和进气管4对称设置在缸体2下部两侧且距离底座1高度一致;所述喇叭端盖12、中心整流柱11、接头9、缸体2和异径管8均同轴安装。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23668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8日,共7页。

对比文件2(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27-0028段、附图1-2)公开了一种气压助流喷水装置,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包括喷头1、混合腔体2,水泵3,供水阀4、控制阀5、充气阀6、压力罐7、空气压缩机8,该水泵3通过水管与混合腔体2相连接,用于向混合腔体2供水,为了达到控制供水的工作状态,优选地,该水管上设有供水阀4,供水阀4由计算机控制,通过计算机来控制供水阀阀门的开闭。该空气压缩机8通过气压管9与压力罐7相连接,用于向压力罐7提供压力,在气压管9上设有充气阀6,用于控制充气的工作状态,通过计算机来控制充气阀的开闭。空气压缩机8可以采取各种适合的压缩机,图中示出的为螺杆空气压缩机。该实施例的压力罐7通过压力管与混合腔体2相连接,从而将混合腔体2中充有的水经由喷头1喷出。工作过程如下:由计算机开启供水阀4,供水泵3将水经整流装置向能量混合腔体2供水,使之工作前充满待爆的水体,此时控制阀5处于关闭状态,其后迅速关闭供水阀4。然后通过计算机打开充气阀6,向压力罐7充数十升容积(一般在30-50L以上),0.6-0.8Mpa的压缩空气。充气饱和后,充气阀6迅速关闭,完成充气进程。一次充气过程约2-3s。完成全部待机工作。当需要进行喷水工作时,通过计算机迅速打开控制阀5,压力罐7中0.6-0.8Mpa以上的压缩空气,在压力作用下立即迅速将能量混合腔体中的水推至数十米高空,形成壮观的气爆水柱,如礼花状的水滴在空气中散爆。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9504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2月5日,共6页。

对比文件3(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第2-15行、附图1-4)公开了一种盖帽喷泉喷头,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照图1、图2,盖帽喷泉喷头,主要由套筒1、固定支架2和该支架上的固定杆3和盖帽4所组成。套筒1内所设置的固定支架2和该支架上的固定杆3为一整体。固定支架2到套筒1上端喷口的距离为15~18厘米,这个距离范围能使喷出的水膜均匀稳定。固定杆3上端部中心有一螺孔6,通过埋头平顶螺钉5将盖帽4固定在固定杆3的端部,盖帽4有两种类型,第一种为,盖帽的上底面7与锥体母线8的夹角α范围为43°~46°(见图3);第二种则为,盖帽的上底面7′与锥体母线8′的夹角α范围为21°~24°(见图4)。当两者分别装到固定杆3上部端头,并用埋头平顶螺钉5,通过固定杆3上部端头中心的螺孔加以固定就构成了该盖帽喷泉喷头的不同种类。当水在一定的压力和流量下通过套筒1下部,经套筒的喇叭形喷咀和盖帽4的锥体之间所形成的环状锥形间隙而喷出。若盖帽4为第一种盖帽,则喷出的水膜形成牵牛花状;若盖帽4为第二种盖帽,则喷出的水膜形成半球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说明书第0020-0021段的记载,“所述缸体2顶端通过法兰连接有异径管8,所述异径管8顶端连接有接头9,所述缸体2内顶端穿过接头9和异径管8设有中心体整流系统10”“缸体2内部的水在高压气体的挤压下,迅速向喷口喷射,水流经中心体整流系统10整流之后,经由接头9与曲线端盖6,挤压而喷射出来,形成水膜”,并结合附图1和2可知,异径管是一种上下直径不同的连接管,异径管底端与缸体顶端连接,异径管顶端与接头连接,三者依次连接形成流道的外部壳体,缸体内部设有中心整流系统,中心整流系统上部连接曲线端盖,曲线端盖与接头之间形成狭缝,水流经过中心整流系统之后,经由接头和曲线端盖之间的狭缝挤压喷出,形成水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能够清楚理解本专利气动水膜喷射机构的结构以及工作方式,实现水膜喷射。关于接头、异径管和端盖的尺寸以及端盖与接头或异径管的规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工作条件的需要进行常规设置,即使本专利说明书未对上述技术特征进行详细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据此,恒业公司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依据不足。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新颖性审查原则的要求,通常将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单独对比,评判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这就是通常所称的新颖性“四相同”条件。当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满足“四相同”条件时,则认为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相较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是所属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而且该区别特征在其所适用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方面与对比文件相应的技术特征并无差异,即该区别特征不足以使权利要求相较于对比文件具备专利法新颖性意义上所谓的“新”的特质,因此权利要求仍不能因其具有相较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而具备新颖性,这就是在新颖性审查中设置“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主要目的。

一般而言,在“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判断过程中,应着重考虑置换涉及的相关技术手段是否属于本领域用于解决某一相同技术问题而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可以直接进行置换,而不需要对组成技术方案的其它部分作出适应性改变,也不会对其它部分产生不同的技术影响;置换后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否相同。如果置换涉及的相关技术手段不属于本领域用于解决同一技术问题而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或者置换需要对组成技术方案的其它部分作出改变,或者置换对其它部分产生了不同的技术影响,或者置换后产生的整体技术效果改变,则一般不应认定这种置换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本案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进行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缸体底部一侧设有无压进水管,无压进水管通过法兰连接有止回阀,止回阀不再与其他有压设备(如水泵)进行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的缸体底部一侧连接的是有压进水系统,利用有压进水系统给缸体注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为水膜喷射装置供水的方式不同,对比文件1未公开无压进水管的技术特征,两者的工作原理和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从而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存在区别。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比文件2为一种气压助流喷水装置,其主要包括喷头、混合腔体、整流板、水泵、空气压缩机、储气罐等部件,工作时,由水泵将水经整流板供至混合腔体,使混合腔体充满,再利用储气罐向混合腔体内充入高压气体,在压力作用下混合腔体内水推至数十米高,形成气爆水柱。在对比文件2中,需要设置水泵,为混合腔体供水,整流板设置在混合腔体中部,而不是设置在混合腔体的顶端,此外,对比文件2中的喷水装置用于形成数十米高的气爆水柱,而不是水膜。对比文件3为一种盖帽喷泉喷头,由套筒、固定支架、固定杆和盖帽组成,其中,套筒、固定支架、固定杆为一整体,在固定杆顶部利用螺钉固定盖帽,根据喷射水膜图案的要求,可以更换盖帽。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用于喷射水膜的喷头结构,但未公开供水结构、供气结构,也未明确公开整流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气动水膜喷射机构,不采用水泵为缸体供水,在缸体底端一侧设置无压进水管,无压进水管通过法兰连接有止回阀,利用缸体内形成的负压打开止回阀,将水由无压进水管吸入缸体,反复工作,喷射水膜,由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2、3均未公开无压进水管结构,也没有给出任何利用无压进水管结构为缸体供水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证据或充分理由表明上述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恒业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本案中,恒业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忽略了“曲线端盖对水膜具有整形功能”这一事实,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曲线端盖这一技术特征进行详细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得知何种弧度的侧边具有实现曲线端盖调整水膜形态的作用。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关键在于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就能够实现的程度。

本案中,本专利发明主题为“一种新型气动水膜喷射机”,限定了喷射后的形态为水膜状。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本专利缸体中设置中心整流系统,中心整流系统顶端连接曲线端盖。工作时,缸体中的水在气爆的压力下经中心整流系统整流向接头处喷射,水流在接口处喷出时因曲线端盖遮挡,故只能从曲线端盖与接头之间的狭缝空隙喷出,形成水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清楚理解水膜形成的原理以及曲线端盖的基本结构,实现水膜喷射。关于曲线端盖对水膜的整形功能,虽然本专利说明书未公开接头、异径管和曲线端盖的尺寸以及曲线端盖与接头或异径管的规格,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工作条件需要进行常规设置,即使本专利说明书未对上述技术特征进行详细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恒业公司关于曲线端盖公开不充分,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恒业公司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无压进水”和“有压进水”的字面区别。但恒业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无压进水”系利用连通器原理通过压力差实现进水,本质上也是一种有压进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是否通过水泵加压进水,两者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新颖性审查需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而技术方案的确定与权利要求的解释息息相关,故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新颖性判断的前提。本案中,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无压进水”,但根据公知常识,理论上的“无压进水”是不存在的,本专利技术方案系将缸体放入水中,利用连通器原理通过水压实现进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无压进水”应理解为“无水泵等增压方式进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二审询问中对此亦予以认可。由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是否采用水泵增压进水的技术手段上存在实质不同,而是否采用水泵增压也会导致在进水效率、电力节省等技术效果上的不同,从而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存在区别。因此,恒业公司关于无压进水方式与有压进水方式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新颖性的判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气动水膜喷射机构,不采用水泵为缸体供水,在缸体底端一侧设置无压进水管,无压进水管通过法兰连接有止回阀,当水压大于缸体内的压力时,利用水压打开止回阀,水由无压进水管进入缸体,反复工作,喷射水膜。对比文件2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无水泵增压进水方式,对比文件2采用水泵进水方式。而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用于喷射水膜的喷头结构,并未公开供水结构、供气结构。因此,对比文件2、3均未公开无压进水管结构,也没有给出任何利用无压进水管结构为缸体供水的技术启示。恒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或提供充分理由证明无压进水方式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相反,恒业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均采用了水泵等增压进水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恒业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67号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蕾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型气动水膜喷射机构”实用新型专利

(ZL20132002……)





关 键 词



专利无效;实用新型;新颖性;创造性;公开不充分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 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判断;

2. 新颖性判断;

3. 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1.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关键在于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就能够实现的程度;

2.新颖性审查需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而技术方案的确定与权利要求的解释息息相关,故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新颖性判断的前提;

3.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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