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4282号
原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恒业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第322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对方当事人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水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7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畅、张如佳,被告国家知识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王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水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撤销被诉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申请日为2013年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名称为“一种新型气动水膜喷射机构”的第20132002904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水景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气动水膜喷射机构,包括底座(1),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1)上设有缸体(2),所述缸体(2)底端两侧分别设有无压进水管(3)和进气管(4),所述无压进水管(3)通过法兰连接有止回阀(5),所述进气管(4)连接有压进气系统(7),所述缸体(2)顶端通过法兰连接有异径管(8),所述异径管(8)顶端连接有接头(9),所述缸体(2)内顶端穿过接头(9)和异径管(8)设有中心体整流系统(10),所述中心体整流系统(10)包括中心整流柱(11),所述中心整流柱(11)顶端连接有曲线端盖(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气动水膜喷射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有压进气系统(7)中部设有电磁阀(1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气动水膜喷射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无压进水管(3)和进气管(4)对称设置在缸体(2)底端两侧且距离底座(1)高度一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气动水膜喷射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曲线端盖(6)、中心整流柱(11)、接头(9)、缸体(2)和异径管(8)均同轴安装。” 恒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30442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共10页;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水膜喷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21]段、附图1-9):如图1-9所示,包括底座1,所述底座1上设有缸体2,所述缸体2下部两侧分别设有进水管3和进气管4,所述进水管3通过法兰连接有止回阀5,所述进水管3通过止回阀5连接有压进水系统6,所述进气管4连接有压进气系统7,所述缸体2顶端通过法兰连接有异径管8,所述异径管8顶端连接有接头9,所述缸体2内顶端穿过接头9和异径管8设有中心体整流系统10,所述中心体整流系统10包括中心整流柱11,所述中心整流柱11顶端连接有喇叭端盖12;所述进水管3和进气管4对称设置在缸体2下部两侧且距离底座1高度一致;所述喇叭端盖12、中心整流柱11、接头9、缸体2和异径管8均同轴安装。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23668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8日,共7页。 对比文件2(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27-0028段、附图1-2)公开了一种气压助流喷水装置,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包括喷头1、混合腔体2,水泵3,供水阀4、控制阀5、充气阀6、压力罐7、空气压缩机8,该水泵3通过水管与混合腔体2相连接,用于向混合腔体2供水,为了达到控制供水的工作状态,优选地,该水管上设有供水阀4,供水阀4由计算机控制,通过计算机来控制供水阀阀门的开闭。该空气压缩机8通过气压管9与压力罐7相连接,用于向压力罐7提供压力,在气压管9上设有充气阀6,用于控制充气的工作状态,通过计算机来控制充气阀的开闭。空气压缩机8可以采取各种适合的压缩机,图中示出的为螺杆空气压缩机。该实施例的压力罐7通过压力管与混合腔体2相连接,从而将混合腔体2中充有的水经由喷头1喷出。工作过程如下:由计算机开启供水阀4,供水泵3将水经整流装置向能量混合腔体2供水,使之工作前充满待爆的水体,此时控制阀5处于关闭状态,其后迅速关闭供水阀4。然后通过计算机打开充气阀6,向压力罐7充数十升容积(一般在30-50L以上),0.6-0.8Mpa的压缩空气。充气饱和后,充气阀6迅速关闭,完成充气进程。一次充气过程约2-3s。完成全部待机工作。当需要进行喷水工作时,通过计算机迅速打开控制阀5,压力罐7中0.6-0.8Mpa以上的压缩空气,在压力作用下立即迅速将能量混合腔体中的水推至数十米高空,形成壮观的气爆水柱,如礼花状的水滴在空气中散爆。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9504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2月5日,共6页。 对比文件3(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第2-15行、附图1-4)公开了一种盖帽喷泉喷头,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照图1、图2,盖帽喷泉喷头,主要由套筒1、固定支架2和该支架上的固定杆3和盖帽4所组成。套筒1内所设置的固定支架2和该支架上的固定杆3为一整体。固定支架2到套筒1上端喷口的距离为15~18厘米,这个距离范围能使喷出的水膜均匀稳定。固定杆3上端部中心有一螺孔6,通过埋头平顶螺钉5将盖帽4固定在固定杆3的端部,盖帽4有两种类型,第一种为,盖帽的上底面7与锥体母线8的夹角α范围为43°~46°(见图3);第二种则为,盖帽的上底面7′与锥体母线8′的夹角α范围为21°~24°(见图4)。当两者分别装到固定杆3上部端头,并用埋头平顶螺钉5,通过固定杆3上部端头中心的螺孔加以固定就构成了该盖帽喷泉喷头的不同种类。当水在一定的压力和流量下通过套筒1下部,经套筒的喇叭形喷咀和盖帽4的锥体之间所形成的环状锥形间隙而喷出。若盖帽4为第一种盖帽,则喷出的水膜形成牵牛花状;若盖帽4为第二种盖帽,则喷出的水膜形成半球形。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举行了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3、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原告主张被诉决定中仅认识到“曲线端盖只要与接头之间形成狭缝就能够形成水膜”这一事实,而忽略了专利权人设置端盖侧边为曲线的另一个动机-调整水膜的形态。而根据公知常识可知,并非任意弧度的侧边都能够起到对水膜整形的作用,弧度过大或过小都可能起不到调整水膜形态的作用。然而本专利中并未披露“曲线端盖”侧边曲线的弧度,换言之,本专利中“曲线端盖”是否能够起到调整水膜形态的作用是不得而知的。显然,在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曲线端盖”这一技术特征进行详细描述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得知何种弧度的侧边具有实现曲线端盖调整水膜形态的作用。因此,本专利中“曲线端盖”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说明书第0020-0021段的记载,“所述缸体2顶端通过法兰连接有异径管8,所述异径管8顶端连接有接头9,所述缸体2内顶端穿过接头9和异径管8设有中心体整流系统10”、“缸体2内部的水在高压气体的挤压下,迅速向喷口喷射,水流经中心体整流系统10整流之后,经由接头9与曲线端盖6,挤压而喷射出来,形成水膜”,并结合附图1和2可知,异径管是一种上下直径不同的连接管,异径管底端与缸体顶端连接,异径管顶端与接头连接,三者依次连接形成流道的外部壳体,缸体内部设有中心整流系统,中心整流系统上部连接曲线端盖,曲线端盖与接头之间形成狭缝,水流经过中心整流系统之后,经由接头和曲线端盖之间的狭缝挤压喷出,形成水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能够清楚理解本专利气动水膜喷射机构的结构以及工作方式,实现水膜喷射。关于接头、异径管和端盖的尺寸以及端盖与接头或异径管的规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工作条件的需要进行常规设置,即使本专利说明书未对上述技术特征进行详细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据此,原告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原告主张,要使外部的水进入喷泉喷射装置的缸体内,主要是通过缸体内外的压力差实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即便不用水泵,喷泉池中的水也会在水压的作用下通过进水管进入缸体内,无压进水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有压进水方式替换为无压进水方式是容易想到的,同时不会造成喷射机构的形状、结构和工作原理上发生改变,因此两种方式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被告主张,有压的进水系统与无压的进水系统对水的动力驱动方面是完全不同的,有压进水系统是通过泵提供动力使水喷出,但是无压的是通过气体的这种引射作用,让水能够在无压的这种情况下,就从喷口喷出来,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系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采用无压的进水系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能认为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对此本院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3节中对“惯用技术手段”给出的规定为: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按照新颖性审查原则的要求,通常将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单独对比,评判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这就是通常所称的新颖性“四相同”条件。当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满足“四相同”条件时,则认为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相较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是所属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而且该区别特征在其所适用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方面与对比文件相应的技术特征并无差异,即该区别特征不足以使权利要求相较于对比文件具备专利法新颖性意义上所谓的“新”的特质,因此权利要求仍不能因其具有相较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而具备新颖性,这就是在新颖性审查中设置“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主要目的。 一般而言,在“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判断过程中,应着重考虑置换涉及的相关技术手段是否属于本领域用于解决某一相同技术问题而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可以直接进行置换,而不需要对组成技术方案的其它部分作出适应性改变,也不会对其它部分产生不同的技术影响;置换后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否相同。如果置换涉及的相关技术手段不属于本领域用于解决同一技术问题而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或者置换需要对组成技术方案的其它部分作出改变,或者置换对其它部分产生了不同的技术影响,或者置换后产生的整体技术效果改变,则一般不应认定这种置换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本案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进行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缸体底部一侧设有无压进水管,无压进水管通过法兰连接有止回阀,止回阀不再与其他有压设备(如水泵)进行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的缸体底部一侧连接的是有压进水系统,利用有压进水系统给缸体注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为水膜喷射装置供水的方式不同,对比文件1未公开无压进水管的技术特征,两者的工作原理和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从而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存在区别。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原告主张,对比文件2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喷头的具体结构;(2)整流系统的结构不同:(3)权利要求1中的进水管上接有止回阀,且不与水泵相连,而对比文件2中的进水管上连有水泵和供水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比文件2为一种气压助流喷水装置,其主要包括喷头、混合腔体、整流板、水泵、空气压缩机、储气罐等部件,工作时,由水泵将水经整流板供至混合腔体,使混合腔体充满,再利用储气罐向混合腔体内充入高压气体,在压力作用下混合腔体内水推至数十米高,形成气爆水柱。在对比文件2中,需要设置水泵,为混合腔体供水,整流板设置在混合腔体中部,而不是设置在混合腔体的顶端,此外,对比文件2中的喷水装置用于形成数十米高的气爆水柱,而不是水膜。由对比文件3可知,对比文件3为一种盖帽喷泉喷头,由套筒、固定支架、固定杆和盖帽组成,其中,套筒、固定支架、固定杆为一整体,在固定杆顶部利用螺钉固定盖帽,根据喷射水膜图案的要求,可以更换盖帽。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用于喷射水膜的喷头结构,但未公开供水结构、供气结构,也未明确公开整流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气动水膜喷射机构,不采用水泵为缸体供水,在缸体底端一侧设置无压进水管,无压进水管通过法兰连接有止回阀,利用缸体内形成的负压打开止回阀,将水由无压进水管吸入缸体,反复工作,喷射水膜,由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2、3均未公开无压进水管结构,也没有给出任何利用无压进水管结构为缸体供水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证据或充分理由表明上述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姚文斌
法官 助理  马宏浩 书 记 员  范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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