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0068号
原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9号恒兴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马玉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建,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重庆山水主题小镇乐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69号后勤大楼C区302。
法定代表人:李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山水主题小镇乐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建、李丹,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款22.5万元及违约金67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告参与被告《山水六旗重庆体验中心喷泉设计顾问》项目招标,并中标。根据被告设计要求和反馈意见,原告于2017年9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喷泉项目图纸、工程量清单、设备技术标准和要求等成果文件提交给被告。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将施工图设计阶段的施工图纸纸质文件、光盘文件等最终设计成果,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被告。2017年9月29日,原告和被告补签了喷泉涉及顾问服务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前三阶段合同款,但是被告仅是回复请款已经报上去了,等领导们审批,至今未支付合同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设计图无法达到要求,不满足付款条件。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条款,合同多处强调需要被告书面确认,但是被告没有进行确认。另外,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发票。同时根据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也没有超过3%的标准。袁立军以前是被告的员工,但是现在已经离职了。被告收到了电子版的图纸,但是不符合要求就要求原告进行修改,纸质版的图纸至今没有收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水六旗重庆体验中心喷泉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本项目设计及技术咨询服务过程公分四个阶段,各阶段设计成果的最终认可需由被告确认。合同设计咨询服务总费用价税合计25万元。第一次付费为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含税付费额5万元;第二次付费为原告提交第一阶段图纸资料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15日内,含税付费额7.5万元;第三次付费为原告提交第二阶段图纸资料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15日内,含税付费额10万元;第四次付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配合完成15日内,且被告相关部门确认符合限额设计成本。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被告有权延迟付款且不视为违约。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在原告未违约情况下,被告迟延付款的,原告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手机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单利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3%。
庭审中,原告提交电子邮件、微信记录及邮寄记录单,以此说明原告已经完成前三个阶段的合同义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其中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袁立军的邮箱为345416112@qq.com。被告不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是认可陆续收到过原告的电子版文件,具体时间无法核实,涉案项目与原告对接的是袁立军。
被告提交照片、2018年1月29日的《山水六旗重庆规划馆喷泉方案设计合同》、《重庆山水主题国际休闲旅游度假区规划馆(体验中心)喷泉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甲方总负责人袁立军、电子邮件为345416112@qq.com)、发票复印件,以此说明原告没有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另行与第三人签署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山水六旗重庆体验中心喷泉设计顾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将前三阶段的设计成果向被告项目负责人袁立军的邮箱进行了送达,虽然被告未进行书面确认,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说明向原告提出修改意见。在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另行与第三方就涉案项目签署合同,该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前三阶段的设计费用共计22.5万元。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考虑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山水主题小镇乐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设计费二十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原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重庆山水主题小镇乐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东方
审判员  李文丹
审判员  窦京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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